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方违约,出租方能否同时主张租赁保证金和违约金
在涉及商铺租赁的纠纷中,由出租方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往往会同时约定租赁保证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一方面,合同约定承租方需要缴纳一定的租赁保证金,如果承租方违反合同约定,如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房租、物业费、水电费等,则出租方有权没收租赁保证金;另一方面,合同还约定如果承租方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房租、物业费、水电费等,出租方有权按一定的标准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那么,当双方为此对簿公堂时,出租方关于没收租赁保证金的主张和要求承租方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真的能同时得到法院的支持吗?小编今天给大家分享一则案例,以期对此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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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3年6月9日,郭某与A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郭某承租A公司所有的房屋;郭某于合同签订之日向A公司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8万余元;如郭某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日及以上的,A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郭某按照第二年度租金(若有优惠期的还应包括优惠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且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
合同履行过程中,郭某未按时足额向A公司支付租金,A公司多次催告后于2024年3月15日向郭某送达了《租赁合同解除通知函》。现A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郭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郭某支付违约金且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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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郭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A公司已于2024年3月15日向郭某送达解除通知,故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该日解除。双方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同时约定了如果A公司选择解除本合同的,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应指出上述约定均系违约责任处理范畴款项,考虑本案情况,不宜叠加适用,在确定租赁保证金冲抵违约责任的基础上,确定再行给付违约金2万元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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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思考
经检索近几年的同类案例,小编发现,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如合同约定承租方违约时出租方有权没收租赁保证金,则该租赁保证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出租方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没收租赁保证金,本质上属于重复主张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故法院对此仅择一予以支持。
小编对此主流观点予以认同。法律对“租赁保证金”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合同中“租赁保证金”的性质应根据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来界定。如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方出现逾期付款的情形时出租方有权没收租赁保证金,则该租赁保证金条款实际上是违约责任条款,所谓的租赁保证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从旧的《合同法》到新的《民法典》,从立法本意到司法实践,均认同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低的做法,其背后的考量正是公平原则。如在出租方不能举证证明仅凭违约金条款或没收租赁保证金条款不能完全覆盖其损失的情况下,支持出租方关于双重违约责任的请求,这无疑会鼓励出租方巧设各种名目的违约责任条款,从而绕开调低违约金数额的司法实践,与公平原则不相符。况且,在实践中,房屋租赁合同往往是由出租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设置多少项违约责任条款往往由强势的出租方说了算,处于弱势地位的承租方只能全盘接受。综上,小编认为,不支持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没收租赁保证金的主流裁判观点更符合公平原则,也更有利于租赁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