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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与广州市全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一审和终审判决】

发布时间:2023-04-24 点击数:282

【裁判要旨】合同实际主体的认定

 

【一审判决】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全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崇才及邓峥嵘、被告广州市全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润国与委托代理人殷永辉及钱智辉、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孔凡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 4月29日签订《三元里街工贸园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以380万元转让原告20市亩土地使用权。原告已按被告实际取得《关于建设用地的批复》面积19.72市亩缴交了转让金351万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第三人开具的发票(总金额351万元)。第三人以被告没有支付征地补偿金为由,使被告至今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证书,原告亦无法取得被告转让的土地使用证。被告向原告隐瞒了未向第三人支付征地补偿金的事实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无效合同、收到原告转让金后没有开具发票而用第三人早期不对板的发票相抵。故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三元里街工贸园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人民币351万元并赔偿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广州市全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辨称:原、被告于1995年4月29日签订《三元里街工贸园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后,由于没有履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正以广州市信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于1996年3月21日就同一土地又与被告签订了《申办三元里工贸园区土地使用权合同书》,规定“本合同前关于该地块所签订的协议予以作废,以本合同为准”,该合同与1995年4月29日合同除价款略有不同外,其他条款基本相同,而且广州市白云区国土局关于建设用地的批复均是批给广州市信义工贸有限公司的。 目前讼争的合同应是1996年3月21日所签合同,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不能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驳回起诉。

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人民政府述称:因不清楚原、被告所发生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向被告的起诉不作任何评价。

经审理查明:

1995年1月26日,广州市白云区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三元里分公司(作为甲方)与钟落潭镇人民政府(作为乙方)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其中载明:双方曾于1994年 4月18日签订征用广从公路西侧广龙路南圹尾地段300亩土地的征地合同书;甲方对所征乙方属下五龙岗村一队50亩土地,同意一次性按每亩5000元共补偿25万元给乙方。

1995年4月29日,广州市白云区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三元里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作为乙方、法定代表人林正)签订《三元里街工贸园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其中约定:甲方征得土地一块(座落于白云区钟落潭镇广从公路以西、广龙路以南用作“三元里工贸园区”开发),乙方同意对园区内第一区第一地块投资开发;甲方转让给乙方以上地块20亩,土地使用权属乙方永久使用,每亩转让费人民币19万元;乙方签订合同五天内即向甲方付清土地转让费380万元。同日,广州市白云区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三元里分公司作出《关于三元里街工贸园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补充说明》,称:乙方转让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190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清,第二期190万元于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五天内付清。广州市白云区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三元里分公司当天即收到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所付人民币190万元。

1996年3月4日、6日、7日、8日、11日、13日、14日、15日,广州市白云区国土局分别作出云国土复[1996] 04、07、 09、11、14、17、20、24八份《关于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白云区三元里街办事处(广州市信义工贸有限公司)征用位于钟落潭镇五龙岗村(工贸园区)2.68市亩、2.97市亩、1.96市亩、2.43市亩、2.37市亩、1.97市亩、2.34市亩、2.99市亩、(合计19.72市亩)土地兴建酒楼和生产基地。该八份批复均载明“未办理有偿使用手续”。该八份批复由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建设开发公司交给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收执至今。诉讼中,广州市全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认未以其司名义到国土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1996年5月21日,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建设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广州市信义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法定代表人林正)签订《申办三元里工贸园区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其中约定:三元里街办事处下属挂靠企业广州市信义工贸有限公司申办三元里工贸园区第一区第一地块19.72市亩土地使用权,由广州市白云区国土局作为云国土复(1996)04、07、09、11、14、17、 20、24号建设用地批复,三元里街办事处委托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建设开发公司办理从征用到“三通一平”的一切手续;乙方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需支付甲方劳务费、征地所生费用及达到“三通一平”之填土费用,以每市亩17.5万元计345.1万元;乙方在五天内支付345.1万元(含已付之190万元);鉴于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前注有三元里街办事处,以后乙方将该地块及地上权益转让或抵押,三元里街办事处应予协助办理;乙方一次性支付5.9万元管理费给甲方;本合同前关于该地块所签订的协议予以作废,以本合同为准。诉讼中,广州市全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表示因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正不愿以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名义使用土地,遂再成立广州市信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则表示其司与该合同内容无涉,该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

1996年5月21日,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建设开发公司再收款人民币161万元。诉讼中,广州市全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认共收到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所付转让费人民币351万元,为此向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提供了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人民政府1994年7月13日、1996年6月14日、1996年8月13日开具的六张发票(总金额351万元)。现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所持该六张发票均注明由被告转来广州市信义工贸有限公司征地款的字样。

