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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承包权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吗?

发布时间:2018-08-21 点击数:1035

    广西一对夫妇生前与小儿子共同承包林地,去世后由该子继续承包并取得林权证,林地被征用后该夫妇的大儿子和儿媳认为征地款是父母遗产,作为原告要求继承和分割。
 

    一、案情简介
 

    张某、余某夫妻育有张一、张二、张三3个儿子,1981年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张某、余某和张三为同一户册,1982年张某、余某和张三分得三份林地。余某、张某先后于1983、1985年去世。其承包的林地也由张三继续承包,并于2010年取得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2012年国家征用到该林地,张三取得该林地征地补偿款21万多元。张二及张一(2009年已去世)之妻潘某认为该林地补偿款应作为张某、余某夫妻的遗产,他们应有继承权,于是二人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张某、余某夫妻享有的那份林地补偿款。
 

    二、法院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户为单位,以家庭承包方式进行承包,家庭成员死亡的,承包的土地并不发生继承,应由其他经济成员在承包期内继续经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应遵从土地分配原则,在承包户其他家庭成员尚在的情况下,亦不发生继承。况且林业部门对被告张三颁发林权证,对林地权属进行了确认,本案的征地行为在张某、余某死亡后,不应把林地补偿款认定为遗产,林地补偿款应由被告张三作为承包户尚存的人员享有,原告无权要求分割。
 

    原告张二、潘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并称一审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户为单位,以家庭承包方式进行承包,家庭成员死亡的,承包的土地不发生继承是错误的;认定林地补偿款不是遗产没有法律依据。
 

    中级法院经二审认为,张二、潘某主张分配给被张三户的部分征地补偿费属于张某军、余某的遗产,要求按照《继承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继承、分割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遂于日前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来源:中国法院网)
 

    三、正觉律师分析
 

    由于分配承包地时是根据人口按份分配的,因此现实中人们往往错误的认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家庭中有成员死亡的,该成员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应像其他遗产一样由他的继承人进行继承。
 

    实际上,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含义是指家庭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整个家庭,而不是属于其中某一个家庭成员。因此,当家庭中某个成员死亡的,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此不产生继承问题,此时该户内其他人口都是承包经营权人,应当由其他承包人继续经营。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允许继承,但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这里所指的“承包收益”,是指已收获的粮食、未收割的农作物等,作为承包权人的个人财产,是可以继承的。因为家庭成员在死亡前已经付出了劳动,却还没有来得及分享劳动收益,对这部分财产应当允许继承,其继承人既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具体到本案中,在张某军、余某死亡后,该承包户原承包的林地继续由该户的家庭成员张三继续承包,并不产生张某军、余某原承包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问题。由于张某军、余某已死亡,不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且款项来源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款,不属于张某军、余某生前因承包土地而获得的承包收益,故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依照继承法进行继承。因此,该林地补偿款应由被告张三作为承包户尚存的人员享有,原告张二和张一妻子无权要求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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