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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失踪女子遇害是二婚丈夫所为,其继子还能继承她的房产吗?

发布时间:2020-07-28 点击数:1624

最近连续近20天,杭州女子离奇失踪案备受关注,从最初丈夫报案的“可疑走失”,到警方侦查后通报的已经遇害,就在7月25日,杭州市公安局正式召开了“杭州江干来某某”失踪案的第二次新闻发布会,告知已突破嫌疑人许某某(来某某的丈夫)的口供,据许某某初步交代,因家庭生活矛盾对来某某产生不满,于7月5日凌晨在家中趁来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杀害,分尸扔进化粪池内。可以说来女士的丈夫始终镇定的可怕,那他又是出于什么原因痛下杀手呢?


根据此前的相关报道,双方都是二婚,丈夫许某某与前妻的儿子要结婚了,想要将一套房子给儿子做婚房,遭到来女士的拒绝,许某某心生不满,就采取了如此残忍的手段将其杀害,那么现在来女士去世了,继子有可能继承这套房产吗?
在此,宏力律师告诉大家, 首先来女士去世后,按照我国继承法的顺序,来女士的财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
来女士的丈夫、子女、父母,每人都有继承权,继承份额均等。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因此,如果丈夫被判决故意杀人罪(二审终审),法律上就可以断定他丧失继承权。
但是,这不必然导致丈夫的子女丧失继承权,除非子女是故意杀人的共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所称“子女”包括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继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如果形成抚养关系的,则是有继承权的。如果没有,则没有继承权。
《婚姻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在什么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才算形成抚养关系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理论上也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结合司法实践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第一,是否履行了抚养义务或赡养义务。我国《婚姻法》第27条第3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和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只有继父母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才能形成拟制直系血亲。
第二,履行这种扶养义务或者赡养义务必须持续一段时间。时间是必要因素之一,因为只有继父母与继子女长时间的在一起,才有可能形成抚养和赡养关系,多长时间算持续性,这个要根据具体的情况分析。
第三,当事人的意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生父与继母,和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与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由生父母抚养。从该条规定可类推得出,当事人的意愿是是否形成和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重要参考因素。
关于本案继子女身份的认定,最重要的是二人再婚时,继子是否年满18周岁,还要结合抚养、赡养的事实来看,比如是否共同生活等,因此,本案中所谓“继子”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继子女,不一定有继承权。
现在只知道杭州失踪女子来女士与丈夫都是二婚,对于继子女的年龄及是否共同生活并没有披露,因此还无法判断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如果没有,那么没有继承权。如果存在,从法理上,存在继承权;其次,继子对于父亲的残暴杀害行为是否知情,是否参与共谋?如果知情、参与共谋,那么继子丧失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