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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手后,给付的彩礼是否可以主张返还?

发布时间:2019-12-18 点击数:1587

 

结婚时,男方以结婚为目的送女方彩礼在我国是一项约定俗成的规则,彩礼一般会包括礼金、金银首饰等一些贵重物品,价值少则几万,多则百万。一旦发生纠纷,彩礼问题往往成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送彩礼的男方会希望将这笔彩礼要回来,这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宏力律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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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彩礼的范围

彩礼虽具有赠与的外观,但法律后果与普通的赠与却大相径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虽然明确规定了彩礼返还,但对彩礼范围未予明确。多数意见认为,金钱与实物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性质相同,均可以成为彩礼,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以及客观案情进行认定。如果当地有彩礼给付的习俗,且给付的金钱数额或者实务价值高均可以认定为彩礼。至于达到多大的数额或者多高的价值,由人民法院结合各地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对于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不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二、关于是否可以返还彩礼的法律规定

针对彩礼纠纷逐年上升的趋势,为了统一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此处对生活困难的认定,参考2001年《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上述司法解释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否生育子女、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以及具体返还的数额。

 

三、返还彩礼纠纷中可作为诉讼的主体

一般的婚姻财产纠纷,能成为适格原被告的是婚姻的男女双方,而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送彩礼的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所以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诉,因此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时,法院不予采信,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

 

  结合一个具体案例,我们来对于彩礼返还问题进行进一步了解。

 

 

基本案情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相识相处。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举办结婚仪式之前,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100,000元,三金款30,000元。同居后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后双方产生矛盾,于2016年2月解除同居关系。

孙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8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底订婚,订婚时给被告过彩礼30,000元,于2014年3月16日举办婚礼但未登记,婚礼前经介绍人给被告过彩礼150,000元和三金(价值30,000元)。原、被告于同居期间产生矛盾,被告于2016年初离家出走,我们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此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0元。

 

 

被告辩称

1、本案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并不存在。2014年3月6日举行婚礼之前原告给被告过的彩礼款是70,000元,还有三金款30,000元,过彩礼的时候媒人不在场,根本不存在经媒人手过彩礼的事。

2、被告与原告同居期间并不存在无理取闹找理由回娘家的情况。

3、本案不存在返彩礼的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订婚,订婚后被告就已经开始和原告同居,这从原、被告所生子女的出生日期就能计算出来。被告在2016年2月离开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又曾回过原告家,而且在2016年4月11日原告曾到被告家去接过被告,被告也回到原告家和原告继续生活。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已经超过两年的时间,不存在返还彩礼的时间根据。

4、原告给被告过的彩礼款已经在两年的共同生活中花费完毕,也没有可退还的彩礼款。原告一共给被告过彩礼100,000元,三金款30,0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4年4月份原告以春耕没钱为由向被告借款20,000元。2015年4月份,原告又以买四轮车为由向被告借款30,000元。2015年夏天,原告又以买牛为由又从被告手拿走20,000元。原告母亲于2014年底还款20,000元,被被告于2016年2月份回娘家后支取17,000元,作为分居期间的费用花掉了。原告给的三金款,被告分别给原告母亲买金项链、被告母亲金项链、原告金斧子、被告自己买金戒指、金项链花掉了,剩下的被告买衣服了,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款已经花费完毕,故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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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彩礼问题,是一种民间习俗,或是当地的一种习惯做法。但是这种习俗或是习惯不为法律所提倡,按照当地习俗所给付的应当认定为彩礼。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是以与被告结婚为目的的行为,现双方已经解除同居关系,已无法达到结婚目的,且给付的彩礼款数额在当地亦属数额十分巨大,如不返还将是原告所不能承受,考虑到原、被告已经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并且生育了子女,所以被告应当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款。关于原、被告的其他主张,皆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双方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此原、被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孙某彩礼款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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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力律师说

 

1、上述案例属于双方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法院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生育子女、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最终确定返还的彩礼款20000元给原告,值得注意的是,给付彩礼的行为一般为男女双方单独进行,一旦发生纠纷,举证较为困难,应注意保存相关凭证。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会综合考虑证人证言、银行凭证及购物票据等相关证据作出认定。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男女双方在筹备婚礼过程中为款待、宴请亲友的酒席支出费用属于共同支出的消费性费用,接受的一方亦未实际取得,故不得要求返还。

(2)恋爱期间为表达感情送给对方的小额财物,因为其为培养双方感情,主动赠送,对方接受之行为,可成立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履行结束合同即成立生效。不在彩礼之列,不得请求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