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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证据一出手,二审改判终获胜

发布时间:2018-08-21 点击数:785

【来龙去脉】

    2012年9月2日下午,吴某在中介公司某地产的员工黄某的介绍下,看中位于越秀区xx路xx号203房,黄某立即要求吴某交诚意金2000元,黄某把身上仅有的现金500元交给了黄某,并表示须经吴某妻子同意才能决定购买,若妻子不同意,则取消交易并须退还所交的一切费用。黄某对此没有反对,但黄某对该诚意金并未开具收据。

    9月3日,黄某、吴某以及屋主潘某来到中介公司商谈房屋签约事宜,最终潘某(甲方)、吴某(乙方)共同签订了该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收取定金后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将该物业售予乙方,应向乙方支付成交价的10%的违约金,并退回乙方已付的所有款项;乙方交付定金后不能按合同约定买入该物业,应向甲方支付成交价的10%的违约金,甲方应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等。潘某在签合同时要求把须经其妻子同意方可购买房屋这一要求写入合同,但黄某表示已经答应了就没必要写进合同了,吴某遂放弃。

    9月7日,在多次电话催促中介补开诚意金发票无果后,吴某到中介公司要求补开并要求黄某认签其出具的《诚意金、定金缴费说明》,黄某收下但拒签。

    9月9日,吴某妻子看楼后表示对该房不满意,并明确表示拒绝购买,因此,吴某随即通知中介要求其解除合同并退还诚意金,但两天后中介负责人吴xx告知吴某因潘某不同意因此不能退还诚意金。

    9月12日,潘某发函要求吴某尽快履约,该函称吴某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了定金1000元,尚余49000定金未付。吴某于9月14日收到该函,但吴某并未交过定金。
9月15日,在中介公司的组织下,吴某与潘某进行协商解除合同事项,最终未能达成共识。

    11月14日,潘某一纸诉状至越秀区法院,认为吴某单方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吴某承担违约金93900元。


【律师建议】

    吴某收到起诉状后,来到宏力律师事务所寻求律师帮助,宏力律师了解到,吴某曾三次明确表示须经其妻子同意方可购房,但中介和屋主无视这一要求,并且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中介公司存在多次违规行为,故律师建议吴某提起反诉,于是吴某于11月22日向越秀区法院递交反诉状,要求法院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判令中介退还诚意金500元以及其他损失,并要求法院查处中介公司。


【一审判决】

    2013年2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房屋买卖关系的部分于2012年11月22日解除,被告吴某向原告潘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上诉之路】

    吴某认为该判决对其极其不公平,欲上诉。正觉律师重新研究该案件后发现,吴某是否能取胜在于其作出的合同附条件是否有效。作为中介代表人出庭的曾先生在一审审理中极力否认吴某有合同附条件之说,但其并未参与合同签订的任何过程,并且潘某提供的证据中有《定金收据》,但吴某并未向潘某支付任何定金。律师认为中介的这种做法必定事出有因,因此决定在中介公司寻找有利证据。

    2013年1月31日,中介起诉吴某要求其支付中介费,在多次联系中介公司后,双方和解,并于2月7日出具《和解协议书》。并在多次与中介公司的交涉中终于获得事实真相:经办人黄某为获得中介费提成,故意勾结屋主制造伪证,而出庭的曾某不知情,导致一审误判吴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5月6日,在掌握相关证据后,吴某正式提起上诉。6月5日,中介公司出具《和解协议书》的签订说明,证实吴某确实有讲过其购楼的附带条件,因黄某为个人私利而未告知公司。


【二审改判】

    7月18日,二审对我方提交的《和解协议书签订说明》予以采信,判决吴某不需向潘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最终案件以吴某胜诉而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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