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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离婚时,对一方可继承的未分割遗产,另一方是否可以主张权利?

发布时间:2019-12-13 点击数:1777



在宏力律师经办的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许多当事人追求效率,想要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尽快分割完毕,如果对于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的但是尚未确定分额的遗产,在起诉离婚时作为诉讼请求一并提出,法院会如何处理呢?

 

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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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要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据此,在遗产尚未实际分割的情况下,一方起诉主张权利为时尚早,应该在继承人实际继承之后,再另案起诉,要求对这部分遗产进行分割。通过一个案例,我们进行详细了解。

基本案情

 

案外人崔根娣、曹桂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有被告曹某1及第三人曹某2、曹某3姐妹三人。崔根娣于2013年3月31日死亡,曹桂芳于2015年7月9日死亡。被告曹某1与案外人朱国云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有一女,取名朱某,2006年8月9日,被告曹某1与案外人朱国云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年××月××日,被告曹某1与本案原告倪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8年4月3日,该院受理了本案被告曹某1诉本案原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案号(2018)浙0604民初3273号。该院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倪某不服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05年2月,曹桂芳作为户主申请翻建了坐落于绍兴市上虞区潘家陡罗岭53号的二层楼房三间,审批建房表上载明的在册人口为曹桂芳、曹某2、曹某1、朱某,其中曹桂芳与曹某2系农业户口,曹某1和朱某系非农户口。被告曹某1及第三人曹某2、曹某3均一致陈述,上述房屋的建造实际均由朱国云出资。2017年,上述房屋纳入了政府征迁范围,被告曹某1及第三人曹某2、曹某3作为被征迁人与绍兴市上虞舜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办事处签订了房屋征迁协议。现房屋尚未拆迁,拆迁款也未发放。原告认为,被告曹某1作为崔根娣、曹桂芳的女儿,在崔根娣、曹桂芳死亡后,就上述房屋享有继承权,继承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倪某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享有被告继承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潘家陡罗岭53号农村自建房六分之一的权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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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曹某1在其父母死亡后,对其父母享有的诉争房屋的产权依法享有继承权。根据父母死亡时间,被告曹某1依法继承所得的财产应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当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诉争房产或其拆迁所得尚未在所有产权人及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被告曹某1可继承的财产份额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要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据此,在遗产尚未实际分割的情况下,原告倪某起诉主张权利为时尚早。对其诉请,该院依法予以驳回。

 

倪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1、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所继承遗产的隐性共同共有权人,有权在本案中要求确定财产份额。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所有权不能为空,否则就成为无主物。《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发生效力。”即物权追溯至继承开始之时,对继承人而言,继承开始之时从继承权已经转化为物权,变为物化的财产而非期待的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赠与取得的财产,除明确规定只规夫或妻一方外,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被上诉人之父母曹桂芳和崔根娣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3年3月31日死亡,且已查明位于绍兴市上虞区农村自建房系崔根娣、曹桂芳生前建造,属于遗产,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作为崔根娣和曹桂芳婚生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上述遗产至迟于2015年7月9日可由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按法定顺序继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结婚,于2018年9月17日判决离婚,上述遗产开始继承的时间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作为遗产继承的隐性共同共有权人,有权主张确定财产份额。

 

2、本案中的遗产处理已经开始,被上诉人作为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故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所继承遗产的隐性共同共有权人已经显化,确定财产份额的条件已经成就。《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于2017年12月12日就本案所涉的曹桂芳和崔根娣位于绍兴市上虞区农村自建房与绍兴市上虞舜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迁协议书(货币安置)》并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证处公证,足以证明遗产处理已经开始,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表明遗产处理前被上诉人并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同时,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时,乙方(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应向甲方移交相关房屋、土地等权属证明”,该房屋、土地等权属证明属于曹桂芳和崔根娣所有,鉴于权利人已死亡,由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移交权属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是曹桂芳和崔根娣继承人的身份地位。虽协议书约定了生效条件,但不影响合同成立产生的法律效力和遗产处理已经开始的客观事实。本案的遗产处理开始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上诉人未放弃继承,而且上诉人主张的是确认财产份额而不是实际占有财产,不影响财产的效用,也符合《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宜分割虽协议书约定了生效条件,但不影响合同成立产生的法律效力和遗产处理已经开始的客观事实。本案的遗产处理开始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上诉人未放弃继承,而且上诉人主张的是确认财产份额而不是实际占有财产,不影响财产的效用,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的规定。

 

3、一审判决引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认为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起诉离婚时”即离婚诉讼案件中,而本案是根据离婚判决书要求通过“以共有物分割纠纷或者继承纠纷另案处理”所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再适用此法条将导致循环诉讼。本案应优先适用《继承法》和民法基本法律规定,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等,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情形。而且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实质是在离婚案件中要求分割另一方尚未实际分割的遗产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故即使本案一审理由成立,也应是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应该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当然本案并非离婚诉讼案件,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应予支持上诉人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被上诉人继承的涉案房屋六分之一的权益,然涉案房屋或该房屋的拆迁所得尚未在所有产权人及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被上诉人可继承的财产份额尚不明确,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起诉主张权利为时尚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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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力律师说

在上述案件中,原告对尚未确定份额的遗产主张权利,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大量的说理,认为被告在遗产处理时未表示要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原告确定财产份额的条件已经成就,即使分割未完成,也可以据此来确认作为婚姻存续期间另一方对相应产权的占有,但是遗产虽说到了处理阶段,但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每个继承人之间能继承的份额就存在变数,如果确认原告享有被告继承的自建房六分之一的权益,在确认分割份额之后倘若与判决确认的六分之一份额不一样,又会导致其他的纠纷产生,造成诉累。所以两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做出判决,既遵循了法律的规定,也避免了法律裁决与现实分割的矛盾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