2002年2月25日,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人民政府向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作出证明,称:广州市白云区国土局批复给三元里街办事处的用地(合计19.72亩)使用权属该镇所有,三元里街办事处至今未向该镇缴交征地补偿费,三元里街办事处主管的广州市白云区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三元里分公司擅自将该建设用地转让给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故不允许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开发使用。现案涉土地经被告填土后由第三人控制,未投入实际开发。

本院认为:一、广州市全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对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关系尚未清结的情况下,就与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签订1995年4月29日《三元里街工贸园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广州市全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取得所转让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广州市白云区国土局所作八份《关于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用19.72亩土地的单位是白云区三元里街办事处(广州市信义工贸有限公司),该八分批复均载明“未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即土地不具备转让条件,且所转让土地至今尚未清结征地补偿。故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主张《三元里街工贸园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可予支持。

二、至于本案所涉广州市信义工贸有限公司1996年5月21日签订的《申办三元里工贸园区土地使用权合同书》,虽然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与广州市信义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主体资格不同,但1995年4月29日合同与1996年5月21日合同约定的地块都是三元里工贸园区第一区第一地块的土地,1996年5月21日合同约定19.72亩土地国土局的批复(批复时间在1996年 5月21日前)由广州市全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交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收执,该批复已载有“广州市信义工贸有限公司”;1996年5月21日的合同的价款也载明包含已支付的190万元,该190万元是由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在签订1995年4月29 日合同的当天向广州市全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该合同并非没有履行,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在1996年5月21日合同签订的当天又向广州市全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161万元,两项合计351万元正是1996年5月21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这说明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也已履行了1996年5月21日合同约定的内容;如按1995年4月29日合同,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所交19.72亩土地的转让款不可能是351万元;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收到广州市全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转交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人民政府所开发票也载有广州市信义工贸有限公司的名字。综上所述,广州市全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中关于因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正不愿以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名义使用土地、遂再成立广州市信义工贸有限公司、以广州市信义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1996 年5月21日合同的陈述,合理可信;因对广州市全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的主体仍是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广州市信义工贸有限公司并未支付本案所涉351万元转让款,故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应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表示其司与1996年5月21日合同无涉、该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的陈述,存有明显矛盾,故不予采信。1996年5 月21日《申办三元里工贸园区土地使用权合同书》,虽然名为由广州市全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代办从征用到“三通一平”的一切手续,实质上主要设定的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反映了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与广州市全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所设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内容的调整,该合同同样无效。

三、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法律规定,广州市全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返还所收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转让款351万元并从收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也应将所收八份国土局的批复和六张发票交还给广州市全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人民政府对此不承担责任。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诉讼要求由广州市全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双倍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主张,并不合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第三十 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广州全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所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无效;

二、广州市全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返还人民币35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损失(其中190万元从1995年 4月29日起、161万元从1996年5月21日起计至清付之日止);

三、驳回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0 110元由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负担人民币110元、广州市全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 000元。

