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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瞒妻转移共同财产,真能“瞒天过海”?

发布时间:2018-08-21 点击数:952

一、案情简介

 
    育有一女的肖先生与育有一子的刘女士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二人都属于再婚。婚后肖先生和刘女士将共同居住的房屋进行翻新。不久村里整体拆迁,肖先生按照政策以优惠价格购买了两套商品房,其中一套登记在自己名下,用于肖先生和刘女士共同居住;另一套登记在女儿小芳名下。几年后肖先生和刘女士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刘女士搬到娘家居住。去年,肖先生和女儿小芳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协议,小芳以10万元的价钱购买了肖先生名下的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刘女士得知此事后,认为肖先生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低价卖给其女儿,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聘请宏力律师代理本案,宏力律师遂代理刘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肖先生与其女儿小芳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宏力律师代理意见

 
    1、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涉案房屋的取得时间为肖先生与刘女士登记结婚后,属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并且肖先生与刘女士两人并没有就涉案房屋的归属进行特别约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 涉案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注意的是,房屋虽然登记在肖先生一个人名下,但不能否认刘女士对该房屋享有的财产权利。

 
    2、关于肖先生是否有权擅自处分涉案房屋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涉案房屋作为肖先生与刘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肖先生无权擅自处分涉案房屋。

 
    3、关于肖先生与刘女士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中,刘女士、肖先生以及肖先生女儿存在特殊的家庭身份关系,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肖先生以及肖先生女儿对此应当十分清楚,但为了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两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刘女士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过户至肖先生女儿的名下,并且转让价格也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肖先生以及肖先生女儿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

 
三、审理结果

 
    在宏力律师的代理下,法院支持了刘女士的诉讼请求,认定该房屋系肖先生和刘女士婚后因居住宅院被拆迁安置所得的事实,认为肖先生未征求刘女士等其他财产权利人的意见,以10万余元的价款将房屋出售给其女小芳,房屋转让价格明显极低于市场价格,明显侵犯了刘女士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判决肖先生与小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至此,宏力律师又再次取得诉讼上的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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