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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遗嘱中的房屋被拆迁,是否构成遗嘱撤销?

发布时间:2024-07-19 点击数:369

遗嘱人对其名下的房产作出了处分,然后又与拆迁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在遗嘱处分财产后,遗嘱人又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这样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呢?是否可以视为遗嘱人积极追求与遗嘱意思表示相反的生前行为从而构成遗嘱撤销?本文以深圳中院之前公布的一则全市法院典型案例来探索这一问题,供大家参考。

基本案情

黄某乙、黄某丙系被继承人黄某甲与其前妻李某某的婚生女,黄某丁系张某与其同居男友所生之子,由张某抚养;张某与被继承人黄某甲于2004年9月7日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黄某甲于2018年9月23日死亡;黄某甲父母均早于其死亡。黄某甲与其前妻李某某于2003年12月18日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福田区福华路福华住宅区3幢X01房产权归双方共同拥有,各占50%”。黄某甲曾于2010年6月17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手续,公证书编号为(2010)深证字第92841号,遗嘱内容为:“为防止发生意外和遗产继承纠纷,特立本遗嘱,真实表示我对自己的财产的处理意愿。根据本人与前妻李某某于2003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福华小区3-X01号(房产证号:30000633,房屋建筑面积:101.79㎡)的50%房产份额约定为我的财产。现本人决定,在我去世之后,上述房产份额由张某、黄某丁继承此房产。”该遗嘱尾部“立遗嘱人”处有黄某甲的签字及捺印。2010年10月14日,黄某甲及李某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深圳市福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号为3X01001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福华住宅区3栋X01,黄某甲与李某某自愿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案,由深圳市福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小区地块上将新建房屋作为补偿;黄某甲与李某某选择的回迁户型组合为:黄某甲:1栋号户型(面积:79.48㎡)、李某某:1栋G户型(面积66.25㎡);深圳市福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3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给黄某甲、李某某,被拆迁房屋过渡安置费为293155.2元,支付至李某某及张某名下银行账号。黄某甲与深圳市福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号为3X01001补2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确认双方约定回迁面积为71.26㎡,城市春天花园XX号房产总面积为78.79㎡,黄某甲需向深圳市福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面积差结算款269500元。张某于2016年8月10日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5232账号向深圳市福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账269500元,黄某乙、黄某丙与张某均确认该款项由黄某甲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黄某甲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未再订立新遗嘱。另查,城市春天花园XX号房产100%产权于2017年1月17日登记至黄某甲名下,房产无抵押。该房产由张某出租给案外人使用,自黄某甲去世后每月租金为9000元,由张某收取。因各方对涉案房产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对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估价报告认定房产的评估单价为83000元/㎡,评估总值为6539570元。黄某乙、黄某丙及张某均主张该房产产权,补偿对方相应款项。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被继承人黄某甲的遗嘱是否被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所撤销的问题,从涉案房屋拆迁到被继承人黄某甲去世,黄某甲有充分的时间对其财产进行重新处分,但其没有修改或者重新订立遗嘱就房屋拆迁所得房产作出新的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其并未用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将涉案房产指定由张某及黄某丁继承的意愿。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本案被继承人黄某甲仅为配合涉案房屋的拆迁,并非在无任何外部因素的情况下自行将房屋拆除以改变其之前所立遗嘱,对被继承人而言,其并不主动追求张某与黄某丁不能继承遗产的结果,拆迁所得房产将替代原有房产,在原有房产上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将在新获得的房产上得到承继,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与一般的社会认同。黄某甲同时立有公证遗嘱和公证委托书,其委托张某办理拆迁房产所有事宜,表示其明知拆迁所得房产将发生变化,依然将房产以遗嘱方式留给张某与黄某丁继承。据此,将其同意拆迁补偿的行为推定为与其遗嘱意思表示一致,延续其将遗产留给张某与黄某丁继承的本意,更符合其行为的真实意思。

另外,黄某甲配合城市更新和旧城改造的政策需要,同意接受拆迁导致被拆迁房产置换成回迁房,城市春天花园XX号房产是福华路福华小区3-X01号的50%房产的转化,两者产权均属于黄某甲所有,没有发生变化。在被继承人确定对新获得的安置回迁房产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仅仅因为财产形式发生转化,即认为财产灭失的观点,不符合本案事实,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本案情况不足以认定黄某甲作出了与其遗嘱意思表示相反的行为,撤销了本案遗嘱。

关于对涉案房屋因回迁导致的面积差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黄某甲与深圳市福田实业发展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充协议载明由黄某甲支付5.39平方米面积差结算款269500元,该部分面积不属于遗嘱处分的福华路房屋置换而来,应属于张某与黄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黄某甲的一半价值应当认定为遗产适用法定继承。

综上,涉案房屋依照回迁政策置换的面积部分应适用遗嘱继承,对因回迁导致的面积差5.39平方米的一半,应当适用法定继承。鉴于房屋无法实物分割,而回迁置换的面积部分属于房屋主要部分,又本案黄某丁虽然未上诉,但是张某在上诉中确认由张某、黄某丁继承,故法院认定涉案房产由张某、黄某丁继承,应适用法定继承处理的面积差5.39平方米的一半由张某、黄某丁支付补偿款,按照本案房屋评估价标准每平方米83000元计算5.39平方米的价值为447370元,对其中223685元适用法定继承处理,由张某、黄某丁向黄某乙、黄某丙各支付补偿款人民币55921.25元。因该房产主要由张某、黄某丁继承,故对黄某甲去世后该房产所产生的租金收入不予分割。

典型意义

遗嘱人在立遗嘱对其名下房产作出处分后又对遗嘱中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行为的定性应从继承法本意以及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解释出发,探究遗嘱人订立遗嘱时的内心真意,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仅为立遗嘱人同意配合拆迁接受拆迁补偿安置的结果,而不应视为遗嘱人积极追求与遗嘱意思表示相反的生前行为,遗嘱处分的财产并未灭失或者发生所有权转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和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

继承案件由于被继承人死亡而无法对遗嘱中的意思表示进行核实,所以对遗嘱之后行为的意思表示的推定以及行为效力的认定成为一个难点问题。对此,应当结合继承法立法原意、遗嘱人内心真意作审慎考虑。是否适用《继承法意见》第39条规定,首先应从各方面认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是否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遗嘱人订立遗嘱时是否预见到其之后会实施该行为、是否主动实施该行为、该行为是否造成相反结果、积极追求该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其后在有时间有条件的情况下是否及时重新订立遗嘱确认内心意愿、遗嘱人的生前行为是否达到与其订立遗嘱的效力相当的水平、是否足以推翻其所订立的遗嘱等等,其次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否因遗嘱人的生前行为导致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者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如遗嘱处分财产因遗嘱人行为转化为新的财产,考察新旧财产之间的关联性,在财产性权益延续的情况下原来的财产是否真正灭失等。遗嘱人之所以订立遗嘱,是追求将遗产按照自身意愿进行分配的结果。民法遵循意思表示自治原则,《继承法》相关规定以及《继承法意见》第39条规定也是为了保障遗嘱人订立遗嘱意思自治的权利,所以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务必考察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其外在行为表现作出与其意思表示一致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