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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后与子女共同建房纠纷评析

发布时间:2021-05-03 点击数:1152

  原告诉说

  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1 .请求裁定北京市大兴区1号院6栋北主房、4栋西房50%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李四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出资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设1号房,共有北主房6套,西厢房4套,为夫妻共同财产。两人都再婚了,李晓驷和李小二是李四的孩子。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家庭矛盾无法解决。截至2019年9月,原告因感情破裂与李四离婚。对于上述财产,家属多次协商不成,纠纷太大,无法分开。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审判。

  被告辩称

  李晓驷和王武辩称,他们不同意原告的主张。首先,对于原告的陈述,我们认为与事实完全不符。涉案房屋是李晓驷和王武的共同财产,为儿子将来结婚做好了准备。这栋房子因为资金问题,前前后后建了很多年。该房屋与原告李四、李小二无关,均为李晓驷夫妇所建。

  农机局退休职工李四要求在房子建成五年后回老家养老,并从市里迁回涉案房屋。李晓驷为了纪念他的父亲和继母,让他住在涉案的房子里,但这与他们包括李小二没有任何关系。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的所有者是李晓驷的名字。到目前为止,产权性质没有改变,与他人无关。此外,李晓驷和原告之间没有从属关系。李晓驷和李四早年分居,没有家庭财产。涉案财产属于李晓驷和王武的共同财产。原告对该庭院所涉及的财产没有任何利益,李晓驷出于孝心将其借给李四居住。现原告与李四无婚姻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有权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州房产律师点评:

  生产分离是指在共有关系终止后,家庭成员所共有的财产的分配。共有人依法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权利。共有关系终止时,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约定的,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和共有人在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需要。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三和李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拥有一号房所建房屋的份额,以及份额的大小。

  关于第一套房子里建的六个北主屋。庭审中确认的事实是,李晓驷一家一直住着,李四2003年搬到一号房。1号房以李晓驷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张三表示,李四负责房子的具体施工,并承认施工队是李晓驷岳父家的亲戚。李晓驷申请的证人闫、王与张三所确认的施工队事实一致。目击者的证词证实,李晓驷在盖房子之前和之后都是负责人。包括支付人工费用、采购材料、建筑结构和要求等。在上述情况下,张三作为一个实际生活中并不像李四那样的人,如果声称上述六栋北主屋是其夫妻共同建造的,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但其提交的到期账单证明和李四的自述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建造或参与建造上述房屋。张三要求享受一号房的六个北主房。

  关于2004年建的一号房的四个西厢房。那时候李四其实已经在这里生活过,也准备在这里生活很久。户籍也落在了一号房,他有资格也有能力盖一些房子。张三提交了存折取款记录和房款明细,李晓驷只申请了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的建造者的身份没有得到双方的确认,证人陈某和李晓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法院驳回了李晓驷和王武陈述的房子是由他们两人建造的,张三也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