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多预付的人民币40 00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广州市全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还款时迳付人民币40000元给广州白云信义侨企实业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全顺公司与信义公司、钟落潭镇政府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全顺公司在对钟落潭镇政府征地补偿关系尚未清结的情况下,就与信义公司签订1995年4月29日《三元里街工贸园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全顺公司并未取得所转让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广州市白云区国土局所作八份《关于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用19.72亩土地的单位是白云区三元里街办事处(信义工贸公司),该八份批复均载明“未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即土地不具备转让条件,且所转让土地至今尚未清结征地补偿。故信义公司主张《三元里街工贸园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可予支持。至于本案所涉广州市信义工贸有限公司(简称信义工贸公司)1996年5月21日签订的《申办三元里工贸园区土地使用权合同书》,虽然信义公司与信义工贸公司法人主体资格不同,但1995年4月29日合同与1996年5月21日合同约定的地块都是三元里工贸园区第一区第一地块的土地,1996年5月21日合同约定19.72亩土地国土局的批复(批复时间在1996年5月21日前)由全顺公司交信义公司收执,该批复已载有“信义工贸公司”;1996年5月21日的合同价款也载明包含已支付的190万元,该190万元是由信义公司在签订1995年4月29日合同的当天向全顺公司支付的,该合同并非没有履行,信义公司在1996年5月21日合同签订的当天又向全顺公司支付了161万元,两项合计351万元正是1996年5月21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这说明信义公司也已履行了1996年5月21日合同约定的内容;如按1995年4月29日合同,信义公司所交19.72亩土地的转让款不可能是351万元;信义公司收到全顺公司转交钟落潭镇政府所开发票也载有信义工贸公司的名字。综上所述,全顺公司诉讼中关于因信义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正不愿以信义公司名义使用土地、遂再成立信义工贸公司、以信义工贸公司的名义签订1996年5月21自合同的陈述,合理可信;因对全顺公司支付转让款的主体仍是信义公司,信义工贸公司并未支付本案所涉351万元转让款,故信义公司应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信义公司表示其公司与1996年5月21日合同无涉、该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的陈述,存有明显矛盾,故不予采信。1996年5月21日《申办三元里工贸园区土地使用权合同书》,虽然名为由全顺公司代办从征用到“三通一平”的一切手续,实质上主要设定的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反映了信义公司与全顺公司对所设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内容的调整,该合同同样无效。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法律规定,全顺公司应返还所收信义公司转让款351万元并从收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信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信义公司也应将所收八份国土局的批复和六张发票交还给全顺公司。钟落潭镇政府对此不承担责任。信义公司诉讼要求由全顺公司双倍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主张,并不合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判决:(一)全顺公司与信义公司所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无效;(二)全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义公司返还人民币35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损失(其中190万元从1995年4月29日起、161万元从1996年5月21日起计至清付之日止);(三)驳回信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全顺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5年4月29日,全顺公司与信义公司签订了《三元里街工贸园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转让“三元里工贸园区”第一区、第一块20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为每亩19万元总价款人民币380万元。合同签订的当天信义公司就支付了190万元人民币的土地使用费。1996年5月21日,信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正又以信义工贸公司的名义与全顺公司就同一地块,不同的面积和价款签订了另外一个《申办三元里工贸园区土地使用权合同》,合同约定转让的土地面积是19.72亩,总价款为人民币351万元,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本合同前关于该地块所签订的协议予以作废,以本合同为准。该两份合同,主体不同、价款不同,且广州市白云区国土局关于建设用地的八份批复均给信义工贸公司的,本案诉争合同应为1996年5月21日所签合同,原审认定上述事实不当,信义公司不能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违反程序规定,本案应驳回信义公司起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信义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26日,全顺公司以广州市白云区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三元里分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钟落潭镇人民政府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征地补偿协议书》,约定:双方曾于1994年4月18日签订征用广从公路西侧广龙路南扩尾地段300亩土地的征地合同书;甲方对所征乙方属下五龙岗村一队50亩土地,同意一次性按每亩5000元共补偿25万元给乙方。

1995年4月29日,全顺公司以广州市白云区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三元里分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信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三元里街工贸园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征得座落于白云区钟潭镇广从公路以西、广龙路以南用作“三元里工贸园区”开发的土地一块,乙方同意对园区内第一区第一地块投资开发;甲方转让给乙方以上地块20亩,土地使用权属乙方永久使用,每亩转让费人民币19万元;乙方签订合同五天内即向甲方付清土地转让费380万元。

同日,全顺公司以广州市白云区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三元里分公司的名义作出一份《关于三元里街工贸园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补充说明》,内容如下:乙方转让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190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清,第二期190万元于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五天内付清。广州市白云区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三元里分公司当天即收到信义公司所付人民币190万元。

1996年3月4日至15日,广州市白云区国土局分别作出编号为:云国土复[1996]04、 07、 09、 11、 14、 17、 20、 24的八份《关于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白云区三元里街办事处(信义工贸公司)征用位于钟落潭镇五龙岗村(工贸园区)2.68市亩、2.97市亩、1.96市亩、2.43市亩、2.37市亩、1.97市亩、2.34市亩、2.99市亩,合计19.722亩的土地兴建酒楼和生产基地。该八份批复均载明“未办理有偿使用手续”。该八份批复由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建设开发公司交给信义公司收执至今。诉讼中,全顺公司承认未以其司名义到国土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1996年 5月21日,全顺公司以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建设开发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信义工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申办三元里工贸园区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其中约定:三元里街办事处下属挂靠企业信义工贸公司申办三元里工贸园区第一区第一地块19.72市亩土地使用权,由广州市白云区国土局作出云国土复(1996)04、07、09、11、14、17、20、24号建设用地批复,三元里街办事处委托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建设开发公司办理从征用到“三通一平”的一切手续;乙方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需支付甲方劳务费、征地所生费用及达到“三通一平”之填土费用,以每市亩17.5万元计345.1万元;乙方在五天内支付345.1万元(含已付之190万元);鉴于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前注有三元里街办事处,以后乙方将该地块及地上权益转让或抵押,三元里街办事处应予协助办理;乙方一次性支付5.9万元管理费给甲方;本合同前关于该地块所签订的协议予以作废,以本合同为准。信义公司与信义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林正,诉讼中,全顺公司表示因信义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正不愿以信义公司名义使用土地,遂再成立信义工贸公司签订该合同。

