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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的通知 穗国房字〔2014〕563号

发布时间:2018-08-21 点击数:1025

从化、增城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

  我局制定的《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穗国房字〔2009〕405号)已于2014年4月30日到期。为规范本市土地及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提高房地产登记工作质量,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对《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

  市国土房管局

  2014年6月23日

附件:
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申请
第二节   受理
第三节   审核
第四节   登簿
第五节   发证
第三章       填写规范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五章       他项权登记
第六章       预告登记
第七章       其他登记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土地及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提高房地产登记工作质量,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技术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广州市各行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房地产登记适用本技术规范。
本技术规范所称房地产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单独登记和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统一登记。
 
第三条(登记机构)
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各区房地产登记分支机构在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的监督、指导下办理有关房地产登记。
 
第四条(登记机构职权)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技术规范的要求查验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并如实进行登记。
申请登记的房地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实地查看,必要时可以向相关部门调查情况、查阅资料。相关部门及当事人应予配合。
 
第五条(初始登记的具体情形)
以下情形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
(一)以划拨、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建设商品房屋,或者其他法人、组织经批准建设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自然人经批准建设房屋的,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转移登记的具体情形)
以下情形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或者其他法人、组织将已经办理了初始登记的商品房或者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等的产权过户到购房人名下的,办理商品房、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的转移登记;
(二)单位将已办理了房改手续且已经初始登记的房屋转移到单位职工名下的,办理房改房转移登记;
(三)房屋权利人将已领取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屋出售给他人的,办理存量房转移登记;
(四)因城市房屋征收,征收人将已领取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屋补偿给被征收人,并将该房屋的权属转移到被征收人名下的,办理征收补偿登记;
(五)房屋权利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房屋赠送给他人所有的,办理赠与登记;
(六)房屋权利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死亡后,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房屋由他人继承的,办理继承登记;
(七)房屋权利人因离婚析产、夫妻协议析产、共有房产析产或者因企业改制、重组、兼并或者国有资产划转等其他原因导致房屋权属转移的,办理其他转移登记;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所称存量房,是指通过购买、自建等途径,已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屋。
                                           
第七条(变更登记的具体情形) 
以下情形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
(一)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二)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四)房地产权利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的,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五)房地产分割、合并的,办理分割、合并登记;
(六)房地产的用途、地址、面积、结构等现状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发生除姓名或者名称外的其他身份信息变更的,办理其他变更登记;
(七)经租发还、撤管发还的,办理其他变更登记;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注销登记的具体情形) 
以下情形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
(二)土地权利消灭;
(三)产权人放弃房地产权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他项权登记的具体情形) 
以下情形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人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二)房地产设立地役权的,办理地役权登记;
(三)房地产权利人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四)已设定的抵押权变更的,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
 (五) 已设定的抵押权终止的,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预告登记的具体情形) 
以下情形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预告登记: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出售预购商品房的,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二)预购人因债权债务或者其他原因,经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认定、拍卖或经税务机关等行政机关拍卖,导致房屋权属转移的,办理预购商品房转移预告登记;
(三)预购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死亡后,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预购商品房由他人继承的,办理预购商品房继承预告登记;
(四)预购人因离婚析产、夫妻协议析产、共有房产析产的,办理预购商品房析产预告登记;
(五)预购商品房因债权债务或者其他原因设定抵押的,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六)在建工程因债权债务或者其他原因设定抵押的,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
(七)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后,预售人和预购人双方因合同解除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办理预购商品房注销预告登记;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其他需要办理房地产登记的具体情形) 
除上述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房地产登记的具体情形外,以下情形应当办理房地产其他登记:
(一)房地产权利人认为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办理更正登记;
(二)房地产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归属等事项错误,但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办理异议登记;
(三)房地产权证书破损的,办理换证登记;
(四)房地产权证书遗失、灭失的,办理补证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办理房地产登记的情形。
 
第十二条(撤销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原房地产登记: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是当事人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获取的;
  (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不当,造成重复登记等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
  (三)当事人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被撤销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撤销登记的决定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将原房地产权证书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官方网站上公告作废。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申请
 
第十三条(登记申请的一般规定) 
房地产登记的申请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申请人申请房地产登记,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按统一格式填写的申请书及本技术规范规定的登记申请材料。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代理人申请登记的,由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双方申请) 
下列情形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由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申请变更登记;
(二)房地产买卖,应当由房地产登记权利人和房地产买受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但是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房地产预售应当由预售人和预购人共同申请预告登记;但是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房地产交换,应当由交换双方的房地产登记权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五)房地产赠与,应当由房地产登记权利人和受赠人申请转移登记;但是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六)房地产抵押和注销抵押,应当由房地产登记权利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登记;
(七)离婚析产、夫妻协议析产、共有房产析产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持析产协议共同申请登记;但是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八)其他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登记的情形。
 
第十五条(单方申请) 
下列情形由权利人一方申请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或者划拨用地权利人申请登记;
(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用地资料确定的权利人申请登记;
(三)房地产预售人未在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与预购人申请转移登记或者未依预购人委托代为申请转移登记的,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四)房地产预售人未在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或者未依预购人委托代为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五)继承由继承人申请转移登记;
(六)遗赠由受赠人申请转移登记;
(七)赠与经过公证的,受赠人可以凭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八)房地产析产,析产协议经公证的,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登记;
(九)房屋灭失由原房地产权利人申请注销登记,可以换发土地使用权证;
(十)土地使用权消灭由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注销登记;
(十一)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处理决定确定的权利人申请登记;
(十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或者调解书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由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申请登记;
(十三)房地产变更登记、更正登记由权利人申请;
(十四)房地产异议登记由利害关系人申请;
(十五)经租房的自留房或者经批准发还部分的权利人可以以按份共有人的身份申请单方登记;
(十六)其他依法可以由权利人一方申请登记的情形。
 
第十六条(共同申请) 
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共同填写申请书,并签名确认。共有人应当在申请书上明确共有关系为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并提交共有关系的协议等相关证明文件。属按份共有的,在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文件中应当明确共有人的份额。
按份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单独与买受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
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为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可以持公证文书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代全体共有人申请。
 
第十七条(权利承受人申请) 
原申请主体是自然人,该自然人死亡的,由合法的权利承受人作为申请主体。
原申请主体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已解散的,由合法的权利承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申请主体;原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解散后分立成两个以上的权利承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对申请房地产的权利义务归属无约定的,应当由全部权利承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共有人进行申请。
无法明确合法的权利承受主体的,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处理。
 
第十八条(法定代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除提交本人和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
(一)未成年人父母代为申请登记的,应提交证明父(母)子(女)关系的出生证、户口簿等材料;
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等有指定权的部门指定监护人的材料。
(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经人民法院等有指定权的部门宣告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指定监护人的材料。
处分被监护人房地产的,应当由全体监护人共同申请,并提交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监护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的,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应当经过公证。
使被监护人因受赠或者继承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登记可由全体或者任何一个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九条(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委托书、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地产登记的,还应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所有的委托书均应提交正本。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标的物、委托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书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委托代理人为多人的登记申请) 
代理人为多人时,任何一个代理人都可以代被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但是委托书明确要求所有代理人一起申请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境外委托)
授权委托在境外办理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一)委托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办理的,应当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澳门)认证,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澳门)有限公司审核加盖转递章公证证明。
(二)委托书在台湾地区办理的,应当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经广东省公证员协会办理认证。
(三)委托书在国外办理的,应当办理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在该国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
 
