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遗嘱是否有效?宏力律师为您解答
老公在世时曾立下自书遗嘱明确房子由现任妻子继承,去世后,继子拿出一份打印遗嘱,自称是父亲重新订立的遗嘱要求按照新遗嘱对房屋进行处理,那这份打印遗嘱是否有效呢?来看宏力律师如何来为当事人争取权益。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李A于2010年5月1日死亡,其父李B在1967年死亡,其母是陈C。李A生前有两段婚姻,其与第一任妻子生育儿子李C,后与第一任妻子离婚。1991年4月19日,李A与第二任妻子郭A结婚。郭A也是再婚,与李A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但郭A与第一任丈夫生育的女儿郭C一直与郭A、李A共同生活,与李A形成了扶养关系。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X号X房登记在李A名下,属于其与郭A的夫妻共同财产。李A死后,妻子郭A原以为可以按照李A此前立下的自书遗嘱继承该房屋,这时,继子李C拿出一份打印遗嘱,自称是父亲在2009年重新订立的,要求按新遗嘱处理该房屋。
为此,郭A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找到宏力律师事务所,委托我所吴凯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案以原告胜诉告终,为我方当事人顺利争取到了房屋所有权。回顾此次案件办理,在接到当事人委托后,吴律师就以“打印遗嘱是否有效”作为本次诉讼的切入点,我国《继承法》是在1985年制订的,当时没有预想到打印机会有如此普及的一天,制订的相关法条没有考虑打印遗嘱的效力问题,法院认定结果也不尽相同,由于没有具体法律条文,打印遗嘱目前存在巨大争议,案件胜诉的关键需要代理律师庭上的充分说理和举证,吴律师围绕确定好的切入点积极收集相关证据、查找相关规定和案例作为论点的支撑。在宏力律所例会上作为典型案例与同事们进行交流沟通,力求找寻更多的支撑点为当事人赢得权益。在其努力下,案件得到了一个让当事人满意的结果,当事人送来锦旗表示对吴凯律师的感谢,并对他专业能力表示肯定,对其认真细致严谨的工作态度表示称赞。


1、 判令被继承人李A名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X号X房的份额由原告郭A一人继承。
2、 被继承人李A名下证券资金账户余额及证券资产由原告及三被告按法定继承分割,其中原告占5/8,其他三被告各占1/8.
理由: 1997年1月12日,李A立下自书遗嘱,明确涉案房屋由郭A继承。另外,李A还在渤海证券有证券及资金,该部分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一半属于李A的遗产,可以依法继承。
被告答辩词:
被告郭C辩称:涉案房屋应根据李A的遗嘱由郭A继承全部份额。李A名下的证券资产应按法定继承方式分割。
被告李C辩称:
第一、李A已于2009年9月9日重新订立遗嘱,对涉案房屋的处理应以该份遗嘱为准。
第二、2009年9月9日的遗嘱是李A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
第三、从郭A前后态度来看,郭A与李A是充分协商, 并且郭A是认可2009年9月9日遗嘱內容的。
第四、从其他亲属的陈述来看,2009年9月9日的遗嘱才是李A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五、2009年9月9日的遗嘱不仅有遗嘱性质,还兼有契约性质,是李A和郭A在利益权衡后对房产的分配方案,依法依约均应被认定。另外,证券账户内的资金是李A出售李某所有的画作“虾蟹图”后取得的款项,虾蟹图不是李A的个人财产,他出售画作属于无权处分,因此从画作转变为现金投入证券账户后,证券账户内的钱也不是李A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
被告陈B辩称:李A死亡前明确表示涉案房屋2/3归李C,1/3归郭C,故郭C的请求是没有道理的。
经过2019年5月7日和2019年6月18日两次庭审,吴律师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围绕但不限于对本案争议焦点“关于流花路X号X房改房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是否具有遗嘱效力”的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说明”不具有遗嘱效力,其内容及落款时间均是打印形式,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的法定形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五种。其中,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很明显,“说明”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8年9月5日发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九百一十五条规定: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说明”并无有效见证人见证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却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根据《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认为被继承人不会使用电脑打字,该“说明”是由他人代为打印,但同时表示不清楚该“说明”的形成过程及是否存在见证人,被继承人拿给她签字的时候,被继承人已经在“说明”上签字,且时间也不是“说明”上记录的时间;被告主张被继承人具有较高文化水平,会用电脑打字,认为该“说明”很大可能是被继承人自己打印,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本案无法认定该“说明”的形成方式是被继承人自己打印还是他人代为打印以及是否存在见证人。