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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所购房屋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吗?不一定!

发布时间:2018-08-21 点击数:945

   艾先生与任女士原是夫妻关系,2010年,法院判决艾先生与任女士离婚。现艾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分割任女士名下一套房屋。
 
    一、案情简介
 
    艾先生和任女士在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艾先生常年离家,下落不明。2010年,法院判决艾先生与任女士离婚。任女士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并且患有间歇性精神障碍、智力缺损、睡眠障碍、高血压、记忆力边界状况、肾结石等疾病,在农村生活期间收入微薄,以扫厕所、收拾垃圾为生活来源,父母在世时一直与父母生活,并且得到姐姐、外甥等亲属的照顾。两人争议主要在于任女士于2001年10月19日购买位于某小区一套总价款为191 306元的房屋的出资问题,任女士称该房屋是用自己父母宅基地拆迁补偿款购买,并且登记在任女士个人名下,是父母对女儿个人的赠与,属于任女士的个人财产,艾先生无权分割。但艾先生主张诉争房屋是在婚后取得,是艾先生与任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艾先生认为,离婚时,任女士理应将房产分给自己一半。于是,艾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任女士名下的房产。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艾先生主张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套房屋的出资来源,因此,法院对原告艾先生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诉争房屋是由其父母用拆迁补偿款为其购买,综合考虑拆迁时间、购房时间及原、被告婚后的居住状况、具体收入情况,法院对被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最终判决这套房屋归被告任女士所有。
 
    三、宏力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艾先生以离婚时尚未处理任女士名下的一套房产为由诉至法院,但艾先生婚后常年离家,和任女士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经济能力来购买这套房屋,对于由其与任女士的共同财产购买房屋这一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因此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现任女士称是由其父母用拆迁补偿款作为房款,并登记在任女士名下,法院经调查认定此事实,该房屋应视为任女士的个人财产。
 
    律师提醒,即使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任女士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收入非常微薄,膝下并无子女,且该房屋为唯一财产,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另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分析,也理应保障任女士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房屋应判归任女士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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