第二十二条(申请登记材料的一般规定) 
房地产登记申请当事人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按规定须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按规定可以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同时提供原件供登记机构对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进行核对,申请人应当在复印件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代理人申请办理登记的,由代理人在复印件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申请登记的材料为外文的,应当提交经过公证的中文译本。
申请登记的材料系在境外形成的,应当参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为自然人时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境内自然人应提交居民身份证,未成年人可提交户口簿或者出生证;
(二)军人应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军官证、士兵证、文职干部证、学员证等身份证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应提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自然人应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在台湾地区办理委托认证手续的,可以提交经认证的该地区身份证明;
(五)华侨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六)外籍人士应提交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或者其所在国护照,但在境外办理委托认证手续的,可以提交经认证的本国身份证明。
     在填写证件号码时,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外,其它证件号码应加注证件名称,如军官证、中国护照等。外国身份证件还应加注该国的中文名称。
 
第二十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境内企业法人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境内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应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三)境内经营性其他组织应提交营业执照;
(四)境内非经营性其他组织应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的身份证明。外国组织提交的组织身份证明,应当在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外交认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人提交商业登记证并经司法部委托的律师公证,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澳门)有限公司”转递章;台湾地区法人提交企业登记证或者注册证,应在台湾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经广东省公证员协会认证。
 
第二十五条(身份信息发生变更时应提交的材料)
房地产登记后,房地产权利人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证件号码、出生日期、性别等内容发生变更,当其申请办理已登记房地产的新登记事项时,提供证明申请主体与登记簿记载的主体为同一人的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境内自然人应提交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变更证明材料;
(二)军人退役或转业,房地产以原军官证等身份证件登记的,应提交原军人身份证件核发部门、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出具的身份变更证明材料;
(三)境内自然人取得境外居民身份,应提交经公证或认证的身份变更证明材料,如无法提供的,应提交原户口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境前历史身份记录或身份变更的宣誓声明等其他足以证明变更前后为同一人的材料;
(四)境外自然人取得境内居民身份,应提交经公证或认证的身份变更证明材料;
(五)境外自然人应提交经认证的身份变更证明材料;
(六)境内法人、其他组织应提交其主体登记机构出具的相应身份变更证明材料;
(七)境外法人、其他组织应提交其批准和注册机构出具的身份变更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需办理公证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
(一)代理人不能提交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件核对的;
(二)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
(三)自然人因转移、抵押等涉及房地产处分事宜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
(四)自然人因房地产的用途、面积、结构等登记事项与现状不一致,委托他人申请变更登记、更正登记的;
(五)自然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地产注销登记的。
因房地产继承、遗赠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事实或者合同的公证文书。继承公证书应在房地产所在地办理。
当事人约定合同经公证生效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合同的公证文书。
 
 
第二节 受理
 
第二十七条(受理的标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备并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登记机构出具受理回执的日期为受理日。
受理回执应当注明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申请登记的类别、案号、房地产的座落、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名称并注明原件或者复印件、登记发证的期限、登记机构名称以及出具的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并将申请登记材料退还申请人。申请人要求登记机构出具书面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出具补正通知书。
补正通知书应当注明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申请登记的类别、房地产的座落、不予受理的原因及其依据、需要补交的文件、申请人的复议和诉讼权利、登记机构的名称以及出具的时间等内容。补正通知书一式两份,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留登记机构存查。
申请人在登记材料齐备时可以另行申请登记。
 
第二十九条(合并办理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合并办理登记:
(一)以抵押贷款方式预购商品房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二)已设立所有权、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符合相应登记条件后,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转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三)已设立抵押权登记的在建工程竣工后,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与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四)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地产的,房地产所有权转移登记与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登记机构为了方便申请人或者提高效率,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合并受理不同类别的登记。
不同的登记类别合并受理的,按期限最长的登记类别确定审核期限。
 
第三十条(撤回登记申请) 
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凭下列材料撤回登记申请: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受理回执。
申请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时,登记机构应立即查阅登记簿,申请事项已记载于登记簿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事项尚未记载于登记簿的,登记机构应当准予撤回,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提交的登记资料复印留存、收回受理回执后将登记资料退还给申请人。登记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记载于登记簿。
 
第三节  审核
 
第三十一条(审核的一般规定) 
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的期限内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同时记载于登记簿。
在办理房地产登记时,登记机构发现需要更正的,应当一并审核。
 
第三十二条(实地查看的情形)
办理下列房地产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地产登记。
在其他登记类别中,登记机构认为房地产座落、面积、用途、建成状况及房屋层数、结构等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进行实地查看。实地查看所需时间不计入登记办理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出具测绘平面图的要求) 
房地产登记发证的测绘平面图应当与房地产自然状况保持一致,与规划验收竣工图或者规划报建图的平面分隔及形状不一致的,应当就不一致的部分进行标示和说明。
 
第三十四条(实测与原证、报建面积差异的处理) 
房地产测绘部门实测面积与原房地产证、规划报建或竣工验收的面积有差异的,应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房屋经规划部门验收合格,实测面积比土地出让合同增大的,按规定缴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按实测面积登记发证。
(二)实测与原证记载不符,原以自报面积登记发证,现实测面积比原证增大的,应以规划验收资料或者报建资料为审核依据,有规划验收竣工图的,以竣工图为准,没有规划验收或者规划验收竣工图的,以报建资料为准;没有报建资料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实测与历史地籍图反映的形状基本相符,房屋没有发生扩建、加建、改建的可能性的,按实测面积确认权属;
2、实测与历史地籍图反映的形状不相符,可能存在扩建、加建、改建的,对增大部分面积,由当事人到规划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按规划部门的处理意见确认权属;
3、因建筑误差、测绘误差、测绘计算方法的调整导致房屋面积与原证有误差,但房屋层数、形状一致,尺寸、大小存在一定差异,房屋没有发生扩建、加建、改建的可能性的,按实测面积确认权属;
4、房屋已部分拆除,实测面积比原证记载小,房屋保留部分没有扩建、加建、改建的,按实测面积确认权属。
(三)经规划部门同意变更的,根据规划报建、验收资料为依据进行审核。
(四)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建设已作处理,且已明确同意保留使用的,按实测面积登记发证。实测面积比出让合同增大部分面积,按规定缴交土地出让金。
(五)规划部门不同意保留使用或原房地产证注记“另有××部位××平方米属租住户搭建”的,在房地产证的“房屋面积”栏填写合法权属面积,附注栏注记“另有××平方米不能办理权属登记”。
(六)原房地产权证附注栏注记了“其中××部位××平方米违章建筑已处理”的,且历史登记档案记载该违章建筑已由城市规划部门处理并同意保留使用或建议办理权属登记的,办理后续房地产登记时应撤销该违章注记。
(七)原房地产权证附注栏注记了“其中××部位××平方米违章建筑已(未)处理”的,但不属于本条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办理后续房地产登记时可继续按原证内容予以注记,建筑面积仍按原证记载。
(八)如鉴定报告、地籍调查等材料足以证明违法建设是在1966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实测面积登记发证,无需进行违法建设处理。
(九)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增大面积部分的权属的,在房地产证的“房屋面积”栏填写合法权属面积,并在房地产证附记栏注记“另有××部位××平方米未申请权属登记”。
(十)国家经租或者代管发还给原权属人的,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撤管、发还通知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为依据进行审核,按发还面积、结构、房屋用途确认权属。实测面积、结构与发还情况不符的,参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不予登记) 
受理登记申请后,经审核有《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登记。
登记机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将登记材料复印留存,并在《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向申请人发出不予登记决定书,将登记材料退还申请人。
不予登记决定书应当注明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房地产的座落、登记的类别、不予登记的原因及依据、申请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及期限、退回材料的清单、登记机构的名称及作出的日期等内容。不予登记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登记机构留存归档。
 
第三十六条(审核阶段的补正资料) 
受理登记申请后,经审核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登记期限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申请人在补正通知书通知的期限内补齐资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通知的期限内书面申请延期,经登记机构准许,可以延期三十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补齐资料的,登记机构应当做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补正资料期间不计入登记期限,从补正资料之日起继续计算登记期限。