1996年5月21日,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建设开发公司再收款人民币161万元。诉讼中,全顺公司承认共收到信义公司所付转让费人民币351万元,全顺公司为此向信义公司提供了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人民政府1994年7月13日、1996年6月14日、1996年8月13日开具的总金额为351万元的六张发票,该发票均注明由全顺公司转来信义工贸公司征地款的字样,上述发票现由信义公司持有。

2002年2月25日,钟落潭镇政府向信义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广州市白云区国土局批复给三元里街办事处的用地(合计19.72亩)使用权属该镇所有,三元里街办事处至今未向该镇缴交征地补偿费,三元里街办事处主管的广州市白云区城镇建设开发总公司三元里分公司擅自将该建设用地转让给信义公司,故不允许信义公司开发使用。现案涉土地经填土后由第三人控制,未投入实际开发。信义公司因无法取得转让土地的使用权,于2002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三元里街工贸园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2.判令全顺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人民币351万元并赔偿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判令全顺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2002年7月20日,信义工贸公司出具《证明》称:信义公司向全顺公司出资351万元购买土地使用权属实,并与信义工贸公司无关,信义公司要求全顺公司返还该土地转让款及利息,信义工贸公司没有异议。

2002年7月31日,信义工贸公司再次出具《证明》称:信义工贸公司对原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信义工贸公司与全顺公司于1996年5月21日签订的《申办三元里工贸园区土地使用权合同书》无效,以及判决全顺公司返还信义侨企公司351万购地款和利息均无异议。并因全顺公司没有合法取得工贸园区的土地使用权,故1996年5月21日的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信义工贸公司也没有支付任何土地转让金给全顺公司。

同日,信义工贸公司再次出具《证明》称:全顺公司与信义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1996年3月信义侨公司以信义工贸的名义办理相关的购地手续,信义工贸公司也没有支付任何土地转让金给全顺公司。信义工贸公司在购买“工贸园区”土地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信义公司,由信义公司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全顺公司就三元里工贸园区第一区第一地块土地先后与信义公司及信义工贸公司签订了1995年4月29日《三元里街工贸园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1996年5月21日《申办三元里工贸园区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两份土地使用权转合同。因1995年4月29日合同签订后,国土部门批复给信义工贸公司的土地面积为19.72亩,故全顺公司与信义工贸公司签订的1996年5月21日《申办三元里工贸园区土地使用权合同书》约定的土地转让面积19.72亩与1995年4月29日约定的面积20亩略有差异,但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地块都是三元里工贸园区第一区第一地块的土地。全顺公司上诉主张其转让给信义公司与信义工贸公司不是同一块地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1996年5月21日合同约定的价款已经注明该价款包含了已支付的190万元,而该190万元正是由信义公司在签订1995 年4月29日合同的当天向全顺公司支付的,对此付款事实全顺公司是明知的,也没有对此提出过异议。后信义公司在1996年5月21日合同签订的当天又向全顺公司支付了161万元,两项合计351万元正是1996年5月21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这说明是信义公司履行了1996年5月21日合同约定的内容;且全顺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也主张信义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正不愿以信义公司名义使用土地、而成立信义工贸公司,遂以信义工贸公司的名义与全顺公司于1996年5月21日签订《申办三元里工贸园区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全顺公司的该主张实际是承认信义工贸公司只是信义公司与全顺公司的土地转让关系中的挂名方,信义公司是1996年5月21日合同的实际履行方。而信义工贸公司也出具《证明》明确表示该公司与全顺公司于1996年5月21日签订的上述土地转让合同没有履行,也没有支付任何土地转让款给全顺公司,信义工贸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信义公司,由信义公司承接。故给予上述事实,信义公司是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信义公司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向全顺公司主张权利。全顺公司对信义公司主体资格提出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考虑到信义工贸公司在本案二审又明确表示对原审认定1996年5月21日合同无效及对相关的土地转让款实体处理均没有异议,全顺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对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提出异议。全顺公司没有取得所转让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广州市白云区国土局所作的八份《关于建设用地的批复》均载明本案所涉的土地未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即争议土地不具备转让条件,故全顺公司就三元里工贸园区第一区第一块土地先后与信义公司于以及信义工贸公司签订的1995年4月29日《三元里街工贸园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1996年5月21日《申办三元里工贸园区土地使用权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均应依法确认无效。全顺公司依据上述两份无效合同收取信义公司的土地转让款在上述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应返还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收款之起至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给信义公司。

因原审开庭、调查等均是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的,全顺公司也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证实原审的审理违反诉讼程序,故全顺公司主张原审违反程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全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0 110元由全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