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藐视离婚协议,后果很严重!

发布时间:2018-08-21 点击数:1029

    离婚时男女双方协议共同房产不得私自出售,男子却违约私自出售房屋,女方得知后将前夫及第三者一起诉上法庭,要求确认前夫与第三者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江某与曹某婚后育有一女小樱。2010年4月,江某与曹某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孩子由女方曹某抚养,男方江某每月给孩子生活费600元;位于某市某小区的住房一套归女方曹某所有,但暂不过户到女方名下,待孩子18周岁后,由女方与男方共同将此房屋过户到孩子名下,过户前此房若有买卖,必须经男女双方共同同意,买卖利益所得全部归孩子所有,由女方保管。

    2012年7月,江某未经曹某同意,私自将该住房以3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胡某。同年8月,胡某办理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曹某才得知该房产已被买卖交易。曹某认为,江某与胡某交易该套房产的行为不合法,胡某受让此房屋的行为并非善意取得,据此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江某与胡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审理结果】

   近日,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江某与胡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江某须将该房产及相关手续变更登记在婚生女小樱名下,为了便于案件的实际履行,胡某与江某共同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义务。(来源:法制网)
 
【宏力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1、违背离婚协议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2、胡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此案中,江某违反约定,未经曹某同意私自转让房产,其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胡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首先,江某转让此套房产的所有权是受到限制的,江某私自买卖已经没有所有权的房屋,明显存在损害曹某和小樱合法权益的主观恶意。而胡某与江某早就认识,了解其婚姻情况,对于江某准备出卖的房屋应当知道是属于江某与曹某婚姻存续期间的,俩人离婚时对该房屋如何处置、该房屋的产权是否存在争议等基本信息,胡某作为买受人应当谨慎了解和询问相关当事人,但是胡某却与江某及其现在的妻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导致没有全部房屋所有权的江某私自处分了房屋。因此,胡某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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