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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起诉离婚争70%房产,丈夫保50%份额获胜诉

发布时间:2018-08-21 点击数:934

 
案号:(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01

经办律师:方志洪律师、吕传文律师
 


   一、案情介绍
 
    欧阳先生与闫女士于2010年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婚后双方在海珠区购置房产一套,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购房时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银行按揭贷款尚余42万未付。2013年末,双方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后闫女士向法院起诉,以欧阳先生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确认房产的70%归其所有。欧阳先生同意离婚,但不承认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主张在房产份额分割时应按均等原则。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房产是欧阳先生、闫女士的共同财产,房产份额应是各自占一半。在双方均主张房产所有权的情况下,闫女士因更适宜抚养女儿,因此支持闫女士主张房产所有权的请求,故判决房产的所有权归闫女士所有,剩余的按揭房款由其承担,一次性补偿欧阳先生房款约70万元。

    一审判决后,闫女士不服判决,遂提起上诉。欧阳先生委托宏力律师代理其应诉。
 
    二、宏力律师诉讼策略
 
    经过分析,宏力律师认为欧阳先生、闫女士对于离婚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涉案房屋属夫妻共有财产均无异议,主要分歧在于夫妻共有房产的份额。由于双方婚后发生矛盾,导致分居,最终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针对闫女士提供证明欧阳先生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证据,宏力律师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方面来否认了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及第13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的规定,宏力律师从各自的住房情况、收入水平等方面来证明对方不存在住房困难问题,也不符合对女方特殊照顾的条件,从而反对对方主张房产份额70%的请求。
 
    三、法院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了宏力律师的观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
 
    四、宏力律师提示
 
    离婚诉讼是当前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处理较多的案件类型之一。而离婚诉讼中财产如何认定和处理,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较大,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中最大的争议焦点。在财产分割过程中,离婚诉讼双方对房产的争夺更是到了白热化的程度。加之房屋价格不断攀升居高不下,房产越来越成为夫妻财产关系中最注重的矛盾焦点。对于离婚时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理,其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确定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分得的房产份额,以及分割的方式。关于是否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一般以夫妻共同为原则,除一方婚前购买、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购买且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等属于个人财产。关于份额方面,一般以均等分配为原则,如果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等法定事由的,可以少分或不分。。而分割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变价分割,即在双方均不主张取得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将共有财产拍卖、变卖,对多的价款进行分割,双方各自取得应得份额;二是作价补偿,即一方主张共有财产,一方不主张,取得财产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当于一半价值的补偿。如双方均主张且情况相当时,可在征求双方意见后采取竞价的方式,由出价高者取得财产,给予另一方相当于一半价值的补偿。

    宏力律师提示在离婚诉讼中,有以下几种房产不予处理,第一,违章建筑。第二,离婚时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可另行诉讼解决。第三,夫妻居住的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因涉及案外人,一般会另案处理。(本案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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