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文章中心>离婚房产>王某诉吴某离婚房产分割纠纷案

王某诉吴某离婚房产分割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08-21 点击数:877

【案情简介】

  王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其共同居住的澳龙小区B20-3-601室房屋,是吴某父亲及其母亲以吴某名义于2007年8月20日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交付的定金5000元,于2007年9月2日交付的首付55000元。原、被告婚后,被告父母继续为该房屋偿还房贷。因双方感情已破裂,故王某将吴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分割共同居住的房屋。

    法院经审理,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驳回原告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

【正觉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3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夫妻登记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采取列举并概括的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界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同时第18条对婚前个人财产进行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争议焦点为房屋归属问题。涉案房屋是被告父母以被告名义与大庆市澳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交付定金及首付均发生在原、被告结婚登记前。原、被告结婚后,涉案房屋办理完产权登记手续,并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被告父母为被告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虽产权登记办理完毕发生在原、被告结婚后,但该房屋仍应认定为被告父母对被告个人的赠与,涉案房屋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一直由被告父母为该房屋还贷,那么就带有赠与的性质,故本案原告无权主张涉案房屋的任何份额,故法院驳回了原告关于分割涉案房屋的请求。


  如需房地产法律咨询,欢迎拨打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免费咨询电话:020-37591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