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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与产权登记人之间的一场博弈

发布时间:2018-08-21 点击数:1008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产生绝对的公信力。因此当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与产权登记人不一致时就容易引发权属纷争。
 
一、案件简介
 
    余某原在某县城安福镇某组修建了住房一套,1994年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将余某的房屋进行拆迁,拆迁户在领取房屋补偿款后重新分配宅基地建房,由于余某当时在县城已另有一套住宅便放弃了建房,而是将新安排的宅基地及拆迁房出售给叶某,并允许叶某以其名义建房,此后,叶某便以余某的名义在某县安福镇某组建了一套两间两层的楼房,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2002年,叶某为避免办证麻烦,仍以余某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4月,余某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了挂失手续意欲侵占叶某的房屋。于是叶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某县安福镇某组的登记在余某名下的两间两层楼房的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归叶某所有,判令余某协助叶某办理上述两证的过户手续。(来源:中国法院网)
 
二、宏力律师分析
 
    《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现叶某认为诉争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错误,对该不动产主张权利,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叶某出资、独自选址建造,且建成后一直由其居住的事实,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亦一直在叶某手中由其保管,而余某提出诉争房屋由其出资,委托叶某建造的主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叶某。《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房屋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发生错误,系余某自身原因造成,也是余某有意为之,叶某并无过错,叶某凭法院生效判决依法可申请更正登记,且无需余某进行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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