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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反悔拒付中介费 法院判决应付违约金

发布时间:2018-08-21 点击数:1035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红火,如今新疆哈密市也有了好几家房产中介公司。我国《合同法》将房产咨询公司定义为“居间人”,并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近日,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居间合同纠纷案。房产中介公司作为中间人,在促成一套房产的买卖交易后,与买卖房屋者因中介费问题产生了纠纷。

    二手房签约过程

    李某在哈密市天马路经营某房产中介公司。2012年3月,个体户陈某委托李某为其买一套二手房,并向李某交纳了2000元中介费。李某得到第三人的房源即位于天山北路丽园小区的一套房产,李某通知陈某来看房后,陈某与第三人同意买卖此房,于是陈某将10000元买房定金交给李某,李某扣除3000元作为第三人的中介费,将剩余7000元交给第三人。2012年3月6日,在李某的见证下,陈某与第三人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

    购房合同协议解除

    2012年3月8日,陈某与第三人在李某处撕毁了2012年3月6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表示买卖不成。于是,李某、陈某、第三人签订了退房协议。李某在协议中载明:“经三方协商,因为甲方(第三人)原因造成丽园小区房产买卖不成,中间方在确认甲方将房款及定金返还给乙方(陈某)后,退回甲方中介费2000元,退还乙方中介费1000元,甲方此房在协议签名后两年内不得买卖,如违约甲方赔偿中间方50000元违约金;乙方及其近亲属退房协议签订后两年内不得买甲方的丽园小区房产。如经中间方发现,乙方赔偿中间方50000元违约金。”之后,李某分别收取了甲方(第三人)乙方(陈某)的1000元中介费。退房协议签订后,李某向陈某退还中介费1000元,向第三人退还中介费2000元。 

   违约办理过户,起诉至法院

    李某后来得知陈某与第三人于2012年3月12日就涉案房屋办理了过户,在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未果后,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该案后,最终,法院判决陈某支付李某违约金4000元,第三人不承担责任。(来源:中国法院网)


【宏力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从陈某与第三人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3月8日三方当事人签订退房协议及3月14陈某与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看,陈某与第三人在该案房产交易中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以及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由于陈某与第三人是在李某的介绍下认识,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解除合同,但不久绕开中介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这严重损害了作为居间人李某的权益,并且在退房协议中关于陈某及其亲属退房协议签订后两年内不得买该房产的约定,实际是限制双方履行在李某的促成下达成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应受该条款的约束,现陈某与第三人私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在该案件中,由于约定的违约金为50000元,过分高于居间人李某的实际损失,因此法院判决陈某承担违约金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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