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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所得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时间:2019-08-14 点击数:27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即:若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房屋归属有以下二种情况;

1.  按照法定继承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  按照遗嘱继承,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为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遗嘱继承的房屋,就一定不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吗?遗嘱内容怎么才能达到“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标准?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进行相关讲解。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被告王某于1982年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争房屋是由被告王某的父母生前所有,1999年3月11日,王父到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立遗嘱一份,内容为:将座落在西城区×号,北瓦房一间在死亡后遗留给我的儿子王某。同日,王母到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立遗嘱一份,内容为:将座落在西城区×号北瓦房一间在我死后遗留给我的儿子王某。王父于1999年死亡,王母于2009年11月9日死亡。2010年8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10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城区×号北房一间由被告王某继承,现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刘某起诉请求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

 

争议焦点:婚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

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父母生前通过公证遗嘱确认该房屋由被告一人继承,并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该房屋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

本案诉争房屋系王某父母生前通过公证遗嘱确定由王某继承。遗嘱中虽没有明确排除刘某的权利,但考虑到双方离婚判决中涉及的房屋产权是由王某父母过户至王某名下,该房屋已作为王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属于王某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判决认为:

涉案房屋原系王某的父母所有,王某父母生前经公证机关确立遗嘱,明确将各自对此房屋享有的份额由王某继承。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继承该房屋后,是否认定为王某与刘某夫妻共同财产。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王某父母的死亡时间及继承开始时间,系在王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王某父母生前所立遗嘱内容,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第三、王某父母立遗嘱时未明确排除刘某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权利。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王某继承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王某继承的房屋为个人财产,属适用法律不当。刘某再审要求确认其享有该房产份额的50%,应予支持。

 

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点评

本案审理的一大重点是:王某父母生前所立的遗嘱是否能排除刘某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权利?也就是遗嘱内容是否达到了“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标准?《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遗嘱中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对此句的理解是,遗嘱如果只写了"本人去世后,财产由儿子某某继承",并不能确定为只归一方继承。父母如果要将房屋仅留给自己子女,应当在遗嘱中明确写明,“房屋由儿子某某一人继承,为儿子某某的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样才能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若遗嘱中只写道"本人在去世之后,财产只由我的儿子某某一个人继承",那么在被继承人儿女众多的情况下,难以解释清这样表述是否是被继承人用来区别其他子女,还是区别继承人配偶的意思表示。所以遗嘱中要有明确排除一方对房屋享有权利的意思表示才能让房屋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在继承开始时直至法院对诉争房屋的继承纠纷判决后,未变更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会不会影响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呢?《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依此规定,继承人取得继承权,确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遗产的内容,以及遗嘱生效等,都必须以继承开始的时间为准。也就是“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是一种法律事实,不能人为地变动,在实际生活中,遗产分割的时间往往在继承的时间之后的,不能说因为没有过户,而影响其所有权的取得,以此来抗辩涉案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也是为了防止夫妻中的一方为了规避继承房屋被当做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迟迟不对继承房屋进行过户进而损害夫或妻一方利益的取得。当然,如果是婚前继承的,只是一直没有分割,或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到一方名下,这样的遗产是继承人的个人遗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实务操作争议较大的是,继承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继承的遗产未分割的由于在遗产分割前还存在许多的不确定因素,比如说法律规定的遗产继承放弃权,在未分割遗产前,继承人有权放弃继承。所以,《婚姻法》17条规定的夫妻共有财产“(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指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应该是指实际已经取得的继承或赠与的财产对于实际还没有取得所有权的,可以在权利条件具备时再提出分割。但在本案中,王某对于诉争的房产并未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所以不影响房屋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普法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资、奖金;

(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释义

(一)工资、奖金。这里的“工资、奖金”应作广义的理解,泛指工资性收入,目前我国职工的基本工资只是个人收入的一部分,在基本工资之外,还有各种形式的补贴、奖金、福利等,甚至还存在着一定范围的实物分配,这些共同构成了职工的个人收入,当然,在一些现代企业或外资企业中,也存在着一定比例的高工资、高收入,甚至年薪、股份期权等,这些收入都属于工资性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如果说工资、奖金属于夫妻的劳动所得,那么,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既包括劳动所得,也包括大量的资本性收入。这里的“生产、经营收益”,既包括农民的生产劳动收入,也包括工业、服务业、信息业等行业的生产、经营收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有越来越多的人买卖股票和债券,投资于公司、企业经营,还有不少人依靠自己的资本或筹资兴办公司、企业,这些人成为大量资本的拥有者,经营收益丰厚。这些经营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有人提出,为保护个人财产权,防止有些人不劳而获、借婚姻取得大量财产,应当将个人的经营收益作为个人特有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种意见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应当看到,经营收益与工资、奖金一样,都是个人的收入,二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在共同财产制下都应当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否则与法理相悖。如果从事经营的一方怕对方利用婚姻关系侵吞自己的财产,可以通过约定财产制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也有人提出,如果把生产经营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一方经营的企业财产,另一方如何分割,将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的确,对一方的经营收益,如股票、股权甚至整个公司企业这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由于涉及到婚姻法和公司法、证券法的关系,分割时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处理起来比较困难。这需要在社会实践和司法实践中积累经验。有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解决办法是: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对涉及股票、股份、股权或公司、企业等财产的,在不违反公司法的前提下,采取折价补偿或转移一半股份或股权等方式处理。具体做法:(1)对股票主要采取直接分割的方式,以避免对股票进行估价或折价带来的麻烦,但在双方协商同意的情况下,采取由持票一方折价给另一方补偿的方式予以分割;(2)对股份或股权,如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且受让一方亦具备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条件,采取直接转让一半股份和股权的方式分割,否则,则将股权处理给原持有人所有,由取得股权的一方按股权价值补偿给另一方,该价值尽量由离婚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一般以股权所在公司当年每股的净资产额确定其价值。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成果权,它既是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人身权,具有很强的人身性,与人身不可分离,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归一方专有,权利也仅归权利人行使,作者的配偶无权在其著作中署名,也不能决定作品是否发表。但是,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因发表作品取得的稿费,因转让专利获得的转让费等,归夫妻共同所有。

