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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是否可以放弃在婚姻存续期间享有的继承权?

发布时间:2019-12-15 点击数:802

 

温女士和李先生结婚数年,现因感情不和,双方自愿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两人并未购置房产,主要财产为男方父亲去世后留有的一套房子。由于男方母亲尚在,为遵循老人意愿,遗产现仍未分割,这套房产仍登记在李父名下。李先生还有一位弟弟,现在两人离婚,李先生表示要放弃继承权,让弟弟继承房产的全部份额,李先生的做法是否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温女士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宏力律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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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或离婚后,一方对未处理的遗产表示放弃继承权,系依法行使个人权利,该行为虽然会导致另一方有可能少分得财产,但若无法律规定的“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该行为合法有效,其放弃继承的遗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李先生作为合法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李父死亡后即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在遗产分割前,李先生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其放弃的是继承权,相应权利尚未转化为所有权,且其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所以可继承的财产份额依法不属于其与温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如若李先生放弃继承权后,通过其他途径又取回遗产的,温女士可以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男方对于该部分财产少分或不分。通过一个案列,我们了解法官在这种情况下,具体会如何裁判?

 

基本案情

颜西岳与林明琯及林某均系夫妻关系。颜西岳与林明琯共生育颜某1、颜某2、颜某3三子女;颜西岳与林某共生育颜某4、颜某5、颜某6三子;颜某4、颜某5、颜某6三人从小与林明琯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相互有继承权。19901019日,林明琯死亡。19911025日,颜西岳与林某立下遗嘱并经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在颜西岳、林明琯与林某均百年之后,属于其二人的份额留给子女颜某1、颜某2、颜某3、颜某4、颜某5、颜某6共同继承,房屋所有权证由颜某6保管……”1991121日,颜西岳死亡。颜西岳、林明琯的各自父母均早年已故。

开字第0740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厦门市思明区同安里3号之一房产的所有权人为颜西岳。20091229日,经颜某4、颜某5申请,厦门市公证处作出(2009)厦证内字第4049号继承权公证书,查明:厦门市同安里3号之一房产以颜西岳名义登记,实际系颜西岳、林明琯、林某夫妇三人共有,并依(2009)厦证内字第4048号公证书,颜西岳、林明琯、林某各占上述房产1/3产权份额;颜某1、颜某2、颜某3、颜某4、颜某5、颜某6均表示不按前述遗嘱继承,改按法定继承办理;颜某4、颜某5表示要求继承颜西岳、林明琯的遗产,林某、颜某1、颜某2、颜某3、颜某6均表示放弃对颜西岳、林明琯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兹证明颜西岳、林明琯的遗产由颜某4、颜某5二人共同继承,各继承1/3产权份额。

叶某与颜某6××××××月登记结婚,2012416日经判决离婚。

叶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叶某系厦门市同安里3号之一房产的共有人。

 

 

叶某主张,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故在叶某与颜某6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颜某6在继承开始时所继承的财产即取得相应的物权,应归属夫妻共同共有,颜某6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或对叶某不发生效力。叶某与颜某6离婚诉讼中也涉及讼争房产的分割,叶某有权要求确认共有权。此外,叶某并非主张继承权,是基于继承及婚姻的前因而主张享有不动产共有权,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使适用其是在201077日,颜某6起诉离婚时知悉公证放弃继承一事,并在离婚诉讼中提起该项权利,故叶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颜某6抗辩,一、其于20091229日放弃继承权,叶某以继承权提起诉讼的,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叶某没有继承权,叶某主张基于婚姻关系取得物权应基于颜某6实际取得的物权,从继承权转化为物权叶某才能主张分割,现讼争房产尚未实际分割从继承权转化为物权,叶某无权基于婚姻关系主张房产权利。三、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的表示,故颜某6有权放弃继承,其放弃行为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叶某基于原有的婚姻关系,对颜某6放弃的权利再主张物上权利,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同时叶某持有公证书原件,其放弃继承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某对其放弃继承的行为是明知清楚的。四、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因遗产关系起诉,应待遗产实际分割时起诉,叶某现尚不具备起诉条件。

颜某1、颜某2、颜某3认为,其已放弃对讼争房产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颜某6放弃继承权是否有效。

 

颜某6作为被继承人颜西岳、林明琯的遗嘱/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本案中,颜某6作为合法继承人,在被继承人颜西岳、林明琯死亡后即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在遗产分割前,颜某6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其放弃的是继承权,相应权利尚未转化为所有权,且其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故颜某6可继承的财产份额依法不属于其与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是对取得物权的时点作出规定,即继承人一旦接受继承的,取得物权的时点从继承开始时起算;反之,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法律并未限制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因此,本案中颜某6作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也就无法因继承取得物权,其原来享有的继承权无从转化为所有权,从而未转化为叶某与颜某6夫妻共同财产。颜某6放弃继承行为并未侵犯其与叶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此外,颜某6放弃继承的行为发生在其与叶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某亦持有颜某6放弃继承公证书原件,即便如叶某所述其于20107月才知晓颜某6放弃继承公证并主张过该项权利,但叶某直至201443日才起诉至法院,亦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裁判

