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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败诉、二审胜诉的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18-08-21 点击数:1003

案号:(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萧一、萧二、萧三、萧四、萧五、萧六、萧七、萧八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

 
一、案件简介
 
    萧一、萧二、萧三、萧四、萧五、萧六、萧七、萧八系蒋某同胞姐姐蒋甲的子女或外孙,蒋甲已去世,萧一等八人为蒋甲的合法继承人。1985年12月,蒋某申请一块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X街XX巷XX号的郊区村镇建房用地,土地性质为宅基地,郊区公所和镇政府分别于1986年和1988年向蒋某与其胞姐蒋甲二人核发《郊区村镇建房许可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二人对宅基地使用权及上盖房屋所有权的份额未进行约定。2012年,双方因宅基地上房屋产生纠纷向法院提出过诉讼,均确认了上述事实。

    2014年1月,蒋某认为其与蒋甲应各占50%,因此蒋某向海珠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及上盖房屋的50%的份额归其所有,即房屋的一半归其所有、楼梯共同使用,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萧一等人辩称,蒋某曾书面声明放弃宅基地的使用权,并提交了《声明》《函件》作为证据。此外,蒋某从未出资兴建涉案房屋及进行管理、维修等事宜,因此不同意蒋某的诉求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声明》《函件》上蒋某的签名不是蒋某本人书写,因此法院对萧一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判决确认了蒋某对宅基地使用权及上盖房屋所有权50%的份额,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同时法院判决萧一等人承担诉讼费用。

    败诉后,萧一等人便向宏力专业房产律师进行咨询,宏力律师进行案情分析后建议萧一等八人向法院提出上诉。在萧一等八人的共同委托下,宏力律师代理此案,正式向中级人民路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宏力律师诉讼策略
 
    (一)萧一等人与蒋某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上盖房屋所有权的共有应为共同共有。

    《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蒋某、蒋甲对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上盖房屋产权的共有形式未作明确约定,因二人为同胞姐妹,应确认为共同共有关系。

    (二)蒋某对于确认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上盖房屋产权50%份额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定分割条件。

    根据《物权法》第九十八条“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及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蒋某没有“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因此蒋某请求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上盖房屋产权50%的份额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在此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判决保持共有现状、不予分割房产份额。
 
三、法院审理结果
 
    在宏力律师的代理下,二审法院最终支持了我方当事人的诉求请求,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的判决结果完全符合我方当事人的期望,此案以胜诉完美结案。(注:本案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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