(四)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关于因继承所得的财产,有人提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女婿、儿媳不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如果将一方继承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等于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法的规定相违背;而遗嘱继承则体现了强烈的个人意志性,遗嘱人将其财产指定由特定的人继承,体现了对其所拥有财产的处分权,如果将夫妻一方因遗嘱继承而得到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等于变更了遗嘱,这违背了遗嘱人的意愿,限制了其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因此,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的财产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观点的意义在于,努力从维护个人财产权的角度出发,积极保护个人权利,应该说,这种观点正是实行分别财产制的理论基础,而正与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基本观念相对立,如前所述,共同财产制关注更多的是家庭,是夫妻共同组成的生活共同体,而不是个人,在这一制度下,夫妻一方经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的财产,同个人的工资收入、知识产权收益一样,都是满足婚姻共同体存在的必要财产,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而且,法定继承的财产归夫妻共有,并没有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因为女婿、儿媳只是分享了其配偶应得的遗产份额,并不影响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在遗嘱继承中,可以将遗嘱人交由夫妻一方继承的遗产视为留给整个家庭的财产,如果遗嘱人的本意是只给夫妻一方,不允许其配偶分享,则可以在遗嘱中指明,确定该财产只归一方所有,根据本条第四项的但书和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该遗产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一方的特有财产了,这样,也就体现遗嘱人的意愿了。关于赠与的财产,与此同理,可以将赠与夫妻一方的财产视为赠与整个家庭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也是与大多数人的思想观念相符合的,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项规定属于概括性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不断地扩大,共同财产的种类在不断地增加,目前,夫妻共同财产已由原来简单的生活用品发展到汽车、房产、股票、债券乃至整个公司、企业等,今后还将出现一些新的财产类型。上述四项只是列举了现已较为明确的共同财产的范围,但难以列举齐全,因此,作了这项概括性规定。

                                                                               --------释义部分摘自“法律教育网”

 

二、夫妻一方的财产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释义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前财产是指夫妻在结婚之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财产、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关于个人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是适宜的,曾在司法实践中发挥过重要的作用。这次修改,考虑到现在夫妻婚前财产越来越多,笼统地将上述规定作为法律规定会产生一些问题,并且从物权制度上也需进一步研究。因此,先是明确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在离婚时,也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但为了保护弱者特别是妇女的权益,婚姻法增加了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同时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此外,第四十六条还规定了离婚过错赔偿制度,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里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指与生命健康直接相关的财产。由于这些财产与生命健康关系密切,对于保护个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应当专属于个人所有,而不能成为共同财产。不少规定夫妻特有财产的国家将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规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如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第四节中规定,“对其人身伤害的赔偿”为夫妻个人财产;瑞士民法典第198条规定,“因精神赔偿所获得的补偿金”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罗马尼亚家庭法典规定,“保险金或作为造成个人伤害的赔偿而判给的损害赔偿金”为夫妻一方的单独财产。本条将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作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受害人能够得到有效治疗、残疾人能够正常生活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根据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为了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的个人意愿,保护公民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指出,该财产只遗赠或赠给夫妻一方,另一方无权享用,那么,该财产就属于夫妻特有财产,归一方个人所有。这样规定的另一个意义在于,防止夫妻另一方滥用遗产或受赠的财产,如妻子的朋友赠送一笔钱资助孩子上学,而丈夫有酗酒恶习,如果这笔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丈夫就有可能利用它买酒,在这种情况下,赠与人可以在赠与时确定这笔现金只赠送给妻子,属于妻子个人所有,丈夫就无权将其用来酗酒了。对此,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规定,台湾地区“民法”第1013条规定,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声明为其特有财产的,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具有专属于个人使用的特点,如个人的衣服、鞋帽等,应当属于夫妻特有财产。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时,一般也将个人专用的生活物品,作为个人财产处理。在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且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如贵重的首饰等,即使为一方专用,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意见未被采纳。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因其具有个人专用性,仍应当归个人所有,这也符合夫妻双方购买该物时的意愿。况且,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多数情况下,夫妻双方都有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当然,不同经济状况的家庭,“价值较大”的含义不同。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项规定属于概括性规定。夫妻特有财产除前四项的规定外,还包括其他一些财产和财产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财产类型的出现以及个人独立意识的增强,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也将有所增加.

                                                                                  -------释义部分摘自 “法律快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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