意人构收件后,核准登记之前,提交其他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或者同
第三十七条(退回资料) 
核准登记后,需要退回部分登记材料原件给申请人的,在核发房地产权证书时一并退回申请人,申请人在领取登记材料时,应当在退还资料收据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节 登簿
 
第三十八条(登记簿的表现形式和要求)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
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异地备份。
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案件时应当查询房地产登记簿。
   
第三十九条(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内容) 
土地使用权单独登记的,以宗地为单位,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号码、营业执照注册号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或者区段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五)土地他项权利情况,包括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债权数额、抵押登记的时间等;
(六)土地预告登记情况;
(七)土地权利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以查封等形式限制的情况;
(八)异议登记的情况,包括异议登记的申请人、时间、期限等;
(九)土地权属证书的名称、编号;
(十)土地登记字号;
(十一)其他需要注记的内容。
 
第四十条(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统一登记的,以房屋基本单元为单位,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房地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号码、营业执照注册号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房地产的坐落,包括土地的地号、四至;房屋的地号、门牌号码、层数、房号等;
(三)房地产的面积;
(四)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期限、用途及土地出让金缴交情况;
(五)房屋所有权的来源和房屋结构、用途;
(六)房地产他项权利情况,包括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债权数额、抵押登记的时间等;
(七)房地产预告登记情况;
(八)房地产权利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以查封等形式限制的情况;
(九)异议登记的情况,包括异议登记的申请人、时间、期限等;
(十)预售许可状况、房屋征用或者征收情况;
(十一)受理登记时间、核准登记时间;
(十二)房地产权证书的名称、编号;
(十三)房地产登记字号;
(十四)其他需要注记的内容。
 
第五节  发证
 
第四十一条(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种类) 
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填发相应的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房地产权证;
(三)房地产权权属证明书;
(四)房地产他项权证;
(五)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六)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书;
(七)房地产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书。
 
第四十二条(不填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情形) 
下列登记仅记载于登记簿,不填发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一)建筑区划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地产登记;
(二)异议登记;
(三)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权证专用章、土地登记专用章) 
房地产权证书“填发机关”一栏统一使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权证专用章;国有土地使用证 “发证单位”一栏应当同时加盖广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房地产权证书不得随意涂改。
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应附测绘附图。
 
第四十四条(发证) 
房地产登记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应  人持受理回执和本人身份证明领取房地产权证书或者行政决定书。领证人应当在领证凭证上签名确认,并应注明领证日期。
房地产登记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无法提供受理回执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
符合规定核准登记的,自受理回执告知领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权利人没有领取房地产权证书的,登记机构可以将登记资料归档,并将未领取房地产权证书或者行政决定书的情况记载于登记簿。
  
第三章 填写规范
 
第四十五条(汉字、数字的填写) 
房地产登记应当使用规范的简体汉字。涉及数量、日期、编号的,使用阿拉伯数字,房地产面积应与房地产平面附图一致,以平方米为单位,小数点后保留两位。
 
第四十六条(权属人名称的填写) 
权属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填写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权属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填写其法定名称,境外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依其要求加注外文姓名或者名称。
 
第四十七条(权属人身份证件号码及证件名称的填写) 
权属人为自然人的,填写其中国居民身份证号码,现役军人填写其军官证、士兵证号码。旅居国外的中国籍人士,填写其中国护照号码。港澳台地区居民填写其所在地区的身份证件号码。外国籍人士填写其所在国身份证明文件号码。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外,其它证件号码前加注证件名称,如:军官证、中国护照、香港身份证等。
 
第四十八条(权属人国籍的填写) 
权属人为自然人的,应填写国籍一栏。中国籍人士(包括港、澳、台居民和旅居国外者)填写“中国”,外国籍人士填写该国的中文名称。
权属人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不填写国籍一栏。
 
   
三十九第四十九条(房屋用途的填写) 
   房屋的具体用途以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具体用途为准。如果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中确定的用途不具体的,以竣工图标注的具体用途为准。
 
第五十条(土地用途的填写)
土地用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规定的用地用途填写,房地产权证土地用途按照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记载的土地用途填写。
 
第五十一条(土地使用权性质的填写) 
土地使用权性质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或者类型的填写) 
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或者土地使用权类型按照以下五种填写:
(一)划拨;
(二)出让;
(三)作价出资或者作价入股;
(四)租赁;
(五)国家授权经营。
 
第五十三条(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的填写) 
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应按以下填写:
(一)新建;
(二)买卖;
(三)赠与;
(四)继承;
(五)遗赠;
(六)划拨;
(七)互换;
(八)析产;
(九)分割;
(十)合并;
(十一)接管;
(十二)撤管、发还;
(十三)裁定、判决、仲裁;
(十四)出资入股。
 
第五十四条(面积的填写) 
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的面积应当以房地产测绘部门的测绘成果附图为依据,按照核准登记的合法面积填写。
 
第五十五条(图幅地号的填写) 
图幅地号按照房地产测绘附图或者宗地图填写。
 
第五十六条(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填写) 
权属人为一人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份额填写“全部”。
权属人为两人以上共同共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份额填写“共同共有”。
权属人为两人以上按份共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份额按实际所有份额填写。可按占有份额的比例或者面积填写,如“1/2”或者“50%”或者“××平方米”;权属人有合法协议约定各自占有份额面积及部位的,可在房地产附记栏按各自具体占有面积及部分进行注记,如“××占有××栋××层××平方米”。
 
第五十七条(建筑结构的填写) 
建筑结构按以下六种填写:
(一)钢结构;
(二)钢和钢筋混凝土结构;
(三)钢筋混凝土结构;
(四)混合结构;
(五)砖木结构;
(六)其他结构。
一幢房屋有两种以上建筑结构的,应合并填写。
 
第五十八条(房屋层数的填写) 
房屋层数是指房屋的自然层数,一般按室内地坪土0以上计算,夹层、插层、阁楼、装饰性塔楼以及突出层面的楼梯间、水箱间不计层数。层数按整幢房屋的自然层总层数,而非房屋单元所在层次。
层数标示为阿拉伯数字,有分数的用“-”间隔,如1-2/3层 。
层数按照测绘图填写。初始登记中整幢确权的,含有地下层部分的不在房屋层数中表示,但应在房地产附记栏注记。但分层确权或者地下层单独进行确权的,应在房屋层数中注明。
层数复杂难以描述的,可填写“详见附图”。
 
第五十九条(座落的填写) 
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座落应当填写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地址或者现场地址。
房地产权证的房地座落应当填写公安部门核准的门牌号码。
房屋地址按以下要求填写:
(一)路名输入要完整,如“东风西路”;
(二)门牌号码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如“11号”;
(三)门牌之几,用中文数字表示,如“11号之三”;
(四)楼层、室号、单元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如“6楼全层”、“601房”;
(五)第一层统一用“首层”表示,地下层统一用“地下××层”表示。
 
第六十条(抵押权利范围的填写) 
房地产抵押权利范围填写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抵押范围。
 
第六十一条(债权数额的填写) 
属于一般抵押权的,填写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具体为主债权债务合同(贷款合同)的贷款本金。两个以上抵押物担保同一债权的,按各个抵押物共同担保的贷款本金填写,并应在附注栏中记载“与其他房地产共同担保,详见抵押借款合同”。
属于最高额抵押权的,填写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最高债权额”,具体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的最高贷款额度。两个以上抵押物担保同一最高债权额的,按各个抵押物共同担保的最高贷款额度填写,并应在附注栏中记载“与其他房地产共同担保,详见抵押借款合同”。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应在附注栏中记载“最高额抵押”。
 