故,该“说明”因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不应认定有效。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从相反意思理解该条款,则在继承法实施后,遗嘱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订立方能认定有效。如果遗嘱的形式可以随意更改或创设,那么法律严格规定每种遗嘱形式的规定则形同虚设。继承法对于遗嘱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充分保证遗嘱真实,以维护遗嘱自由原则。具体而言,遗嘱形式遵循严格法定主义的法理依据在于:一方面,遗嘱毕竟是立遗嘱人对其财产的终意处分,且在其死后才能得以执行,因此,为了确保其真实性和严肃性,法律必需对遗嘱设以严格的要式性要求,来最大限度地防止他人伪造、篡改遗嘱内容。比如,自书遗嘱的内容须为被继承人亲笔书写,这样就比较容易识别遗嘱书写的主体,伪造自书遗嘱的难度就比较大。并且,自书遗嘱由遗嘱人自己书写,更能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即使是科技不断发展的现在,被继承人可以借助科技手段代替手写,例如本案打印的“说明”,但若要认定其是自书遗嘱,前提也必须是要有充分证据证明打印行为是被继承人亲自所为方可认定。而代书遗嘱是由他人书写,立遗嘱人虽有签名,但其意思表示要通过他人的代书来表达,其表达个人意愿的自由度会有所降低,如果没有其他形式要件的约束,立遗嘱人在他人胁迫或诱导下签名或者他人伪造遗嘱的情形就容易发生。另一方面,继承法对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虽然严格,但是并非苛刻,并不需要立遗嘱人付出太大代价即可以实现,即立遗嘱人意图通过代书遗嘱的形式来处分其身后的财产,只须找到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的人来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即可。如果这一相对简单的形式要求都无法满足,该代书遗嘱是否能够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图就值得怀疑,遗嘱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就不易得到保证,遗嘱自由原则也就会落空。因此,有必要对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法定形式要件的要求予以从严掌握,对违反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
二、“说明”不是被继承人最后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自书遗嘱才是被继承人最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在1997年1月12日留下自书遗嘱,但当时并没有将该遗嘱交给原告。直到被继承人临终之前的一两个月才将此前写好的自书遗嘱及房产证交给原告,至此原告才知道自书遗嘱的存在。而被告李C主张原告在2009年的“说明”上签字是明知该行为是变更1997年遗嘱的行为,被告这一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相反,从被继承人最后时刻将自书遗嘱及房产证交给原告的行为可以得知被继承人已经做出与“说明”相反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将自书遗嘱及房产证交给原告的行为,才是对2009年“说明”真实意思表示的变更。被继承人主张原告在“说明”上签字既有遗嘱性质也有契约性质,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的“说明”处分的仅是其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部分,原告在上面签字的行为仅可以认定为对被继承人处分其财产份额扮演“见证人”签字的角色,且该见证性质还是不符合法律对于见证人的规定要求的见证:身份不适格,且不具备当场性。因此,该签字行为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
三、被告李C不管是在被继承人生前还是死后,均没有真正尽到做儿子的义务,现欲凭一纸形式严重不符遗嘱的法定形式且被变更的“说明”争夺涉案房屋产权,情理不合。
在被继承人病重期间,被告李C仅来过两次,第一次来就是因为被继承人承诺要给他房子的事。但在被继承人病重做手术期间以及过生命中最后一次生日时都没来看望过,特别是在被继承人回成都给其母亲陈B过生日时,被告李C不给其进入家门之后就心灰意冷。所以在被继承人从成都回广州后,在2010年3月底4月初其又进医院前,就把他在1997年手写的遗嘱及房产证一起交给原告。以被继承人的文化水平及社会阅历,不会不清楚怎么订立有效遗嘱,并且在2009年9月其完全可以自己写字。由此可以看出,被继承人确实在2009年签了“说明”,但他应该是有所保留的。
被告李C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九年间都没有来祭拜过一次,也不管不问,每年都是原告和被告郭C去银河公墓祭拜和续费。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李C说其手上的渤海证券资金账户的储蓄卡和“说明”是被继承人通过邮寄的方式给其邮寄过去的,但却没给其取钱和操作账户的密码,按照正常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这并不符合常理。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李C是通过在被继承人病重住院期间撬抽屉取得该“说明”和证券银行卡,所以他只有卡而没有密码。
四、被继承人名下的渤海证券资金账户中1/2资产依法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原告及三被告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继承。
