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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住的子女可以继承父母的房产吗?看看专业的房产律师如何分析的

发布时间:2021-04-06 点击数:1046

  第一、案件是这样的,原告称。

  张达和李姣是夫妻,共育有四个子女,即本案三通知书和被告张四。张达死于2007年9月27日,李姣死于2011年10月21日。

  B市1号房以其父张达的名义登记,张嗣义在父母去世后直接占有了上述房屋。2018年4月8日,在我们给父母扫墓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继承的想法,并两次去被告处咨询,未达成一致。现在,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按要求判决。

  原告张毅、张耳、张三向本院提起诉讼:决定被继承人张达名下在乙市第一号房屋由原被告和被告以法定继承方式平等继承,每人占有25%的产权份额。

 

  第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思辩称,原告描述的亲属关系是真实的,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1985年,市电信局拆除了某院。因为我和父母户籍在拆迁的房子里,一起住,所以被安置在B市一号房。就是因为户口在父母那里,所以拿到了三居室,房子其实是我和父母合租的。

  从案卷中可以确认,在拆迁过程中,父亲张达明确要求市电信局为张三和张四的两个儿子分别安排婚房;市电信局的拆迁安置方案也明确表示,张四被考虑作为大龄青年的婚房;原宣武法院认为,考虑到我们两个大龄青年婚房的因素,拆迁安置方案是合理的。所以我觉得我有三分之一的房子参与拆迁安置。

  1998年,涉案房屋被改造出售。我父亲曾经打电话给四个儿子,讨论购买所涉及的房子。父亲明确表示,他和母亲可以享受这次购房的优惠服务,以后我们四个儿子可以继承。

  张毅和父亲约定买房,然后就走了。张耳和张三当场表示,他们没有继承房子,也没有钱买。

  当时父亲已经退休10年,买不起房。后来父亲让我出钱买房子,一百年后就归我了。1998年和1999年,我两次购房共支付51,230.60元。因此,所涉及的房屋应由我、张达和李小三三人共同拥有,每人拥有三分之一的产权。本案的遗产范围应为张达与李姣共同拥有的2/3产权份额。

  至于涉及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二份额,我应该在合法继承的基础上多给点分。自从1988年搬进案件涉及的房子后,我一直和父母住在这里,直到他们去世,我这辈子一直在照顾他们。父母养老少,我在旅游行业工作,收入还可以,所以一直负责房子的水电煤气费用。房子的装修和修缮我也有贡献,付出的也比较经济。父亲去世的时候已经八十多岁,需要各种照顾。张仪在没有征得其他兄弟姐妹同意的情况下,把父亲送到了养老院。期间我看望了他父亲,他父亲不到一年前就在养老院去世了。张毅的做法是错误的。母亲晚年体弱多病,不能完全自理。我给她请了保姆,付了大部分保姆费。假期,我陪妈妈去公园放松。母亲病重时,我叫救护车送她去医院,办理住院手续,支付医药费。母亲去世后,我处理遗体火化和骨灰存放事宜。总之,我在生活照顾、经济贡献、精神慰藉上已经尽到了我主要的赡养义务。

 

  三、法院查明。

  张达和李姣是夫妻,育有四子,即本案原被告和被告。张达死于2007年9月27日,李姣死于2011年10月21日。

  1995年5月21日,张达与市电信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张达购买了一套B市第一套住房,建筑面积79.90平方米,房价49493元。2000年10月26日,上述房屋登记在张达名下。

  原告称上述房屋为张达和李孝智的共同财产,被告张思予以否认,称上述房屋为拆迁收入。拆迁时考虑了张四的婚房,张四支付了购房款,所以房子是张四和他父母的。为此,张思提交了1986年市电信局诉张达、李姣、张耳房屋拆迁纠纷案的购房账单和案卷材料。根据文件内容,发现市电信局被批准改建原一院。张达和李孝智共有10套私人房产。其中3套已入住,另有2套已入住房屋尚未腾空。

  市电信局为其安排了一套三居室单元房,而张达和李姣要求一套两居室单元房和两套一居室单元房;他的儿子张耳(五岁的女儿)也要求一套两居室的公寓,因为她的女儿长大后生活困难,并且不同意电信局将她安置在一居室的提议。因此,市电信局上诉法院处理。

  调解无效后,法院裁定:1。在新楼竣工后15天内,张达、李姣和他们的共同居住的亲戚搬进了B市的第一套房子;张耳和他同居的亲戚搬到了B市的2号房;同时,原周转房将由市电信局腾空收回。2.张达、李姣及其共同居住的亲属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1号院的私有房屋腾空,并迁入新家园一定数量的两个半周转房乙、丙。3.在判决后的15天内,张耳和他的共同居住的亲戚搬到了B市第一号私人住宅的第二号周转房.4.乙一市张达和李姣的十套私房和违章建筑的自建房全部被市电信局拆除。

  判决后,张达、李姣、张耳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新楼竣工后15天内,张达、李姣及其共同居住的亲属搬到了单位大楼;张耳和他同住的亲戚搬到2号房,同时腾空了原来的周转房,交给市电信局收回;2.张达和李姣于1986年12月17日之前腾空了B市第一号房,并搬到了第一号房的半周转房西城区新建里c;3.1986年12月17日之前,张耳和他的共同居住的亲戚腾空了一所私人住宅,并把它搬到了b:4号的一个周转房里。市电信局是张达在B市3号平房(一南一北)租的。庭审中,原审被告和被告双方确认了以下事实:1986年,1号院私房拆迁中有* *人,包括张达、李姣、张三、张四、张伊一一家、张耳一家。考虑到张三和张四都是大龄青年,张大奕被重新安置,得到了一套三居室的公寓;张一家得到了安置,得到了一套两居室;张二义被重新安置得到一居室;张达拿到3号平房后把房子给了张三义家住。

  张四提交的购房账单总金额为52,481.80元,原被告和被告均确认张四支付了购房款。张四装修了涉案房屋。

  张达和李姣与张四生活了一辈子。张毅、张耳、张三对被继承人已尽抚养义务。

 

  第四,判断结果。

  被继承人张达名下登记的乙市1号房屋由张怡、张耳、张三、张四共同继承,其中张怡继承六分之一的产权,张耳继承六分之一的产权,张三继承六分之一的产权,张四继承二分之一的产权。

 

  5.律师评论。

  遗产从死者去世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被继承人已经履行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获得更多的点数。

  本案涉及的房屋是被继承人张达、李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张达与产权单位签订了买卖合同,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因此涉案房屋是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

  张达、李姣死亡后,原被告及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房屋。

  根据庭审中发现的事实,涉案房屋是拆迁安置所得。1986年房屋拆迁时,认为张四是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未婚青年,是被继承人的同居亲属。拆迁单位给张达家分配了一套三居室,三居室是考虑到张四的利益而获得的。后来张四出钱给涉案的房子装修。此外,张嗣义直接与死者生活在一起,这符合他可以分割遗产的法律。对于原、被告,应继承所涉房屋份额、综合拆迁安置利益、对所涉房屋的贡献、对被继承人的赡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