第六十二条(附记的填写) 
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附记用于记载登记机构认为应当说明的事项。
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附记事项应与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相符。
国有土地使用证附记记载的事项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注记:
(一)已缴交土地出让金的,在国有土地使用证注记:已收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从××年××月××日起计。居住份额用地70年;商业、旅游、娱乐份额用地40年;其他用地50年;
(二)土地为共用的,在国有土地使用证注记:××占有××%土地份额。
房地产权证附记记载的事项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注记:
(一)土地出让金缴交情况:
1、已缴交土地出让金的,应注记:××部位××平方米已收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使用年限××年,从××年××月××日起计;
2、未缴交土地出让金的,应注记:××部位××平方米未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3、未缴齐土地出让金的,办理商品房项目初始登记的,应注记:未缴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使用年限××年,从××年××月××日起计,仅限于已办理预告登记商品房的转移登记、征收补偿登记、房改房转移登记以及司法机关要求协助执行的转移登记;
4、未缴齐土地出让金,办理单位房改房项目初始登记的,应注记:未缴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使用年限××年,从××年××月××日起计。仅限于办理房改房的转移登记;
5、未缴齐土地出让金,办理房改房转移登记时,在房地产权证上注记:未缴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共用地情况:
土地为共用的,应注记:此共用土地面积由权属人共同使用。
(三)房屋情况:
1、房屋属解困房的,应注记:解困售房;
2、房屋属经济适用房的,应注记:经济适用房;
3、房屋属部队经济适用房的,应注记:部队经济适用房;
4、房屋属安居房的,应注记:安居房;
5、房屋属限价房的,应注记:限价房;
6、房屋属国有土地集资房的,应注记:集资房,该房地产如要进入二级市场交易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补交有关税费;
7、房屋属房改房的,应注记:房改售房,房款付清;
8、房屋属部队房改房的,应注记:部队房改售房,房款付清;
9、房屋属房改房,有部分面积按市场价购买的,应注记:其中××平方米按市场价购买,办理房改房转移登记后注记:××平方米免缴土地出让金,使用年限××年,从××年××月××日起计;
10、属预售商品房初始登记的,应注记:预售许可证号:××;
11、属人民防空工程的,应注记:人民防空工程。
(四)违法建设情况:
1、规划部门不同意保留使用或属租住户搭建的,应注记:另有××部位××平方米不能办理权属登记。
2、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增大面积部分的权属的,应注记:另有××部位××平方米未申请权属登记。
(五)共有建筑面积情况按照测绘附图记载的共有建筑面积填写。
(六)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的,应注记:补发。
(七)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的,应注记:依据××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该注记在房屋换领新证后取消。
(八)其他应当注记的情况。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六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初始登记) 
属于2009年以后储备用地出让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序号 资料种类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土地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 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或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中标通知书) 1 复印件    
4 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合同附件的规划设计条件 1 复印件    
5 同意用地结案书 1 复印件    
6 交地确认书 1 复印件   如不能提交交地确认书的,需提交保证完成全部拆除工作及规划实施的书面承诺
7 核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交及用地限制情况表 1 原件    
8 土地出让金缴款票据 1 复印件    
9 其他资料 税收征收机关的纳(免)税证明 1 原件    
10 地籍调查表(含宗地图) 1 原件    
11 宗地图 1 原件    
 
属于2009年以前储备用地出让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序号 资料种类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土地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1 复印件    
4 《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 1 复印件    
5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1 复印件    
6 同意用地结案书 1 复印件    
7 土地出让金缴款票据 1 复印件    
8 核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交及用地限制情况表 1 原件    
9 其他资料 税收征收机关的纳(免)税证明 1 原件    
10 地籍调查表(含宗地图) 1 原件    
11 宗地图 1 原件    
 
属于非储备用地出让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序号 资料种类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土地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1 复印件    
4 《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 1 复印件    
5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1 复印件    
6 市、区拆迁办的拆迁结案证明或区分局的征地结案证明 1 复印件    
7 土地出让金缴款票据 1 复印件    
8 核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交及用地限制情况表 1 原件    
9 其他资料 税收征收机关的纳(免)税证明 1 原件    
10 地籍调查表(含宗地图) 1 原件    
11 宗地图 1 原件    
 
属于划拨转出让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序号 资料种类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土地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1 复印件    
4 《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 1 复印件    
5 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1 原件    
6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划拨转出让的证明文件 1 原件   由市国土房管局利用处或市土地利用发展中心出具
7 土地出让金缴款票据 1 复印件    
8 核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交及用地限制情况表 1 原件    
9 其他资料 税收征收机关的纳(免)税证明 1 原件    
10 地籍调查表(含宗地图) 1 原件    
11 宗地图 1 原件    
 
第六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划拨初始登记)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序号 资料种类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土地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1 复印件    
4 《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 1 复印件    
5 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 1 复印件    
6 市、区拆迁办的拆迁结案证明或区分局的征地结案证明 1 复印件   属非储备用地的提交
7 同意用地结案书 1 复印件   属储备用地的提交
8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1 复印件   属新开工大中型建设项目的提交
9 其他资料 税收征收机关的纳(免)税证明 1 原件    
10 地籍调查表(含宗地图) 1 原件    
11 宗地图 1 原件    
 
第六十五条(土地使用权租赁初始登记) 
以国家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序号 资料种类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土地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1 复印件    
4 《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 1 复印件    
5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批准文件 1 复印件    
6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1 复印件    
7 市、区拆迁办的拆迁结案证明或区分局的征地结案证明 1 复印件    
8 土地租金缴纳凭证 1 复印件    
9 其他资料 税收征收机关的纳(免)税证明 1 原件    
10 地籍调查表(含宗地图) 1 原件    
11 宗地图 1 原件    
 
第六十六条(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初始登记) 
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序号 资料种类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土地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1 复印件    
4 《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 1 复印件    
5 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1 原件    
6 企业改制方案及批准文件 1 复印件    
7 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及批准文件 1 复印件    
8 土地评估报告备案材料 1 复印件    
9 土地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批准文件 1 复印件    
10 其他资料 税收征收机关的纳(免)税证明 1 原件    
11 地籍调查表(含宗地图) 1 原件    
 
第六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初始登记) 
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序号 资料种类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土地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1 复印件    
4 《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 1 复印件    
5 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1 原件    
6 企业改制方案及批准文件 1 复印件    
7 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及批准文件 1 复印件    
8 土地估价报告备案材料 1 复印件    
9 土地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批准文件 1 复印件    
10 其他资料 税收征收机关的纳(免)税证明 1 原件    
11 地籍调查表(含宗地图) 1 原件    
12 宗地图 1 原件    
 
第六十八条(历史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属于国有企业历史用地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序号 资料种类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土地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土地权属来源文件 土地权属来源文件 1 复印件   例如:《征用土地通知书》(城地批**)、《建设用地通知书》、《同意使用土地通知书》等
4 刊登《公告》的报纸及证明 刊登《公告》的报纸 1 原件   申请单位向市房地产测绘院申请《公告》,到《广州日报》刊登《公告》1日及现场张贴30日
5 张贴《公告》的照片 不限 原件   《公告》应贴在用地现场明显处。照片应反映《公告》张贴位置、用地范围内以及用地周边的现实情况。
6 其他资料 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及批准文件 1 复印件   如涉及改制的需提交
7 资产评估报告书 1 复印件   如涉及改制的需提交
8 土地资产调拨通知书 1 复印件   如涉及土地资产调拨的需提交
9 资产移交协议书 1 复印件   如涉及土地资产移交的需提交
10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证明文件 1 复印件   如涉及土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需提交,可向市土地利用发展中心申请办理
11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1 复印件    
12 改制批准文件 1 复印件   如涉及改制的需提交
13 核查土地出让金缴交及用地限制情况表 1 原件    
14 税收征收机关的纳(免)税证明 1 原件    
15 地籍调查表(含宗地图) 1 原件    
16 宗地图 1 原件    
 