不管证券资金账户的钱是不是被继承人通过卖画的方式取得(实际也无法得知),但均是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继承法》第三条及第二十六的规定,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仅是账户资产的1/2份额,由其所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
综上,代理人认为,1、“说明”不具备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即使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具备遗嘱的法律效力,1997年自书遗嘱是本案唯一合法有效的遗嘱,应按自书遗嘱的内容确定由原告一人继承涉案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的1/2份额,继承后,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2、由原告及三被告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被继承人名下的渤海证券资金账户的1/2份额,继承后,原告占有5/8份额,三被告各占1/8份额。
判决结果
一、被继承人李A所有的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X号X房1/2产权份额由原告郭A继承,继承后,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归原告郭A所有。
二、被继承人李A名下全部资产归原告郭A所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原告郭A向被告郭C返还29593.22元,向被告李C返还29593.22元,向被告陈B返还29593.22元。
原告提交1997年1月12日自书遗嘱一份,原告陈述该遗嘱由李A自行保管,直到死亡前才交给原告,被告李C称其与家人均没有听说过该自书遗嘱,直到本案受理后才看到,但李A1997年时身体健康事业稳定,并无立遗嘱的动机。
被告李C提交《关于流花路X号X房改房的说明》一份,整份说明除了“李A ”和“郭A”是手写签名外,其他全部文字都是电脑打印的。李C陈述2009年7-9月期间曾接到李A电话,说流花路房屋想留给李C,但是郭A不同意,李A便与郭A商量,商量的结果是李C继承2/3,郭C继承1/3,过了一段时间,李C就收到李A快递寄来的一份《关于流花路X号X房改房的说明》。
郭A陈述她自己不清楚该份说明打印的时间、地点和在场人,但肯定不是李A打印的,因为他不会电脑打字,也没有打印机;郭A本人也不是2009年9月9日在该份说明上签字的,而是之后的几天,当时她和李A在吃午饭,李A拿出两份已经打印好而且他自己签了名的“说明”给她,让她签字,她看了之后并没有和李A讨论其中的内容,李A表示儿子李C上次来和他提起房子,他要有所表示,但签了也不会马上给他,他还没到最后的时候,郭A听了这话心里难受,觉得李A当时已经患有癌症够可怜的,就借口上厕所打电话咨询了两个律师,都告诉她打印遗嘱没有效力,她为了让李A高兴一点,才在该份说明上签字的。
另查明,李A在渤海证券开立资金账号,李A死后,该账号由郭A实际控制并进行证券买卖。李A2010年5月1日死亡时,该资金账号内的资金为11705.82元,股票市值为225040元,总资产合计为236745.82元。
法院认为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审查郭A提交的李A1997年1月12日立下的遗嘱,该遗嘱是李A亲笔书写,有其签名,并注明了时间,符合我国继承法对自书遗嘱的规定。虽然李C提交了《关于流花路X号X改房的说明》,但是该说明除了李A和郭A的签名外,其他全部内容都是打印的,故该说明并不属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自书遗嘱,同时,该说明也不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而且原、被告对该说明的打印时间、地点、在场人等均不知情,无法认定该说明的形成经过,更无法认定其中内容就是李A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关于流花路X号X房改房的说明》不能认定为李A的有效遗嘱。综上,对于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X号X房的继承问题,应按李A1997年1月12日订立的自书遗嘱为准,不过李A在遗嘱中只能处分其所有的1/2产权份额,即该房屋1/2的产权份额应由郭A继承,继承后, 该房屋全部产权份额归郭A所有。
李A生前的证券及资金,依法属于李A与郭A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1/2应认定为李A的遗产。李C辩称转入该账户的钱是李A无权处分出售李B遗下的画作后取得的财产,不属李A的遗产,该答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A死亡后,该账号一直由郭A实际控制并进行证券买卖,至今账号内的总资产也已发生变化,但是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因此李A死亡时该账号总资产的1/2才是李A的遗产,此后该账号的盈亏,应由实际控制者即郭A自负。从便利执行的角度,该账号的资产可全部判归郭A所有,但郭A应按法定继承的比例,按照李A死亡时该账号的总资产金额,向李A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即母亲陈B、儿子李C、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女郭C各返还236745.82元x1/2x1/4=29593.22元。

相关法律法规
1、《继承法》
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2、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却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的答复》:
“根据《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相关案例:
1、彭某甲、彭某乙与钮某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5)宁民终字第4595号
【裁判要旨】打印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相关要件,不是自书遗嘱。仅有遗嘱人和一位见证人签名的打印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相关要件,遗嘱无效。
【案件概述】彭某甲系被继承人彭和平与吴爱民的独生子,1993年6月彭和平与吴爱民诉讼离婚。2000年6月12日钮某与彭和平结婚,婚后无子女。彭某乙系彭和平的父亲。彭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定继承。钮某向法院提交一份“落款日期显示为2014年8月20日,第二页立遗嘱人处有彭和平字样的签名,见证人处有黄某的签名”的打印遗嘱,要求遗嘱继承。
【法院判决】适用法定继承处理彭和平的遗产,彭和平遗留的招商银行帐户存款5538.39元由钮某享有4/6、由彭某乙、彭某甲各享有1/6;彭和平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121720.96元、个人企业年金资金余额(未扣税费的金额为348855.61元,实际分割数额以可领取的实际数额为准)由钮某享有4/6,由彭某乙、彭某甲各享有1/6。
2、于甲等与柏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26号
【裁判要旨】打印遗嘱不是自书遗嘱。见证人未见证打印过程,仅见证签字及捺印过程的打印遗嘱,因其内容真实性的不确定,属于无效遗嘱。
【案件概述】被继承人于C与柏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于C于2011年1月23日报死亡。于C的父亲于D于1977年6月16日报死亡,母亲张A于2011年12月21日报死亡,于D、张A共生育子女共七人,即于C、于B、于E、于A、于F及于甲、于乙;其中于F于1994年10月26日死亡,于F与其配偶育有一女,即于丙;于E于2012年6月28日报死亡,涂某某系于E的妻子,两人婚后育有一女,即于丁。柏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于C名下的房产,即沪太路房屋遗产份额。于甲提供内附《遗嘱》的《律师见证书》一本,要求遗嘱继承沪太路房屋。法院审理查明,于甲提供的《遗嘱》为律师事先制作,并提前打印,再由于C在遗嘱上签字并捺印;于C立遗嘱时具备书写能力,但遗嘱内容并非其本人亲自书写或打印制作,而两位见证律师在《律师见证书》仅证明了于C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但并未作为遗嘱代书人及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其律师见证书中还特别声明,“见证书不证明《遗嘱》本身及其内容的真实性”。
【法院判决】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该涉案遗嘱实为律师事先制作并予以打印,再到养老院由于C在遗嘱上签字并捺印;其次,律师在原审中陈述:我们主要见证他(于C)签字和捺印的过程,对遗嘱内容不在见证范围内;最后,《律师见证书》中特别声明:见证书不证明《遗嘱》本身及其内容的真实性。故认定涉案遗嘱无效,沪太路房屋由双方当事人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3、吴某诉胡某一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4)顺民初字第2807号
【裁判要旨】他人所打印的遗嘱,应视为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规定的形式的打印遗嘱,是无效遗嘱。
【案件概述】白春立系原告吴某之子,出生于1973年1月11日。1996年1月22日,吴某与胡宝友登记结婚。吴某、胡宝友结婚后,白春立随吴某与胡宝友一起生活。1999年8月27日,白春立与秦某登记结婚。胡某一系白春立与秦某之子,出生于1999年5月23日。白春立于2012年11月16日去世,胡宝友于2013年1月30日去世。原告提交了一份打印的《遗嘱》,该遗嘱“立遗嘱人”处盖有胡宝友的签名章。日期为“2012年月日”,未填具体日期。日期处以上的空白部位有半个指纹。原告要求依据该遗嘱,继承胡宝友的遗产。
【法院判决】原告提交的《遗嘱》系他人所打印,故应视为代书遗嘱。对于代书遗嘱,法律规定应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并由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签字,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立遗嘱时,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同时,该《遗嘱》并无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签字,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涉案财产应依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
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5)威民一终字第716号
【裁判要旨】有遗嘱人和两位见证人的签字、打印的过程和内容均是在其中一位见证人指示下形成的打印遗嘱,在形式上看属于代书遗嘱。指示打印的人,即是见证人,又是代书人,遗嘱内容系打印不构成导致遗嘱无效的事由。
