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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中,“阴阳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4-03-12 点击数:97

一、问题的提出

“阴阳合同”严格来说并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一般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对外,其中对内的一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被称为“阴合同”,而对外的一份则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逃避国家税收等为目的,被称为“阳合同”。

在房屋买卖领域也大量存在“阴阳合同”,签订“阴阳合同”在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的同时,也有很大的风险,在实践过程中因为存在两份不同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也容易引起纠纷。
 

二、房屋买卖过程中“阴阳合同”的几种情形

(一)买卖双方当事人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为对内的“阴合同”,也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外一份“阳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高于房屋实际价格,用于房屋管理部门备案及银行按揭贷款,以达到促成交易、取得贷款、买方减少交纳首付款等目的;

(二)双方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其中一份为对内的“阴合同”,也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一份“阳合同”约定的价格低于房屋实际价格,用于房屋管理部门备案及银行按揭贷款,目的是规避限价、减少税款交纳、使双方获利;
(三)第三种存在于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开发商和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低于开发商实际卖价,用于房屋管理部门备案。另外开发商再以装修装饰、车位销售、家具转让、委托经营等理由和购房者另外签订一份合同或补充协议,将备案房价与开发商实际卖价之间的差额加到后面的合同或补充协议中。此种情况广义上也属于商品房买卖中签署“阴阳合同”中的一种,目的一般是规避限价等。该种情形相对比较复杂,后面签订的合同或补充协议的效力需要根据多种因素具体考量。
 

三、“阴阳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关于“阴阳合同”的效力,一般有三种观点:
(一)“阴合同”和“阳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二)“阴合同”为有效合同,“阳合同”为整体无效合同。
(三)“阴合同”为有效合同,“阳合同”关于价款等的部分条款无效。
如果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该数份合同中关于房屋价款、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实质性内容的约定不一致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签订时间的先后、实际履行情况、同类房屋市场交易价等因素,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认定应予履行的合同,从而确定多份合同的效力。一般情况下,“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实际上履行的合同,成立且有效,对于“阳合同”中确实存在规避税收征管、骗取贷款等损害国家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的,合同关于价款等的相关约定应为无效。

 

四、裁判案例实务梳理

(一)通常情况下,阴阳合同仅约定价款的部分条款无效,合同其他部分均为有效。

1.借阴阳合同隐瞒房屋真实价格的核心目的仍在于房屋买卖,不能构成非法目的并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案例01】关某等与卞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终**号

【法院裁判认为】对于关某主张因规避税费导致合同无效一节,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为规避国家税收监管故意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该价格条款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以逃避国家税收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全部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格2477360元,并非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实际履行的交易总价4226995.5元体现在《补充协议》中,各方之所以在合同中通谋虚伪,目的仅是为了隐瞒真实交易价格,规避国家税收监管。因此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无效,但该条款无效并不影合同的其它部分和三份补充协议的效力。关某以逃避国家税收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全部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2.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合同安排,是否足以达到“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并据此认定合同无效,法院在个案裁判中普遍对此持谨慎态度。

【案例02】关某等与卞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终**号

【法院裁判认为】对于关某主张因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一节,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对于恶意串通,需要具备如下构成要件:(1)具有损害的恶意,且需要达到“意思主义的恶意"的程度,即签约时不仅意识到将造成损害,且追求损害的发生;(2)具有串通行为,串通的双方均为故意且有意思联络;(3)客观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关某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之一,并未举证证明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时其他合同当事人与王宇之间或者代理人郭蕾蕾与王宇之间存在故意损害其利益的恶意并且存在相应的意思联络。事实上,根据房屋总价款4226995.5元及房屋面积309.67平方米所计算出的房屋出售单价,远高于2008年3月22日《委托书》中约定的净得单价11000元/㎡,并未损害各方相应利益。因此,对于关某主张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装修条款违反税法强制性规定,应当就其做出否定性评价,但部分条款无效并不致使整个合同无效。

【案例03】刁某、李某与孔某涛、孔某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104民初**号

【法院裁判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为避税在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价380万元外另行通过补充协议约定装修补偿款65万元,使合同约定的转让价低于双方买卖居间协议及实际履行中确认的真实成交价445万元,故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关于380万元价格条款的约定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损害了国家税收,故该条款应认定无效。但双方就系争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实际也已按照真实成交价履行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过户、交房等手续,价格条款仅是买卖合同的内容之一,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及合同整体效力,合同其余条款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应予恪守。

(二)在认定合同有效前提下,对于缴税、违约金金额的认定,以遵循合同真意为原则,即以房价与装修款等的总和认定交易价格,据此申报缴税、计算违约金;如果未就装修款约定违约金支付方式,则参照购房款的违约金条款履行。

【案例0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号

【法院裁判认为】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房屋以115万价格卖给乙方,甲乙双方当日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该房产净到手价为172万元,其中《买卖合同》中约定房价为115万元,该房产的维修基金、家具家电、自愿补偿款57万元。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合意,双方就系争房屋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房价及补偿款的约定可以证实双方确曾合意做低房价逃避税收,因此合同价格条款无效,应按照双方真实合意即172万元认定交易价格。原告已经按约付清全部购房款,其要求两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要求按172万元的价格申报纳税,该要求合法。

【案例05】孙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豫10民终**号

【法院裁判认为】某公司有意将总房价拆分为购房款和装修款两部分,双方故意通过“捆绑装修”隐藏了装修款属于购房款的事实……某公司与孙某某对将总房价拆分为购房款和装修款两部分均为明知,且根据双方约定装修费用为290039元,现孙某某已付款90039元,仍尚欠款项20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孙某某向某公司支付欠款20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并无不当。

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孙某某逾期支付装修费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折合年息7.3%。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但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逾期支付款项造成的损失可认定为逾期支付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的1.5倍,双方就违约金约定的年息7.3%(即日万分之二)未超过该损失的30%,且被告亦未向法院提出予以适当减少的请求,故违约金应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自2018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例06】杜某与钟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号

【法院裁判认为】上诉人杜某与被上诉人钟某为买卖**室房屋而签订了《买卖合同》《协议书》,除《买卖合同》上约定的转让价格139万元系为避税而故意做低房价应被认定为无效外,其余部分均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亦即双方应当按照185万元的真实交易价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履约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应当明确,《买卖合同》约定2011年6月30日之前双方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其次对于付款期限,《买卖合同》《协议书》亦有明确约定,亦即最晚在2011年6月30日双方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中介公司收执收件收据后一日内,上诉人应当支付完毕全部房价款;最后,尽管《协议书》仅约定了46万元装修费应于2011年5月15日之前支付,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该款亦系房价款,因此应当参照《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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