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历史用地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序号 资料种类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土地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土地权属来源文件 土地权属来源文件 1 复印件   例如:《征用土地通知书》(城地批**)、《建设用地通知书》、《同意使用土地通知书》等
4 刊登《公告》的报纸及证明 刊登《公告》的报纸 1 原件   申请单位向市房地产测绘院申请《公告》,到《广州日报》刊登《公告》1日及现场张贴30日
5 《公告》照片 不限 原件   《公告》应贴在用地现场明显处。照片应反映《公告》张贴位置、用地范围内以及用地周边的现实情况。
6 其他资料 土地资产划转通知书 1 复印件   如涉及土地资产无偿划转的需提交
7 资产移交协议书 1 复印件   如涉及土地资产无偿划转的需提交
8 权属人名称变更文件 1 复印件    
9 核查土地出让金缴交及用地限制情况表 1 原件    
10 税收征收机关的纳(免)税证明 1 原件    
11 地籍调查表(含宗地图) 1 原件    
12 宗地图 1 原件    
 
属于无用地批文或超过用地批文占地的历史用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序号 资料种类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土地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土地权属来源文件 土地权属来源文件 1 复印件   例如:《征用土地通知书》(城地批**)、《建设用地通知书》、《同意使用土地通知书》等;无用地批文或超过用地批文占地部分需提供1982年以前地形图套图
4 刊登《公告》的报纸及证明 刊登《公告》的报纸 1 原件   申请单位向市房地产测绘院申请《公告》,到《广州日报》刊登《公告》1日及现场张贴30日
5 张贴《公告》的照片 不限 原件   《公告》应贴在用地现场明显处。照片应反映《公告》张贴位置、用地范围内以及用地周边的现实情况。
6 其他资料 权属人名称变更文件 1 复印件   如土地权属人名称发生变更的需提交
7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1 复印件   如申请人为国有企业的需提交
8 土地资产调拨(划转)通知书 1 复印件   如涉及土地资产调拨或无偿划转的需提交
9 资产移交协议书 1 复印件   如涉及土地资产调拨或无偿划转的需提交
10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超出用地批文占用土地的处理及处罚证明 1 原件   如用地行为发生在1982年5月后的需提交
1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证明文件 1 复印件   如涉及土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需提交,可向市土地利用发展中心申请办理
12 土地出让金缴款票据 1 复印件   如涉及土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需提交
13 核查土地出让金缴交及用地限制情况表 1 原件    
14 税收征收机关的纳(免)税证明 1 原件    
15 地籍调查表(含宗地图) 1 原件    
16 宗地图 1 原件    
 
第六十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新建房屋初始登记)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建设商品房屋以及其他法人、组织经批准建设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等用于开发项目或者自用的,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资料种类


序号 资料种类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广州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未交齐土地出让金的还需提交欠土地出让金项目申请确权的报告
2 广州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已设定在建工程抵押的  
3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4 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 拆迁前原房屋的房地产证 1 原件 合作开发或者开发自有房地产的  
5 国有土地使用证 1 原件   已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写明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需提交
6 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红线图 1 原件    
7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金缴款票据 1 原件 属有偿取得的土地  
8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 1 原件    
9 移交函件、批文(部队转制,军转民用地) 1 原件 属部队建房的  
10 房屋报建文件及附图 报建审核意见书 1 原件    
11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 原件    
12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1 原件    
13 违法建设处理决定通知书及罚款收据 1 原件 存在违法建设的  
14 规划验收的竣工图纸 1 原件   没有竣工图的,可提供报建图
15 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 1 原件    
16 房屋门牌证明 公安部门门牌证明 1 原件    
17 其他资料 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书 1 原件 已设定在建工程抵押的 2007年10月1日之前的提交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书
18 银行与开发企业确定抵押情况的报告 1 原件 已设定在建工程抵押的 实测面积与抵押登记证明书记载情况不相符的
19 合建合作合同 1 原件 合作开发的项目  
20 预售许可证 1 复印件 属于预售的  
21 楼盘单元明细表 1 原件 2003年6月13日前领取预售许可证的  
22 移交房屋证明 1 原件 土地出让合同条款里规定要移交有关房屋(市政用房、小区或者楼宇配套用房)的及直管房拆迁的 1、市政用房的移交须提供市建委、市道路扩建办出具的证明文件
2、教育配套用房的移交须提供教育局、国资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3、其它小区或者楼宇配套用房的移交须提供相应接收单位证明
4、直管公房的移交须提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文件
23 法律文书 1 原件 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裁判或行政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书、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处理决定等
24 自编地址和实测登记地址一一对应的说明 1 原件    
25 税收征收机关的纳(免)税证明 1 原件    
 
 
第七十条(自然人自建房初始登记) 
自然人自建房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申请房地产初始登记:

序号 资料种类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
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广州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 土地所有权状或者旷地证 1 原件 历史上已办理土地登记的  
4 国有土地使用证 1 原件    
5 房屋报建文件及附图 报建审核意见书 1 原件    
6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 原件    
7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1 原件    
8 违法建设处理决定通知书及罚款收据 1 原件 存在违法建设的  
9 规划验收竣工图纸 1 原件   没有竣工图的,提供报建图
10 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 1 原件    
11 房屋门牌证明 公安部门门牌证明 1 原件    
12 其他资料 合建合作合同 1 原件 合作建房的项目  
13 法律文书 1 原件 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裁判或行政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书、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处理决定等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七十一条(增量房转移登记) 
购买商品房、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等,一次性或者分期付款的,申请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序号 资料种类 资 料 名 称 份数 是否
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广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或者权属证明书 1 复印件    
4 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购房合同 1 原件   已办理预告登记的,提供复印件
5 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 1 原件 属于经济适用住房的  
6 测绘附图 房地产测绘附图 申请人数+1 原件    
7 其他资料 税收征收机关的纳(免)税证明 1 原件    
8 合并或者分割协议书 1 原件 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手续的房地产合并或者分割出售的  
9 楼盘单元明细表 1 原件 2003年6月13日前领取预售许可证的  
 
商品房、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等买卖,受让人就该房地产设定抵押,将抵押贷款用于支付房价款的,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序号 资料种类 资 料 名 称 份数 是否
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广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2 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3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4 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或者权属证明书 1 复印件    
5 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购房合同 1 原件   已办理预告登记的,提供复印件
6 测绘附图 房地产测绘附图 申请人数+1 原件    
7 其他资料 税收征收机关的纳(免)税证明 1 原件    
8 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书 1 原件 原已办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尚未注销的  
9 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1 原件 未办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  
10 合并或者分割报告书 1 原件 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手续的房地产合并或者分割出售的  
11 楼盘单元明细表 1 原件 属2003年6月13日前领取预售许可证的  
 
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裁判的商品房、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等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序号 资料种类 资 料 名 称 份数 是否
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广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或者权属证明书 1 复印件    
4 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购房合同 1 原件   由购房者提供
5 法律文书 1 原件 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裁判 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书
6 拍卖成交确认书 1 原件 属人民法院拍卖的房地产  
7 测绘附图 房地产测绘附图 申请人数+1 原件    
8 其他资料 税收征收机关的纳(免)税证明 1 原件    
9 经核对认证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1 原件 属未办初始登记的  
 
经预告登记的商品房,其所有权初始登记后,预购人单方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序号 资料种类 资 料 名 称 份数 是否
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广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预告登记证明书 广州市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书 1 原件    
4 缴清房款的证明 购房发票 1 原件   办证联
5 其他资料 税收征收机关的纳(免)税证明 1 原件    
6 房地产测绘附图 申请人数+1 原件    
7 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书 1 原件 已办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尚未注销的  
 