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房产系颜西岳、林明琯、林某按份各占1/3产权份额。虽颜西岳、林某立有遗嘱,但遗嘱继承人颜某1、颜某2、颜某3、颜某4、颜某5、颜某6均表示不按前述遗嘱继承,改按法定继承办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林某、颜某1、颜某2、颜某3、颜某4、颜某5、颜某6作为被继承人颜西岳、林明琯法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享有对讼争房产继承权。之后,颜某6公证表示放弃继承行为合法有效,故其不再享有讼争房产的继承权。现叶某以颜某6所继承的财产份额应归属夫妻共同共有为由,要求确认其系厦门市同安里3号之一房产的共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49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

 

叶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叶某系厦门市同安里3号之一房产的共有人。

事实和理由:

(一)颜某6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或不对叶某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上述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即为继承人取得物权的时间。就继承人取得的物权而言,继承人为一人的,由该继承人单独继承,取得遗产的单独所有权。继承人为多人,多个继承人共同继承,在遗产分割前,遗产由各继承人共有。因此,物权法从法律上消除了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出现的权利真空,从立法上不再给遗产留置空间,即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其遗产就依法转移为继承人所有。叶某的这一观点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对物权法该条文的解释相符。但一审认为,颜某6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也就无法因继承取得物权,其原来享有的继承权无从转化为所有权。一审的这一观点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即取得物权的规定不符,是错误的。因此,颜某6在两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起,已经依据继承关系实际取得讼争房产的共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颜某6取得的遗产同时转为夫妻共同财产。颜某620091229日声明放弃继承,其放弃继承的行为不能涵盖其他人(包括叶某)对物的共有权。更何况,颜某6单方面放弃继承权的动机不良,是为了剥夺离婚的另一方即叶某的的权利,行为缺乏诚信,更不应获得法庭的支持。因此,颜某6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或对叶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本案不适用继承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叶某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继承人,不存在继承权被侵犯的事实。叶某是基于与颜某6的夫妻关系而取得讼争房产的共有权,并因此在离婚案件中曾主张分割讼争房产,也是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共有权。故叶某不是主张继承权,而是基于基于继承及婚姻的前因而主张不动产共有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继承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颜某6实际没有放弃继承权。颜某6的同居者蔡某某(离婚前的第三者)于2017313日在朋友圈发布讼争房产的信息,更证明了颜某6是恶意放弃财产继承,实际上是拥有继承权。

 

 

颜某6辩称

(一)叶某提起本案诉讼有误。从叶某起诉的主体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判断,本案是继承权纠纷,然而叶某既不是继承人,也不是继承人之外应得遗产之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从诉讼请求看,叶某自认是基于夫妻关系主张讼争房产的共有权,而其援引证明权利来源的又是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显然是将不同法律关系混为一谈。

(二)颜某6在遗产分割前放弃的是继承权而非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可见,从时间顺序上看,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并不是马上取得了遗产的物权,而只是继承程序的开始。在遗产分割未作出前,继承人享有的仅系对被继承人遗产份额的继承权而非所有权。只有当继承人未作出放弃继承且遗产已事实分割后,法律赋予的依附于身份关系而享有的继承权才能转化为对遗产份额的所有权。继而配偶才对继承的财产享有共有的权利。本案当中,颜某6在讼争遗产分割前已合法放弃了继承权,其本应继承的遗产已无法转化为所有权,既然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三)放弃遗产继承的行为是法律赋予继承人独有的权利,颜某6有权单方行使,无须征得配偶同意。继承权是基于特定的身份才能获得的权利,具有的浓烈人身属性,它不同于普通财产权利,并非每个人都能获得,该项权利系法律赋予继承人单独享有和支配,属于形成权。同理继承权的放弃是法律赋予继承人独有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本案中,颜某6作为特定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只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配偶无关,无须征得配偶同意,配偶也无权干涉。另外,叶某也没有继承颜某6父母遗产的权利,因此在法律上配偶也不享有对此财产的请求权。没有财产请求权,自然也就谈不上一方放弃继承权是对另一方权益的侵害。

