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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婿为子赠与全部家产,协议只剩复印件,上门女婿这该如何是好?

发布时间:2018-08-21 点击数:1094

    34年前,生有两个女儿的何氏夫妇招婿为子,二老去世后,次女认为姐姐、姐夫持有的招赘书复印件系他人伪造,不具证据效力,请求法院确认招赘书中关于房屋处分的约定无效。
 
一、案情简介
 
    何氏夫妇生有长女大梅和次女小梅。1977年,何氏夫妇建造朝南正房三间,朝东厨房两间,建筑面积共计103.6平方米。1979年5月,何氏夫妇出具招赘书招婿高某为子,招赘书记载内容为:“经与高某本人及其父母协商,同意高某招赘入何氏门为子。何某夫妇现有朝南正屋叁间,朝南厨房二间及全部家当归高某、大梅所有……二老的生养死葬由高某、大梅承担一切责任。另次女小梅顶替父亲工作,及父母为其置办嫁妆等,高某、大梅不得有异议,小梅亦不分享家中一草一木。唯口说无凭,今立招书为证。”落款中,立招赘字人何氏夫妇姓名下方均画有“十”字,入赘字栏有高某的签名,另有见证人黄某、执笔人冯某等人的签名,但此招赘书原件已丢失,只有一份招赘书彩色复印件。1980年3月,小梅顶替了父亲的工作。1984年,小梅结婚后搬出居住。1996年、2010年,何氏夫妇相继离世。2012年6月,何氏夫妇建造的五间房屋涉及拆迁,大梅夫妇与拆迁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涉案房屋被拆除。
 
二、双方争议
 
    父母在世时未立遗嘱,也未向小梅提及遗嘱一事,小梅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应继承父母的一半遗产份额, 而且大梅夫妇没有招赘书原件,小梅遂将大梅夫妇告上了区法院,请求确认招赘书中关于房屋处分的约定无效。
 
    法庭上,大梅夫妇当年的两名婚姻介绍人均作证何氏夫妇招婿一事存在,并曾出具过招赘书;街道调查笔录证明何氏夫妇去世时,高某均以儿子身份为老人穿孝子服。同时,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单某亦作证其曾亲眼看到招赘书原件,后大梅夫妇根据公司要求,扫描了一份彩色复印件交其留档。
 
二、庭审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招赘书复印件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并非无效,若有其他证据能与之相佐证,同样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双方对二老当年招婿为子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结合当时介绍人的证言,拆迁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以及何氏夫妇去世时,高某以儿子身份料理后事的客观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夫妇持有招赘书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即存在何氏夫妇与高某所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的事实,且何氏夫妇在招婿高某为子时,亦考虑了原告的利益,让其顶替父亲的工作,并置办嫁妆,故原告认为招赘书系被告夫妇伪造而无效的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来源:人民法院报)
 
三、宏力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复印件是否可作定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招赘书彩色复印件完整地反映原件的纸张颜色和笔迹颜色,基本上反映了招赘凭书的原貌;被告的婚姻介绍人作证,当年招赘书是用红纸书写的,而调取的招赘书彩色复印件体现出这一特征;单某是拆迁公司具体负责涉案房屋的经办人员,其陈述曾看到过用红纸书写的招赘书原件,公司留存的扫描件与原件是一样的;当地有招婿为子、立招赘凭书的风俗习惯,该复印件行文格式符合当地风俗习惯所流传的行文格式,且在落款处有双方当事人、见证人和执笔人的画押和签字,同时女婿入赘后,女方家财产归入赘女婿所有,也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尽管被告不能提供招赘书的原件,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应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故法院认定彩色复印件所体现的就是当时留存的招赘凭书。

    律师提醒,《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不能是法定继承人,因为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法定的互相扶养和互相继承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用协议的形式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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