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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行为的霸道,是时候用法律治治

发布时间:2018-08-21 点击数:1055

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的依据
    行政行为的可诉,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之意,依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完整表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条在《行政诉讼法》中属于第一章“总则”的一个条款,是对行政行为可诉的概括性规定,规定了可诉的构成要件:
    其一,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其二,提起诉讼的理由是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其三、提起诉讼的机构是人民法院;
    其四,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
    在《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又出现了“受案范围”一词,有些学者讨论了可诉与受案范围的不同,从学理的角度出发,二者确有不同。但是,从《行政诉讼法》出发,可诉范围与受案范围是一致的,受案范围是可诉的具体化,或者可以说,受案范围是可诉性事项。把可诉与受案范围直接等同也可以避免在司法实践中,陷入无谓的概念混淆。
    对《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罗列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认识可有学理、实践两种认识观。作为学理认识,学者们可以寻找各自的立场、角度对行政行为进行探讨。而从司法实践出发,若要对行政行为展开探讨,最大的依据在于立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1年5月29日颁布生效,已废止)中明确界定“具体行政行为”,把具体行政行为界定为行政主体的单方行为。而现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 8号)中不再给“具体行政行为”下定义,其中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条司法解释,实际扩大了《行政诉讼法》行政行为的可诉范围,即可诉的行政行为范围不只限于第十一条列举的事项,以此作为房屋拆迁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的依据不无不可。
    同时,还有一些针对具体问题的司法解释也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提供了依据。如根据《条例》第十三、十五、十六条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为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 9号)的规定,拆迁当事人因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而发生纠纷,拆迁裁决先置。再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以得出拆迁裁决是可诉的。另外,根据2001年《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要对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该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通过意思表示一致建立起来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无法达成协议的时候,进入民事诉讼领域就可以解决问题,而且可以克服因行政裁决以后进入行政诉讼领域,因行政诉讼只处理合法性而不处理合理性,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等原因导致的解决问题的不彻底性。《条例》与司法解释的这种做法把本属于民事诉讼领域的法律关系人为复杂化。所以说,拆迁裁决的可诉性问题是人为制造出来的问题,只要把民事诉讼领域的法律关系归还回去,完全可以不存在。

二、以拆迁公告为例论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行为具备“具体行政行为”属性
    《条例》第八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对于拆迁公告是否可诉,以拆迁公告的行政行为属性,认为拆迁公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就认为不可诉,而认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就具有可诉性。因此,论证一个拆迁公告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对拆迁公告行为的定性问题成为了关键。认为拆迁公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主要基于这样的理由:拆迁公告只是将核发拆迁许可证中的拆迁范围、期限公之于众,没有给被拆迁人直接设定权利和义务,也不具有可执行性,是对拆迁许可证中已经载明的内容的重复,没有对被拆迁人新的权利、义务的实际影响,从而不构成新的行政行为,被拆迁人可以直接对拆迁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权益。笔者认为,理解拆迁公告的行为属性,应该从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属性界定出发,而不应该因其与拆迁许可证内容的重复,而得出拆迁公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标志性在于该行为是否是针对特定对象,是否可以反复适用。拆迁公告尽管没有具体载明被拆迁人的准确信息,而一般是只写明拆迁的地理范围,但其针对的对象却是特定的。在某一个范围内,有时涉及几百甚至是几千户,人数再多,是能够具体化到某个个体(户)中,并且该拆迁公告只在此次拆迁的范围内适用,不能适用其他地理位置范围。
    因此,在拆迁许可、发布拆迁公告、办理延长拆迁期限的审批、对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拆迁裁决、强制拆迁、因拆迁人违反拆迁管理而对其进行的处罚等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作出的是行政行为,其意志对相对人有支配性和强制性,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同时这些行政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因而是可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