【案件概述】被继承人张传兴、苗芙蓉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被告,分别是:长女张某乙、次女张某丙、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丁。苗芙蓉、张传兴分别于2012年7月2日、2014年3月19日因病去世。张传兴生前于1985年自建有一套民房以下简称365号,所有权登记在张传兴名下。2012年4月26日,被告与威海高区田和办事处万家疃社区居委会签订了《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365号房屋安置回迁。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要求继承分割365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被告提交打印遗嘱一份,要求按遗嘱继承。该遗嘱内容系打印,两位见证人在共同听取了张传兴夫妇的意见并起草稿后,见证人之一的谷某到打印店打印材料,遗嘱打印的过程及打印的内容均是在谷某指示下进行的,且签字时再次经过张传兴夫妇的确认,见证人谷某、黄某,立遗嘱人处有张传兴、苗芙蓉签名并捺手印。
5、王某甲诉王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5)盐民终字第02239号
【裁判要旨】根据遗嘱人真实意思形成的打印遗嘱,属于自书遗嘱。
【案件概述】沈某与王某丙婚后未生育,1968年时收养了王某甲。××××年××月,王某丙与他人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王某丙将王某乙寄养在其外甥女羌某某处。盐城市某处房屋系王某丙与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后砌建一车库。1997年12月25日,王某丙取得盐城市某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王某丙因病住院,2014年12月15日,羌某某的丈夫刘某某按照王某丙意思起草了遗嘱,并将该起草的遗嘱打印好交与王某丙,王某丙当着见证人胡某、孙某、吴某的面告知遗嘱内容,并亲笔签字、捺印,见证人胡某、吴某也分别签字、捺印,见证人孙某因不识字由其丈夫代签,由孙某捺印确认。2014年12月18日,王某丙因心肌梗塞去世。王某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房屋及车库的一半按遗嘱继承归王某乙所有。
【法院判决】该遗嘱内容虽为打印件,非被继承人王某丙亲笔所写,但该遗嘱是根据王某丙真实意思所打印,王某丙在签名前也向见证人口头表达了该遗嘱的内容,并当面签名确认,该遗嘱应为自书遗嘱,并合法有效。王某乙对位于盐城市某处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
【法院判决】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系合法有效的遗嘱,诉争房产的拆迁补偿利益按遗嘱继承应归被告所有。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要求继承分割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万家疃村365号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
6、潘某、李某一与李某二遗嘱继承纠纷案
【案号】(2014)二中民终字第10251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院《继承法意见》第40条规定,将确能证明是死者真实意思表示的打印遗嘱,按自书遗嘱对待。
【案件概述】李某三生前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李某四、李某五、李某六、李某七、李某八、李某一。潘某与李某七于1993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女即李某二。李某七于2013年5月3日去世,李某三于2013年9月22日去世。李某四、李某五、李某六、李某八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同意将各自应继承份额由李某一继承。2012年9月25日,李某七在北京市普祥肿瘤医院立下《遗嘱》,载明:"本人名下有两套房产,本人去世后,将所有股权由女儿李某二继承。第一套房产过户到我父亲李某三名下,由我父亲李某三及李某二共同居住。将第二套房产卖掉,用于看病并偿还看病期间所欠债务及今后的生活费用。"该遗嘱系打印,立遗嘱人处有李某七签字并捺有手印,见证人为赵某、崔某(均系北京市普祥肿瘤医院医师)。李某一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李某三继承的李某七的遗产。
【法院判决】李某七在打印遗嘱上亲笔签名并捺印,认可全部打印件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赵某、崔某见证了李某七签名的过程,考虑到立遗嘱时李某七已重病住院,没有能力全文书写遗嘱内容,在李某七听清并签字认可打印遗嘱全部内容的情况下,该份文件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因此,司法实践中对打印遗嘱的效力还是存有很大争议。根据前述6个案例,法院对打印遗嘱目前的司法观点是:
1、根据遗嘱人真实意思形成(或立遗嘱人本人打印),且确能证明是死者真实意思表示的打印遗嘱,按自书遗嘱对待。
2、视为代书遗嘱。打印人作为见证人之一,两名见证人不仅见证签字及捺印过程,还要见证打印过程。若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遗嘱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满足“两位见证人”的条件也可能确认遗嘱的效力。
3、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判决遗嘱无效。
最后,宏力律师再次提醒大家,在当下《继承法》的条款框架下,自书遗嘱要求是亲笔书写,从通常来理解,就是要拿着笔来写。但也有法官认为,立遗嘱人自己在电脑上操作,然后自己操作打印机,相当于利用了一种工具,也有机会成为亲笔书写,但目前主流观点来说,大部分法官不认可打印遗嘱是自书遗嘱的,在举证证明打印遗嘱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达上也存在巨大困难,为避免引起纠纷,自书遗嘱还是手写为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