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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分割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发布时间:2019-12-04 点击数:1813

 

宏力律师事务所在办理婚姻财产类案件过程中,发现很多当事人都会存在一个疑惑:在离婚后发现存在遗漏的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已经过了民事诉讼时效的期限了,还能否请求法院进行分割。围绕这个问题,结合相关案例,我们来进行了解。

该问题首先要厘清《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领域内财产关系时的衔接与适用问题,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内的财产关系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里规定,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从这一条款的规定来看,离婚后原配偶发现存在遗漏的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的,向法院请求分割是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下面来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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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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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和李某原本是夫妻,两人于2004年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孙小某离婚后由女方抚养,孙某定期给付李某抚养费和教育费;现住公房及房屋内所有物品归女方所有;现金、存款上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离婚时互不干涉,不需再分割;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2014年,李某在作为孙小某的法定代理人依据“离婚协议”要求孙某付抚养费时,发现孙某现住房是其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孙某在离婚时对该房屋进行了隐瞒。故李某以此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

 

被告孙某辩称,李某的起诉期早以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且当时双方因为感情不和,从2001年便已经开始分居。涉案的房屋是其在分居期间完全用个人的财产购买的,应属于个人财产。同时,离婚协议中的公房在离婚时已经取得完全产权,与公房相比,现住房在离婚时价值较小,而且购买此房也告诉过李某,故对于该房屋完全没有隐藏的动机和必要。况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自己的现住房理应属于个人财产,因此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当事人发现离婚时另一方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另一方的现住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而且另一方无法举证证明当事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前已经知道该套房屋的存在。法院将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按照过错大小依法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关系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判决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一百四十万。判决后,孙某、李某均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的约定,但在房产价值远大于汽车的常识背景下,以“等”字涵盖房屋,违背常理,故该房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对于孙某所提的李某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在诉讼时效结束之前已经知道该套房屋的存在,故李某表示其作为孙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在2014年起诉孙某给付抚养费的案件中才知道有该套房屋的解释较为合理对于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审法院参照李某提出的市场价格及周边地区房屋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房屋的市场价格并无不妥,同时原审法院结合孙某隐匿财产存在过错、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某名下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李某折价款一百四十万,并无不当。综上,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两人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宏力律师认为 :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孙某的现住房是其在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因此法院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了分割。那么在诉讼时效上,一方隐瞒,转移的行为是否是要求离婚后再次分割财产的必要条件呢?

 

在离婚时双方均知悉该等财产的存在,一方没有隐瞒、转移等行为但未对该等财产进行分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8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对于是否存在“隐瞒”、“转移”,并不做要求。看下一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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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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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孙某与雷某在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年××月××日,孙某起诉与雷某离婚,2011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1)赤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缺席判决孙某与雷某离婚,并判决:位于赤壁市××××、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赤200××字第1××号、建筑面积为230.42㎡的复式楼归孙某所有,孙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雷某300元,合计支付5万元整,鄂L×××××号小轿车归雷某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拥有和偿还,现有股票8000元归雷某所有。本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15年9月,孙某发现其与雷某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未分割,为此提起诉讼。

雷某辩称,关于深圳市罗湖区房屋,系陈某甲借用其名义购买,其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房产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虽说其将该房屋进行了出售并收取房款,但陈某甲提起诉讼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3民初14305号民事判决,判决其向陈某甲返还房款117万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与孙某均全职在赤壁市事业单位工作,除了工资,没有其他的收入来源,根本没有能力在深圳购买商品房。

 

关于山林承包,2006年承包××村山林时与孙某一起去看过山林,2009年底,国有土地整理时,因申报问题,还托孙某母亲找国土局的人补报。山林经过挖山、种树、两次烧毁纠纷,期间与孙某十多次去山林处理事情,2010年初种树时,其与孙某一起到乡下找人帮忙栽树并和工人们一起吃饭。2012年4月5日清明节,山林被村民祭祖烧毁后,也一起去找村里的书记协调处理。孙某于2011年6月离婚前就知道承包山林的事情。离婚时主要共同财产为一套230㎡、价值70万元的复式楼缺席判给了孙某,离婚后同居期间孙某也说过不要山林。原审庭审时,其代理人主张承包山林按10万价值分配未经其同意,代理人只有一般代理权,且其未在该页庭审笔录上签名,其代理人的上述意见无效。综上,雷某并没有隐瞒孙某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且其申请再次分割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是在原、被告离婚诉讼经缺席判决离婚后,引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离婚诉讼中被告未到庭,且离婚判决中的财产分割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所涉及的财产进行的分割,从原告现在主张需分割的财产来看,不能认定被告存在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原告财产的行为,因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的规定,故对被告抗辩原告提起诉讼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般而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属于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3民初143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分割被告所收取的涉案房屋转让款117万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说被告承包的山林在其与原告离婚后已与他人共同投资经营,但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纳的承包费及相关承包经营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的规定应属其夫妻共同所有,且该部分财产权益在离婚时未涉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原告请求分割相关财产权益,依法应予支持。

 

宏力律师说:

以上阐述充分说明,离婚后发现存在遗漏的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就算已经过了民事诉讼时效的期限,依旧可以请求法院进行分割,“一方隐瞒,转移”的行为不是离婚后再次分割财产的必要条件,只是作为过错,按照过错大小在分割比例上做出衡量。离婚后财产纠纷涉及到诸多不同的情形,不同情形下的诉讼时效有不同的规则,在下一期,我们将继续结合宏力律师事务所的办案经验展开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