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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购房消费者的债权人无权代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发布时间:2024-03-05 点击数:101

审判实践中,对于购房消费者的债权人是否有权代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3年第50次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依据该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购房消费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是为特别保护购房消费者利益而设立,专属于购房消费者自身,不宜由其债权人代位行使。购房消费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债权人依据前述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驳回起诉。
 
关联案例
 
案例索引(2023)最高法民申1037号;二审案号:(2022)京民终483号
裁判要旨:购房消费者的债权人无权代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审裁判观点:根据当事人于二审期间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某是否享有排除天鸿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以及杨某不行使该权利时,杨某的债权人浙文影业集团能否代位杨某行使该权利。本院认为,即使杨某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享有排除天鸿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该权利也不能由浙文影业集团代位行使。主要理由:一是杨某排除天鸿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能否适用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存在疑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对于房屋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能否代位行使并无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能够代位行使的权利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本案中,浙文影业集团主张代位杨某行使的权利,系排除天鸿公司对御嘉置地公司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该权利与普通债权在权利性质、权利内容上均存在明显差异,浙文影业集团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能够代位行使,法律依据并不充分。二是房屋买受人申请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具有较强的身份特征。本案中,即使认为杨某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具有债权属性,将此项权利认定为专属于杨某本人的权利更符合立法精神。《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之所以突破债权平等保护的民法基本原理,其正当性之一在于房屋买受人的生存居住权益需要特殊保护。浙文影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从事商业活动的公司,并非上述规定保护的对象。三是如果允许此类案件中房屋买受人的任一债权人均可以申请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案件的执行效率将受到严重影响。
最高院再审裁判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债权人某影业集团不能代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购房消费者基于对所购房屋的房屋交付请求权请求排除对该房屋强制执行的权利,是专为保护购房消费者的利益而设,与本条规定的可代位行使的债权和债权从权利并非相同性质的权利,不宜代位行使。本案与(2014)执申字第243号案的案情不同。某影业集团主张代位杨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关联法条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 法释〔2023〕13号

第三十四条 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一)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

(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

(四)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

(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