第七十二条(房改房转移登记) 
房改房转移登记,应当由房改单位与房改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序号 资料种类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
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广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或者权属证明书 1 原件   属直管公房的,凭“接管通知书和撤管通知书”直接办理房改房转移登记
4 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 1 原件    
5 测绘附图 房地产测绘附图 购房人数+1 原件    
6 其他资料 税收征收机关的纳(免)税证明 1 原件    
7 经审批的公有住房返售申请表 1 原件 属公房返售的  
8 评估表 1 原件    
9 缴款明细表 1 原件    
 
第七十三条(存量房转移登记) 
存量房转移登记(含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审批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序号 资料种类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
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广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属夫妻共有的房改售房办理转移登记的,应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申请
2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审批申请书 1 原件 属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的  
3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4 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共有权证等 1 原件    
5 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买卖合同或者交换合同 1 原件    
6 拍卖成交确认书 1 原件 属房地产拍卖过户的  
7 测绘附图 房地产测绘附图 申请人数+1 原件    
8 其他资料 税收征收机关的纳(免)税证明 1 原件    
9 法律文书 1 原件 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裁判或行政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书、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处理决定等
10 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的文件、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文件、破产管理人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委托书 1 原件 属破产企业出售房地产的  
11 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出售的证明 1 原件 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  
12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批准同意出售的证明 1 原件 属军产的  
13 市国土房管局同意出售批文 1 原件 属直管公房的  
14 兼并、破产、转制、单位撤销等文件 1 原件 属单位兼并、破产、转制、已撤销的  
15 经国土部门审批的土地处置方案 1 原件 属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审批和登记,涉及企业转制的  
16 广州住宅建设办公室核准上市的复函 1 原件 属出房产证未满二年的安居房的  
17 已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财政票据 1 原件 属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审批和登记,需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  
18 出售公有住房缴款明细表 1 原件 属房改售房的  
19   广州市车位租售管理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的材料 1 原件 购买小区车位的  
20 监护人证明文件及监护人保证书 1 原件 属出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房地产的  
 
第七十四条(征收补偿登记) 
因征收补偿,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序号 资料种类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
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广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征收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更名批文
3 房地产权证书 回迁房及被拆迁房的房地产权证、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证明书等 1 原件    
4 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产权交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 1 原件    
5 析产协议 1 原件 存在析产的  
6 回迁证明 1 原件   证明内容包括回迁地址、房屋面积、权属人情况、超出补偿协议面积部分的处理意见等
7 测绘附图 房地产测绘附图 购房人数+1 原件    
8 其他资料 税收征收机关的纳(免)税证明 1 原件    
9 法律文书 1 原件 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裁判或行政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书、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处理决定等
10 公安部门门牌证明 1 复印件 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第七十条(赠与登记) 
申请房地产赠与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序号 资料种类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
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广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属夫妻共有的房改售房办理转移登记的,应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申请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共有权证等 1 原件    
4 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赠与公证书、赠与合同或者遗赠公证书 1 原件   房地产赠与合同经过公证的,受赠人可单方申请
5 测绘附图 房地产测绘附图 受赠人数+1 原件    
6 其他资料 税收征收机关的纳(免)税证明 1 原件    
7 已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财政票据 1 原件 原未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  
8 出售公有住房缴款明细表 1 原件 属房改售房的  
 
第七十六条(继承登记 
申请房地产继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序号 资料种类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
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广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共有权证等 1 原件    
4 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继承公证书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 1 原件    
5 测绘附图 房地产测绘附图 继承人数+1 原件    
 
第七十七条(其他转移登记) 
办理离婚析产、夫妻析产等其他转移登记,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序号 资料种类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
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广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共有权证等 1 原件    
4 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析产协议 1 原件 析产导致房屋部分所有权转移的 当事人一方申请的,协议必须经公证
5 离婚证明 1 复印件 离婚析产导致产权转移的  
6 新旧公司章程、成立公司批文 1 原件 属项目公司的  
7 划拨证明 1 复印件 属国有企业资产划拨  
8 公共服务设施移交接收的相关文件 1 原件 属移交给归口管理部门的配套设施的  
9 测绘附图 房地产测绘附图 购房人数+1 原件    
10 其他资料 法律文书 1 原件 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裁判或行政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书、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处理决定等
11 税收征收机关的纳(免)税证明 1 原件    
12 公安部门门牌证明 1 原件 门牌变更的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七十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转让而导致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需提交以下资料:

序号 资料种类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
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土地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属于公开转让的,转让方先填写,地块成交后再由受让方填写,申请登记日期以成交日为准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1 复印件    
4 《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 1 原件及复印件   注记新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信息后,原件退回
5 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1 原件    
6 国资管理部门、经国资管理部门授权或其他具有批准权限的单位同意转让批文 1 复印件   如属国有单位或其他公有经济占主导的单位需提交
7 证明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文件
 
土地使用权公开转让委托书 1 原件 属公开转让的在成交后提交  
8 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1 复印件 属公开转让的 转让前的出让合同
9 转让公告及附件(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公示样本) 1 原件    
10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1 原件    
11 竞买申请书及其他竞买申请资料 1 原件 土地使用权属共有的  
12 其他资料 核查土地出让金缴交及用地限制情况表 1 原件    
13 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宗地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专项审计报告 1 原件   完成的开发投资不含土地出让金等土地取得费用
14 经拥有已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二以上的预购人同意的公证书 1 原件   如预售人将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需提交
15 经有批准权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批准文件 1 复印件   如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需提交
16 其他共有人同意土地使用权份额转让的证明 1 原件   如属共有人转让土地使用权份额的需提交
17 共有人明确各自所占份额的协议或证明 1 复印件   如属共有且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明确共有人各自所占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的需提交
18 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具结书 1 原件   如属共有且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的需提交
19 土地出让金缴款票据 1 复印件    
20 税收征收机关的纳(免)税证明 1 原件   含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及契税完税(免税)证明、不动产发票、土地交易服务费
21 地籍调查表(含宗地图) 1 原件    
22 宗地图 1 原件    
 
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转让而导致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需提交以下资料:

序号 资料种类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
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土地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1 复印件    
4 《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 1 原件及复印件   注记新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信息后,原件退回
5 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1 原件    
6 国资部门同意转让的证明 国资管理部门、经国资管理部门授权或其他具有批准权限的单位同意转让批文 1 复印件   如属国有单位或其他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的单位需提交
7 工商部门的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证明、其他企业出资人证明 1 原件    
8 证明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文件 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1 复印件 属公开转让的  
9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1 原件    
10 其他资料 股东或出资人证明或其它足以证明单位不属于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情形的资料 1 原件 属公开转让的在成交后提交 如属非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的单位需提交
11 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宗地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专项审计报告 1 原件   完成的开发投资不含土地出让金等土地取得费用
12 经拥有已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二以上的预购人同意的公证书 1 原件 土地使用权属共有的 如预售人将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需提交
13 受让方为依法成立并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证明文件 1 原件   如转让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需提交
14 经有批准权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批准文件 1 复印件   如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需提交
15 其他共有人同意土地使用权份额转让的证明 1 原件   如属共有人转让土地使用权份额的需提交
16 共有人明确各自所占份额的协议或证明 1 复印件   如属共有且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明确共有人各自所占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的需提交
17 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具结书 1 原件   如属共有且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的需提交
18 核查土地出让金缴交及用地限制情况表 1 原件    
19 土地出让金缴款票据 1 复印件    
20 税收征收机关的纳(免)税证明 1 原件   含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及契税完税(免税)证明、不动产发票、土地交易服务费
21 地籍调查表(含宗地图) 1 原件    
22 宗地图 1 原件    
  
