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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过诉讼时效能否阻却房产过户?

发布时间:2018-08-21 点击数:1437

    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方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情况较为多见,并且在这种情况,部分买卖双方没有将过户期限写入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仅仅对房屋买卖过户事项作了口头约定,买方即履行付款义务,卖方也接受买方支付的购房款。那么,请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受诉讼时效的调整?
 
【案情简介】
 
    1995年,被告黄某就其所有的一幢二层的房屋与原告熊某达成买卖意向,原告于同年年底付清了购房款10万元。199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于当年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但被告收到房款后,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原告的多次催告,被告仍旧拒绝履行过户义务。原告咨询律师后得知,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属物权行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时,出卖人即负有作成物权行为即协助买受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以履行其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至今已经17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
 
【宏力律师评析】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于不动产买卖,如双方就其移转之不动产及价款达成合意,则买卖合同成立,出卖不动产一方自应负有交付该不动产并使他方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之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院和司法实践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1、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买受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其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受到《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约束。出卖人已经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已经实现了对房屋的占有的,买受人要求出卖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交付了房款,被告交付了该房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的规定,被告还应负有使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义务,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房屋合同并未约定过户登记履行期限,且请求过户登记兼具物权请求权性质,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判决结果】
 
    因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的房款并且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房款,故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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