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文章中心>知识社区>什么是居间合同?在房产买卖中居间人是否会承担连带责任?

什么是居间合同?在房产买卖中居间人是否会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21-03-05 点击数:1849

  1.原告最初的陈述。

  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四份合同,即房屋买卖合同、销售定金协议、补充协议、立方同定金监管协议。由于一号房于2016年5月10日被E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三被告签订了合同。由于第三被告自签订合同后未与原告沟通过房屋查封的细节,且由于原告与第三被告已签订上述合同,原告失去了购买其他房屋的最佳机会。鉴于第一被告在财产被查封时知道自己会继续委托代理人将财产出售给原告,第二、三被告未履行审查核实义务,第三被告在工作中有重大失职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遂提起诉讼。

  原告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1 .请求法院裁定原告与三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销售定金协议、补充协议、立方通定金监管协议为无效合同;2.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近300万元。

  第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四主张同意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各种损失不同意支付;保证金、实际中介服务费、担保服务费由L公司返还;违约金80万元及保费损失为重复索赔,且房屋现值与房屋合同签订时的价格基本一致,该索赔无法律依据;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不属于被告的责任范围;租金损失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承担。

  被告王武主张同意合同无效宣告请求,要求我们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服务费、担保服务费、保证金、评估费均由L公司收取,L公司应依法退还,我们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承担上述费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不适用违约金,违约金不同意支付;租金和房屋溢价损失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和具体数额;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被告L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主张。

  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房屋买卖的相对人,主体不合格;中介合同与本案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我不同意中介合同无效的说法,我们的中介服务无懈可击。签约前,我们询问过卖方,卖方保证没有其他纠纷,对房屋转让没有任何限制。买卖双方签订的B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代理人签订了合同,我公司对买卖采取了充分的风险防范措施。20万的定金是基金监管的,卖方没有拿到定金,原告还是交了20万。此外,我公司经纪人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完成了定金和房屋核实,并通知原告房屋已被查封。原告表示愿意等待被告查封解封房屋,并愿意继续交易。等待启封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本案不属于任何连带责任的法律情形。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没有事实和合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驳回所有诉讼请求。三、法院查明。

  2016年10月18日,张三(买受人)与李四(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三、李四、L公司签订定金协议、中介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张三、李四与B市F公司签订《理房通定金监管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立方同协议);张三、李四、Z担保公司签字《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以上合同由李四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张三签字。

  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四将1号房出售给张三,成交价为340万元,家具、家电、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价款为60万元,买受人应将上述价款一并支付给出卖人;买方付给卖方20万元定金。《违约责任》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导致买受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并按照中央银行现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按累计已付房价款的1倍支付违约金。

  买卖定金协议附件《定金收讫及付款收据》载明,在L公司的居间服务下,买受人张三已收到定金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买1号房。在房屋核实信息确认表中,如有封存,则登记为无,并由商圈经理李二签字。

  中介服务合同约定,张三应向L公司支付8万元以上的中介代理费,并在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给L公司。

  根据房屋交易担保服务合同,张三应向Z担保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20000元,评估费6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

  经调查,2016年E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查封涉案房屋的裁定,查封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

  关于涉案房屋的查封,张三表示:2017年2月15日,L公司通知其房屋被查封;李四和王武说:2016年10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他们并不知道房子被查封了。房屋买卖合同写明房屋未被查封;l公司说:签完合同,查房的时候发现房子被查封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第四,判断结果。

  1.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中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的关系无效;

  2.被告李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20万元购房定金返还原告张三;

  3.被告李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三损失100万元;

  4.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5.律师评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屋买卖合同及所涉及的协议效力的认定以及后续相关问题的处理。一、诉讼中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分析确认及后续问题处理的原则。

  论诉讼中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或者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该房地产不得转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具体而言,本案涉案房屋于2016年5月被查封,李四与张三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司法机关查封的房屋任意转让给他人。本合同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合同无效后相关问题的处理。《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实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只是不具有当事人所期待的法律效力,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相反,相关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返还财产、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接受行政处罚等。具体到本案,具体到本案,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张三治向李四支付了20万元定金。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定金由李四返还原告张三。然后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分析是否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关于本案双方的责任。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未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未被追认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另一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双方承担的损失是由于合同在缔约过程中无效而给对方造成的相应损失,而不是合同标的本身的价格,这种损失与对方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一)缔约一方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具体而言,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是指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进行的接触和协商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二)相对人遭受损失。损失为财产损失,不包括非财产损失;损失是信托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履约利益的损失。(3)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损失是由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的。(四)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有过错。《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是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的名义进行恶意谈判;(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三)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是否存在相应的损失。首先分析本案当事人的先合同义务。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方面,李四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没有如实告知对方房屋被查封的情况,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先合同义务。另一方面,张三得知房子被查封后,仍然坚持履行合同,导致房子损失进一步扩大,也有一定的过错。至于王五的责任,由于王五是李四的委托代理人,李四应该对王五的代理行为负责,所以王五对房屋溢价损失不负责。关于损失,原告主张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6月27日的租金为12万余元,因未按期购房造成的房屋溢价损失为150万元。李四应当承担的损失数额的确定,应当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房屋销售的相关事实、房屋实际情况等因素确定。至于张三治向L公司支付的8万余元的居间代理费、2万元的担保服务费、600元的鉴定费,原告的主张属于居间合同的范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单独主张解决。

  关于张三要求违约金的问题,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从一开始就无效,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张三要求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缺乏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