 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导致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序号 资料种类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
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土地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1 复印件    
4 《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 1 原件及复印件   注记新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信息后,原件退回
5 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1 原件    
6 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1 复印件    
7 企业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的证明 资产管理部门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合并、分立、兼并的证明文件,法院确认破产的证明文件 1 复印件   如属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的需提交
8 其他资料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1 复印件   如申请人为企业且属国有资产的需提交
9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划转或调拨证明 1 复印件   如属国有资产划转或调拨的需提交
10 资产移交协议书 1 复印件   如属国有资产划转或调拨的需提交
11 核查土地出让金缴交及用地限制情况表 1 原件    
12 土地出让金缴款票据 1 复印件    
13 税收征收机关的纳(免)税证明 1 原件   含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及契税完税(免税)证明、不动产发票、土地交易服务费
14 地籍调查表(含宗地图) 1 原件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导致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序号 资料种类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
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土地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 国有土地使用证 1 原件及复印件    
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红线附图 1 原件及复印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金缴款票据 1 复印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 复印件    
4 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法律文书 1 原件   1、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书;
2、继承公证书、遗赠公证书
5 其他资料 税收征收机关的纳(免)税证明 1 原件   含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及契税完税(免税)证明、不动产发票、土地交易服务费
6 核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交及用地限制情况表 1 原件    
7 地籍调查表(含宗地图) 1 原件    
8 宗地图 1 原件    
 
第七十九条(名称变更登记) 


    房地产权利人仅发生名称变化的,应当申请名称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序号 资料种类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
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广州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房地产权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共有权证等 1 原件    
4 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户口簿、派出所证明、公证处证明、司法部门证明、使领馆认证等更名文件 1 原件 自然人更名的 更名文件须能够证明申请主体与登记材料中记载的主体为同一人
5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工商部门的证明 1 原件 单位更名的  
6 转制更名批准文件,包括原村所在区政府体制改革办公室或者相应职能部门出具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转制为股份制公司批准文件、工商登记文件 1 复印件 属城中村转制后已办理国有房地产证的原村集体组织发生更名的  
7 企业改革转制方案、企业转制时资产评估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上级主管部门对转制企业房地产的处置意见、改革转制后的企业章程、工商部门的变更批复文件 1 复印件 属企业改革转制发生更名的  
8 测绘附图 房地产测绘附图 申请人数+1 原件   土地变更应提交2份
9 其他资料 税收征收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 1 原件 属企业改革转制发生更名的  
 
第八十条(分割、合并登记) 


    房地产分割、合并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序号 资料种类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
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广州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房地产权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共有权证等 1 原件    
4 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合并或者分割协议书 1 原件   协议书用文字表述不明确的,在房产附图上标示
5 规划部门审批意见 1 原件 土地分割合并或者居住用房分割的  
6 公安部门出具的地址证明 1 原件 分割登记导致房屋门牌号码发生变化的  
7 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图纸 1 原件 商业用房分割的  
8 已办理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证明文件 1 原件 商业用房分割的 分割情况与原规划许可不一致的
9 经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平面示意图 1 原件 商业用房分割的 分割情况与原规划许可不一致的
10 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 1 原件   房地产分割或者合并,测绘成果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要求
11 测绘附图 房地产测绘附图 申请人数+1 原件    
12 其他资料 法律文书 1 原件 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裁判或行政机关处理的 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书、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处理决定等
13 消防设计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消防设计资质证明 1 复印件 商业用房分割的 分割情况与原规划许可不一致的
 
第八十一条(其他变更登记) 


    经登记的房地产,房地产的用途、地址、面积、结构等现状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发生除姓名或者名称外的其他身份信息变更的,经租发还、撤管发还的,应当申请其他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序号 资料种类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
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广州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房地产权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等 1 原件    
4 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发还证明 1 原件 房屋曾代管或者经租的 如有撤管通知书的应提交
5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金缴款票据 1 原件 有偿取得土地的  
6 建设工程许可证 1 原件 存在改建、加建的  
7 报建审核意见书 1 原件 存在改建、加建的  
8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1 原件 存在改建、加建的  
9 规划部门相关证明文件 1 原件 土地用途、面积变更的  
10 公安部门门牌证明 1 原件 门牌已变更的  
11 违法建设处理决定通知书及罚款收据 1 原件 存在违法建设的  
12 规划验收竣工图纸 1 原件 存在改建、加建的 没有竣工图的,提供报建图
13 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 1 原件 存在改建、加建的  
14 证明权利人发生除姓名或者名称外的其他身份信息变更的文件 1 原件 权利人发生除姓名或者名称外的其他身份信息变更的  
15 测绘附图 房地产测绘附图 申请人数+1 原件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八十二条(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序号 资料种类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
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广州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房地产权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等 1 原件    
4 证明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 合同、协议、证明等 1 原件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提供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时,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文件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原房地产权证书公告作废。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或者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注销登记且经责令限期办理而逾期未办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登记机构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第五章 他项权登记
 
第八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序号 资料种类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
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土地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 国有土地使用证 1 原件    
4 建设用地批准书 1 复印件    
5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金缴款票据 1 复印件    
6 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1 原件    
7 其他资料 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抵押的证明 1 原件 抵押人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  
8 全体合伙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1 原件 抵押人属合伙企业的  
9 监护人证明文件及监护人保证书 1 原件 属抵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房地产的  
10 核查土地出让金缴交及用地限制情况表 1 原件    
11 宗地图 1 原件    
 
第八十四条(地役权登记)


    房地产设立地役权,办理地役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序号 资料种类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
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广州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房地产权证书 供役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房地产权证 1 复印件    
4 需役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房地产权证 1 复印件    
5 相关证明文件 地役权合同 1 原件    
 
第八十五条(持房地产证抵押登记) 


    申请房地产抵押权登记(含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审批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序号 资料名称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
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广州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属夫妻共有的房改售房办理抵押登记的,应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申请
2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抵押)审批申请书 1 原件 属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的  
3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4 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等 1 原件    
5 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1 原件    
6 附图 房地产测绘附图 申请人数+1 原件 原房地产权证按自报面积核发的  
7 其他资料 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抵押的证明 1 原件 抵押人属行政单位、事业单位  
8 全体合伙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1 原件 抵押人属合伙企业的  
9 出售公有住房缴款明细表 1 原件 抵押物属于房改售房的  

    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当债务人以自己或者他人的房地产向该第三人提供反担保,并向登记机构申办房地产抵押登记时,需要缴交的资料除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需缴交的资料外,还需提交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
 
第八十六条 (抵押权变更登记)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序号 资料名称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
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广州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除土地抵押变更外  
土地登记申请表 1 原件 属土地抵押变更的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等 1 原件 属房屋抵押权变更的  
4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1 原件 属土地抵押权变更的  
5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1 原件 属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的  
6 证明发生抵押变更事实的文件 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 1 原件 被担保债权数额变更的、最高债权额变更、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变更的  
7 更名文件及相关证明文件 1 原件 抵押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8 公安部门证明 1 原件 房地产坐落变更的  
9 其他资料 其他抵押权人同意变更的文件 1 原件 同一房地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因被担保债权数额增加、担保范围变更、抵押权顺位变更、债务人转让债务、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变更、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后将之前债权转入最高额担保债权范围的  
10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材料 1 原件 属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的  
11 其他必要材料 1 原件    
 
 
第八十七条(抵押权注销登记)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序号 资料种类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
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广州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属房地产、预购商品房、在建工程抵押的  
土地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属土地抵押的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 1 原件 属房地产抵押的  
4 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书或者抵押登记证明书 1 原件 属在建工程抵押的  
5 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1 原件 属土地抵押的  
6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书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书或者抵押登记证明书 1 原件 属预购商品房抵押的  
7 证明房地产他项权终止的文件 同意注销抵押登记证明 1 原件   抵押权人出具
 
第六章 预告登记
 
第八十八条(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当事人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序号 资料名称 资 料 名 称 份数 是否
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广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 1 原件 属于未纳入新房屋管理系统案件  合同首页须盖有预售房款监控章
4 其他资料 楼盘单元明细表 1 原件 未纳入新房屋管理系统案件  
5 缴交首期房款的银行进帐单及缴款通知书回执 1 复印件 未纳入新房屋管理系统案件  
6 法律文书 1 原件   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书、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处理决定等
7 拍卖成交确认书 1 原件 属拍卖的  

