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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公司征地补偿款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23-05-08 点击数:297

案例:《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民委员会与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征地补偿款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调解达成协议以判决结案的问题

【广州房产律师事务所对此案的评析】

一、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的证明力问题

民事诉讼最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第(4)项也有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的问题,主要是基于该事实已经被法院审理查明并确认了,根据既判力原理,已被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在该裁判没有被审判监督改变之前,具有对世效力,当事人当然不必再承担举证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粤法经二上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中经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均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该两判决确认“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地块的442亩土地使用权由上海康大公司享有,该地块尚未支付的部分征地款和土地转让款由上海康大公司负责清付。本案一、二审法院直接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迳行判决上海康大公司向鸦岗村支付尚欠的征地款,鸦岗村无需另行举证。

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两司法解释时,如果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的,则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能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适用该条第1款第(4)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审判实践中,有时会碰到这样的情况,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由于事后情况发生了变化,改变了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的,或者不同判决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出现矛盾,一时又难以认定哪份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依据充分的,当事人对以上这些情况则仍需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尽管不能直接适用证据规定,但可参照其精神。

二、登记物权人与生效判决认定不一致,如何确定物权人

本案还存在一个生效判决确认的物权使用人与不动产登记确认的使用人不一致,如何认定物权人的问题。在上海康大公司与中信公司合作期间,诉争土地登记在“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下,但在双方的合作纠纷诉讼中,已由生效判决确认解除合作,诉争土地使用权由上海康大公司享有。上海康大公司没有在判决生效后的一定期间申请变更登记,能否引起判决丧失执行力,而不得再申请变更的后果?本案第三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一直主张其是登记物权人。我们认为,由于本案确认上海康大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属于确认之诉,文书中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因此不受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关于6个月申请执行期限限制的规定,且本案标的一直处于被查封状态,客观上也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因此,上海康大公司仍然是生效判决确定的物权人,可随时持生效判决向国土部门申请变更。上述第三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公司作为后成立的公司,与本案物权无关。

三、在调解的基础上进行判决的问题

民事审判实践中,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的情况是经常见到的。对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只要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内容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也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一般应予以照准。但是,有时会出现一些情况,即当事人对所达成的协议内容,不愿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而坚持以判决的形式结案;或者主要的权利义务已达成一致意见,但对于部分权利又难以达成协议;或者双方仅就诉讼费方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案件涉及达成调解协议外的第三人,在这些情况下,法院可以就双方所达成协议部分作出判决。本案鸦岗村与上海康大公司在二审期间自愿达成协议,由上海康大公司支付1500万元的补偿款作为对442亩土地补偿的终了处理,鸦岗村无需再对该土地履行任何义务。由于该案还涉及第三人,如果以调解结案,还需要解决第三人是否同意协议内容的问题。虽然第三人未依法上诉,其请求可不支持。但他们既然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就应在调解时取得其对相关内容的同意。而本案的处理既与第三人的主张无涉,要其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和解表示同意又有困难,再以调解方式结案就没有必要且徒增麻烦了。故二审法院以判决的方式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协议内容。

在调解的基础上进行判决的理论依据在于,民事权利是私权,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以自主行使处分权。在一个民事诉讼中,可能涉及当事人多方面的民事权利,如能对所有权利纠纷达成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均内同意,则可以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如当事人仅就部分民事纠纷达成一致,则可以在整个案件的判决中,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可。在实践中。在调解的基础上判决,既可以避免当事人繁杂的举证义务,还可以化解矛盾,提高办案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