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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开始后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非法定继承人死亡的是否适用“转继承”

发布时间:2019-10-31 点击数:1678

谢和某的儿子谢A长期在外地生活,谢和某的妻子死后,他的姐姐谢振某从外地来到北京和谢和某共同居住,并照料谢和某的起居生活,谢和某去世之后,在其遗产被分割前,照顾他的姐姐也相继去世,姐姐的儿女主张继承取得谢和某的部分遗产,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按照法定继承顺序,被继承人谢和某死后,应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来继承该遗产,现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谢A, 而在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有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谢振某作为谢和某的姐姐,并非第一顺序继承人,但长期对谢和某提供了劳务上的扶助以及精神上的慰藉,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谢振某是继承人以外可以分给适当遗产之人。如果谢振某在分得适当遗产后才死亡的,那么其继承人有权继承其该部分遗产,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问题就在于,本案中谢振某在被继承人谢和某去世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即意味着谢振某并未实际取得“可以分给的适当遗产”,这个时候,他的继承人去主张要求继承谢和某的遗产,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事情。结合具体案情,我们来了解事情始末。

 

 

基本案情

谢和某与杜漩某是夫妻关系,双方生有一子,即被告谢A,后谢和某与杜漩某离婚。谢和某与第二任妻子王某无子女,王某于1974年死亡1975年谢和某之姐谢振某从外地来到北京与谢和某共同居住,并照料谢和某的起居生活,谢墉则在外地生活。1999年谢和某与滕某相识,同年谢和某与滕某在公证处办理了收养公证,收养滕某为养女,同日谢和某又在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谢和某表示在其去世后将与王某共同所有的精神和物质财产全部遗留给养女滕某,全权由滕某处理和解决。2002年谢和某以成本价购买了一套房产,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在谢和某名下。2005年11月1日,谢和某死亡。2005年12月14日,谢振某死亡,谢振某之女为李兰某、李荣某。

  2006年7月31日,滕某在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谢和某生前所有的房屋由其养女滕某继承。滕某依据该公证书于2006年8月8日,将谢和某名下的房屋产权变更在其本人名下。

  2006年12月12日,谢A等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被更名为滕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XX市人民政府以公证书明确了滕某为争议房产的唯一继承人,房产权属来源清楚,决定维持为滕某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李兰某、李荣某认为,谢振某照顾弟弟谢和某的生活长达25年,对其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其行为充分体现了中华民族互帮互助的美德。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谢振某有权取得谢和某的主要遗产。由于她己在2005年12月去世,她所享有的权益依法由其两个女儿继承。另,1991年李荣某的儿子大学毕业后,谢和某把李荣某之子留在身边,照顾他的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原告继承取得谢和某的部分遗产。

被告谢A主张原告所称的其有权取得谢和某的遗产没有法律依据,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父母、子女,现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谢A,谢振某是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不应继承。且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滕某名下。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谢A作为被继承人谢和某之子,一直在外地居住,客观上无法照顾谢和某的日常起居生活,谢振某并非谢和庚第一顺序继承人,但长期对谢和某提供了劳务上的扶助以及精神上的慰藉,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谢振某是继承人以外可以分给适当遗产之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提起诉讼。但谢振某之女李兰某、李荣某现主张继承取得房屋的产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李兰某、李荣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谢A作为被继承人谢和庚之子系谢和庚第一顺序继承人,李兰某、李荣某之母谢振某并非谢和庚第一顺序继承人,李兰某、李荣某之母谢振群在世时对谢和某提供了劳务上的扶助以及精神上的慰藉,有权要求分得适当遗产。但谢振某之女李兰某、李荣某主张继承取得部分房屋的产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否据此要求继承“可以分给的适当遗产”,即是否适用“转继承”。

按照法院两次审判的结果,我们知道,答案是否定的,

有意见认为,谢振某的继承人可以继承谢和某的部分遗产。作为继承人以外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实际拥有分得适当遗产的权利,这种权利是财产性权利,应当加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是对这种保护的肯定。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死亡的,允许其继承人继承其该部分财产性权利,是符合《最高院若干意见》的规定的。

也有意见认为,谢振某的继承人不能继承该部分的财产性权利。我国法律之所以规定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生前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是为了促进相互扶助,特别是鼓励赡养老人,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但是如果在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未实际取得其可以分给的遗产的情况下,允许其继承人继承该部分遗产就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为其继承人不能转继承取得该部分遗产。

