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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的抚养费标准是否能随物价上涨而提高?

发布时间:2019-12-23 点击数:1596

 

在婚姻家庭类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进行判决、调解时,抚养费标准一般是依据当时当地的社会平均生活水平而确定。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物价上涨等原因,法院原先判决、调解的抚养费标准或许已经不能满足未成年人基本的生活要求了,这个时候是否能向法院主张提高抚养费呢?

 

宏力律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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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会疑惑,如果提高了抚养费,是不是跟已经发生效力的原审调解书或判决书矛盾了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抚育费。根据上述两条法律的规定,我们知道法律是允许我们去主张提高抚养费的,这是基于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考量,准予未成年子女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支持其请求增加抚养费的主张。通过一个案例,我们来看看法院在进行裁判时对于能否增加抚养费的考量标准。

 

 

基本案情

 

原告法定代理人杨伟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2月16日生育原告吕某。2001年10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离婚协议。调解书约定,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吕某随母亲杨伟某共同生活,被告吕A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现原告法定代理人杨伟某认为,离婚时被告每月收入1000元,现原告的收入增加至每月6000至7000元,原告的开支又有了增加,被告应当增加抚养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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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的法定代理人杨伟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女儿,2001年10月14日经松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并且原告体弱多病,医药费开支较多,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早已远远不够。要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从300元增加为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波辩称:离婚后,被告再婚又生育了儿子,并购置了房屋,现在每月要还贷款,因此,被告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至每月2000元,愿意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500元。

 

另查明:

原告现与杨伟某共同生活,杨伟某原系上海电机(集团)公司实验电炉厂协保人员,现为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闵行区域工作站托管,每月工资768元。被告在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工作,2009年全年月工资发放应发数为32526元,实发数为12613.02元,另有奖金40800元,实际收入为53413.02元。

以上事实,有(2001)松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调解书、上海电机(集团)公司实验电炉厂的劳动关系平移表、上海电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闵行区域工作站收入证明、松江区泗泾医院的工资表、收入证明、税务部门的完税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据此,本院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结合平均生活水平,确定被告给付原告的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吕波自2010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吕悦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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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力律师说

我国的《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预防和减少由于父母的离婚,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的生活成长环境上的影响,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学习需求。在父母任一方给付的抚养费达不到自身的生活需要且父母任一方有经济能力提高抚养费的情况下,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子女可以随时向父母任一方主张调整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