(四)叶某援引物权法规定是对法律的错误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该条只是对遗产物权取得时点的规定,目的是在出现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明确继承人取得遗产物权的时点不是从分割之时计算,而是追溯至继承开始时起算。如果在出现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形时,关于放弃继承的时间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规定,亦应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颜某6在遗产分割前已明确放弃继承,根据前述规定应视为其自始没有取得继承权或物权。既然继承法明确规定了继承权可以放弃。继承权是基于继承发生的事实产生,那么继承法应该是一个前置的特别法,只有在适用完毕继承法后,才能依照其他法律对财产进行确认。叶某绕开继承法规,直接依据婚姻法等法规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违背法的优先原则。其共有主张不能成立。

(五)叶某提起本案诉讼亦有违婚姻法相关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该司法解释已非常明确,遗产只有在实际分割后并转化为所有权之后,作为继承人另一方的配偶才有权根据夫妻关系主张权利。本案姑且不论颜某6放弃之事实,就讼争遗产状态而言,其目前尚未分割,叶某无权提出权利要求。

(六)在司法实务中,对于类似本案纠纷情形人民法院否定叶某主张的已有先例。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一中民终字第155317号判决与本案如出一辙,北京市第一中院亦认为,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放弃的继承权并未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配偶方无权主张遗产的共有权。本案一审法院驳回了叶某的一审诉求维护了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七)从时效规定看,继承权纠纷的时效只有两年,叶某于2010年就知晓颜某6放弃继承权事实,但至2014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林某、颜某1、颜某2、颜某3、颜某4、颜某5均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颜某6没有异议,叶某除认为其于2010年7月才知道颜某6通过公证的方式放弃继承的事情外,亦无其他异议,林某、颜某1、颜某2、颜某3、颜某4、颜某5未到庭视为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颜某6、林某、颜某1、颜某2、颜某3、颜某4、颜某5均未提交新证据。叶某提交其朋友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拟证明颜某6还在管理并筹划出售讼争房产。颜某6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颜西岳有四子二女,无法证明该证据所称之事与颜某6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叶某未提供证据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

1.叶某的本案诉讼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叶某对讼争房产是否享有共有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叶某在与颜某6离婚后,以颜某6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取得的讼争房产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对讼争房产的共有权。根据叶某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本案涉及物权的确认问题,且叶某在双方的离婚诉讼再审判决之后即提起本案诉讼,叶某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本案不宜认定叶某的诉讼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叶某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共有权,应以颜某6通过继承实际取得讼争房产的物权为基础。叶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为依据主张颜某6已通过继承取得讼争房产份额的所有权,颜某6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或对叶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分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四种法定情形。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权利。因此,根据现行有效的继承法规定,继承权作为基于身份取得遗产的权利,可因法定事由丧失,也可以由继承人自主放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在遗产分割前放弃的是继承权,而在遗产分割后放弃的是所有权。另外,上述司法解释第五十条还规定了对放弃继承的继承人翻悔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还规定,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丧失继承权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综上,现行继承法规定对继承权放弃的行使条件、是否可以翻悔、法律后果以及继承权的丧失等问题做了比较完整的规范,放弃继承系继承人的法定权利,可由继承人自主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该条的前半句的表述阐明了,取得物权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应以继承人依法通过继承取得物权为前提,并没有排除继承法相关规定的适用,亦即继承人没有因法定事由丧失继承权,也没有放弃继承权,才能合法地通过继承取得物权;如果因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继承人没有取得物权,该条规定自然没有适用的前提条件。而且,叶某关于继承开始即取得物权,继承人没有权利放弃继承的主张,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中关于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规定不符。因此,叶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为依据,主张颜某6已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讼争房产份额,其作为配偶享有共有权,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叶某所称颜某6实际并未放弃继承权,并无实据,本院不予采信。

 

宏力律师说

上述案例充分说明,在离婚财产纠纷中,对于一方可继承未分割的遗产,其有放弃继承的权利, 只要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即可,若一方为不分财产,假意放弃继承,之后又通过其他途径取回遗产的,可以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近宏力再次接到类似的委托,一位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其丈夫的父亲过世,留下一套房产,这套房产在两人离婚后才正式过户到男方名下,按照《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为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前半句的规定,这套房产是在双方离婚后,才发生的物权转移,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但在《物权法》第二十九条里明确规定了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按继承取得物权的方式就属于《物权法》第九条后半句“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例外情形,在此情况下应按《物权法》第二十九条来判定物权变更的时间。

在这里,男方跟上述案例情况中不一样的地方在于,他将房子过户到了自己名下,说明他没有放弃继承,而是通过继承,取得了房子的物权,那么物权变动就在继承开始时发生了效力,即在婚姻存续期间,他父亲过世时,取得了该物权。这套房产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我们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手段,主张这套房子的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资、奖金;

(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遗嘱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第四十九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第五十一条  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