 

宏力律师认为:

(一) 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如果可以继承分得适当遗产,是不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的。

继承法第十四条的立法本意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生前抚养较多的人,他们自发的对被需要照顾的人提供物质帮助和精神慰藉,而且这又不是法律规定必须由他们履行的义务,这时候从被继承人遗产中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这是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的体现,既是对他们所提供的帮助的一种的物质报偿,也可以促进社会形成一种乐于助人的良好风尚。但是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的继承人并没有对被继承人尽抚养义务,在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分割前,由对被继承人尽了扶养义务的人的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取得死者的遗产,是不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的。宏力律师认为,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所享有的权利,是依附于特定人身上所享有的财产权。并且我国继承法中没有相关法条规定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参与被继承人遗产的分配。在法律依据上就已经缺失相应的条款去支撑这种做法。

 

(二)从确权之诉主体资格的规定上可以看出,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死亡的,其继承人不能继承可以分得的适当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是“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明确指出是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说明,当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其继承人不能代为提起诉讼。本案中,谢振某在死亡前并没有提出分得适当遗产的要求,也没有就侵犯其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那么其继承人李兰某、李荣某就不能以谢振某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确权之诉,所以,我们认为本案中,谢振某分得适当遗产的权利已经随其死亡归于消灭,那么就不存在继承该权利的说法。

 

 (三)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这段时间里,对被继承人生前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份额是没有确定的,在该部分遗产份额特定的情况下,谢振某并没有实际取得其应得份额的所有权。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该部分财产并不属于谢振某的遗产,所以其继承人就不能主张去继承一份没有确定份额的财产。

 

继承案件相关裁判规则

 

1. 历史遗留祖产,错误登记,不影响房屋共有权状态。

实务要点:父母一方死亡、一方健在时,房产在未办理赠与情况下登记在某子女名下,在父母死亡后应认定为遗产,由众子女共同继承。

 

案例索引:江苏苏州中院(2012)苏中民终字第1436号“王某与吕某等所有权纠纷案”。

 

2 . 出租车承包经营权,不属可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类型。

实务要点:出租车承包人死亡,继承人要求继承出租车承包经营权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个人承包类型。

 

案例索引:浙江杭州中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1592号“黄某与某旅游公司合同纠纷案”, 

 

3 . 被继承人骨灰归属无遗嘱安排的,按法定继承办理。

实务要点:骨灰归属应以被继承人生前以遗嘱或其他形式明确表示死后骨灰归属或明确安排丧葬事宜处理为限,而不得以推定方式得出骨灰由谁取得结论,否则,仍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案例索引:上海普陀区法院(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7420号“范某与汪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4 . 遗嘱公证虽不当,但与损害无因果关系的,不赔偿。

实务要点: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虽存在不当之处,但该过错行为与利害关系人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公证处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4023号“刘某与某公证处损害赔偿纠纷案”。

 

5 . 遗嘱设定“嫁人后丧失继承权”,该限定内容无效

实务要点:遗嘱中设定诸如“我妻今后嫁人,房屋归我侄子所有”等约束内容,因限制继承人婚姻自由,违反有关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3)锡民终字第0453号“张某与蔡某遗赠纠纷案”,

 

6 . 死亡赔偿金,依经济依赖和生活紧密程度合理分配

实务要点:对死亡赔偿金分配,应根据近亲属对死者经济依赖程度和生活紧密程度,参考《继承法》有关继承原则,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其中,尤其应突出与死者关系远近、共同生活紧密程度、抚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合理分配。

 

案例索引:江苏淮安楚州区法院(2009)楚民一初字第769号“孙某与葛某等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案”, 

 

7.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非个人财产,不发生继承问题

实务要点: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非属个人财产,亦不发生继承问题。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江宁区法院(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198号“李某与李某姐继承纠纷案”,见《李维祥诉李格梅继承权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01/7:46)。

 

8 . 公民祖宅埋藏物系祖产的,应判定属公民私人财产

实务要点: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依法归国家所有。但埋藏或隐藏于公民祖宅且能基本证明属祖产埋藏物,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其拥有情况下,应判定属公民私人财产。

 

案例索引:江苏淮安中院(2011)淮中民终字第1287号“汪某等与某博物馆物权纠纷案”。

                                     ———— 整理自审判研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