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文章中心>其他确权>监护人擅用娃娃房做抵押,合同被判无效

监护人擅用娃娃房做抵押,合同被判无效

发布时间:2018-08-21 点击数:1584

   近年来,给未成年子女买房子的父母越来越多。可是这种“娃娃房”有时候也会带来不小的麻烦。
 
一、案情简介
 
    2010年1月21日,信用社与余某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余某向信用社借款80000元。当日,余某向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余某向信用社借款80000元,借款利率为9.9‰,到期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余某的朋友郭某以其年仅12岁儿子名下的一套房产为余某向信用社借款80000元的本息提供抵押担保。郭某当日便与信用社订立了抵押合同。2010年1月15日,经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余某向信用社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日期过后仍未归还,此时郭某也未尽担保义务。信用社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但在诉讼中,信用社只要求被告郭某承担借款本息共计20000元的担保责任。
 
二、审理结果
 
    南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郭某订立抵押担保合同,由于抵押物为郭某未成年儿子的房屋,此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均存在过错,作为担保人的郭某应承担被告余某所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本息共计116334元的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信用社只要求郭某承担20000元的清偿责任的主张,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应予支持。鉴于此,法院认定被告郭某可只承担20000元的清偿责任。(来源:中国法院网)
 
三、宏力律师分析
 
    正觉律师认为:信用社与余某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一种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成立后,借贷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信用社已经依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余某不仅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日期过后经原告信用社催告仍未归还,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
 
    信用社与郭某订立的抵押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所涉抵押物为郭某12岁儿子的房屋。《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在此案中,郭某的儿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郭某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很显然,郭某以其儿子的房产作为余某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非为了儿子的利益,因此郭某以其儿子的房屋为余某向信用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已经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信用社与郭某订立的抵押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郭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郭某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双方均有过错,且信用社只要求郭某承担20000元的责任,因此法院只判决郭某20000元的清偿责任。

  如需房地产法律咨询,欢迎拨打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免费咨询电话:020-37591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