    预售人未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或者未依预购人委托代为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提交上述资料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八十九条(协助司法机关办理预购商品房转移登记)
 

    协助执行办理预购商品房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序号 资料名称 资 料 名 称 份数 是否
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广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书 1 原件   已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的
4 商品房买卖合同 1 原件   已办理合同备案,未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的
5 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法律文书 1 原件   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书、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处理决定等
6 拍卖成交确认书 1 原件 属预售商品房拍卖的  
7 其他资料 税收征收机关的纳(免)税证明 1 原件    
 
第九十条(预购商品房继承登记) 


    申请预购商品房继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序号 资料名称 资 料 名 称 份数 是否
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广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书 1 原件   已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的
4 商品房买卖合同 1 原件   已办理合同备案,未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的
5 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继承公证书 1 原件    
法律文书 1 原件   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等
 
 
第九十一条(预购商品房析产登记)
 

    预购商品房共有人之间需要重新明确权利份额的,应当申请预购商品房析产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序号 资料名称 资 料 名 称 份数 是否
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广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协产协议经公证或者经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认定的,可单方申请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书 1 原件   已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的
4 商品房买卖合同 1 原件   已办理合同备案,未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的
5 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析产协议 1 原件    
6 离婚证明 1 复印件 离婚析产的  
7 法律文书 1 原件 权利份额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裁判的 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书等
 
第九十二条(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序号 资料名称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广州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房地产权证明 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书 1 原件   已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的
4 商品房买卖合同 1 原件   已办理合同备案,未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的
5 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1 原件    
6 其他资料 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抵押的证明 1 原件 抵押人为行政单位、事业单位的  
7 全体合伙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1 原件 抵押人为合伙企业的  
8 监护人证明文件及监护人保证书 1 原件 已付清购房款且抵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房产的  
9 全额购房发票 1 复印件   属已付清房款的预购商品房的
 
第九十三条(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序号 资料种类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
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广州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 国有土地使用证 1 原件    
4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1 复印件    
5 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财政票据 1 复印件    
6 规划报建文件 报建审核意见书 1 复印件    
7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 复印件    
8 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1 原件    
9 其他资料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1 原件 已领预售许可证的  
10 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抵押的证明 1 原件 抵押人为行政单位、事业单位的  
11 全体合伙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1 原件 抵押人为合伙企业的  
12 证明项目资本金比例达到35%以上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日期的材料 1 原件 属于未领取预售许可证的,抵押双方加盖公章  
13 报建平面图 1 复印件   抵押部位用文字表述不明确时,应在平面图上标示,并由抵押双方盖章。
 
第九十四条(预购商品房注销预告登记)


    当事人需要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序号 资料种类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
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广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需注明申请退房理由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房地产权证明 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书 1 原件   已办理预告登记的
4 商品房买卖合同 3(旧版为4份) 原件   合同已交登记机构存查的除外。遗失合同的,买卖双方提供遗失报告
5 其他资料 法律文书 1 原件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撤销、确认无效或者被解除的 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书、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处理决定等
6 注销抵押证明 1 原件 已经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 未注销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
 
第七章 其他登记
 
第九十五条(依申请更正登记) 


    房地产权利人认为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提交下列材料,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序号 资料种类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
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广州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申请书应明确更正内容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房地产权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共有权证等 1 原件    
4 其他证明资料 证明登记事项有误的证明资料 1 复印件    
 
第九十六条(依职权更正登记)
 

    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误的,可以依据原始登记材料对登记笔误进行更正,并告知房地产权利人。

    对于笔误以外的其他记载错误,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出具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对房地产登记簿的错误记载予以更正,并告知房地产权利人。

    核准更正登记的,将有关情况记载于登记簿,可以在原房地产权证书上进行更正的,通知权利人持原房地产权证书办理更正注记,不发给新的房地产权证书;不宜在原房地产权证书上更正的,通知权利人领取新的房地产权证书,收回记载有误的房地产权证书。权利人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记载错误的房地产权证书公告作废。
 
第九十七条(异议登记)
 

    房地产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提交下列材料,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序号 资料种类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
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房地产异议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申请书应明确异议登记内容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身份证明、共有关系的身份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等 1 复印件 对权属人情况提出异议的  
4 房地产份额分配协议或者析产协议书 1 复印件 对房地产占有份额提出异议的  
5 继承公证书、赠与公证书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 1 复印件 对房地产归属提出异议的  
6 能证明房屋权属的用地、报建资料 1 复印件 对房地产归属提出异议的  
7 房地产权证书 1 复印件 一屋或者一地两证,一方权属人对另一方提出异议的  
8 其他证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资料 1 复印件    
9 诉讼资料 立案通知书、起诉状 1 复印件 申请人已经提起诉讼的  

    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核发《异议登记通知书》。异议登记期间,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地产申请登记的,暂缓办理;已经受理权利人处分房地产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之前,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的,登记机构可以依职权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异议登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不予受理。
 
第九十八条(换证登记)
 

    房地产权证书破损的,权利人提交以下材料,可以申请换证登记:

序号 资料种类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
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广州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房地产权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共有权证等 1 原件    
4 测绘附图 房地产测绘附图 申请人数+1 原件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准予换证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发给新的房地产权证书。
 
第九十九条(补证登记) 

    因房地产权证书遗失、灭失而申请补发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遗失或灭失报告,向登记机构报失。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将补证登记申请情况记载于登记簿,提供遗失、灭失声明的格式供权利人参照使用。
自指定报纸刊登遗失、灭失声明之日起三十日后,权利人方可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序号 资料种类 资料名称 份数 是否
原件
条件 备注
1 申请书 广州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1 原件    
2 身份证明 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 1 复印件    
3 刊登遗失、灭失声明的报纸 刊登遗失、灭失声明的《广州日报》 1 原件    
4 测绘附图 房地产测绘附图 申请人数+1 原件    
 
第一百条(依职权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直接登记: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无主房屋;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有的房屋;
(四)被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房屋。


    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登记机构要求予以登记,并附上判决书或者没收的决定。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的书面通知应当明确房地产的座落、面积、原权利人、通知的出具日期等内容。登记机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行政机关决定的内容不进行实体审查。

    登记机构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将登记内容及时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并将登记情况通知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如果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不能提交原房地产权证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注明注销原房地产权证。

    按照本条规定的登记,可以不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一百零一条(与房地产权利相关事项的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提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由登记机构予以登记: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批准建设用地、房屋征收、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的。


    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应当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或者行政机关要求协助限制的通知及作出权利限制的决定。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应当清晰地指出限制的权利人、限制的部位、限制的期限等内容。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登记机构要求登记,并附征收集体土地的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征收决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以上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当经行政机关盖章确认。

    登记机构对司法部门和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不进行实体审查。登记机构在收到有关国家机关的文件后,应当于当天将相应情况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第一百零二条(出具权属证明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出具房地产权利的相关证明:
(一)自然人死亡,其权利承受人申请证明死者享有的房地产权利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承受人申请证明已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房地产权利的;
(三)房地产灭失,原房地产权利人申请证明原房地产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房地产权利证明由房地产权利承受人申请。权利承受人有多个的,经其他权利人的委托,可以由部分权利人申请。其他权利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申请,部分权利人在阐明理由并具结后可以代为申请。
权利人除提交《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和本技术规范规定的登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为权利承受人的资料。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和本技术规范进行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将有关登记信息记载于登记簿,以原权利人的名义出具权属证明。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冲突适用)

    本规范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对房地产登记另有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第一百零四条(生效时间) 

    本规范自2014年6月23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9年6月22日止。有效期届满,根据法律法规和实施情况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