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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割的继承案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发布时间:2019-10-21 点击数:1421

 

民事案件一般都有诉讼时效,要求分割遗产的继承案件是否也适用诉讼时效呢?

陈X爷陈某邦、奶奶马某过世后遗留有房屋两层5间。陈A、陈B、陈C、陈D系陈益邦与马培汉子女,陈A生育有陈x一个女儿;陈B生育有向a、向b、向c、向d、向e五个子女;陈C生育有陈a、陈b、陈c、陈d、陈e五个子女;陈D生育有陈e、陈f、陈g三个子女,马某超系陈D之妻。陈益邦、陈A于1987年之前相继去世(具体去世年份无法查清),马某于1987年去世,之后陈B、陈C、陈D相继去世,其中陈D于2016年去世。1992年7月,案涉房屋确权登记在陈D名下。2012年8月,案涉房屋换发新证后仍然登记在陈D名下。2017年陈X出分割爷爷奶奶遗留的房屋时,马某超以房子如果我不保管,房子肯定不在了为由,不同意分割,陈x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陈x、马某超、陈e、陈f、陈g、向a、向b、向c、向d、向e、陈a、陈b、陈c、陈d、陈e依法分割爷爷陈某邦和奶奶马某遗留的5间房屋(仅分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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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共有物分割是指将共有物从共有状态通过分割的方式转化为各共有人单独所有。共有物分割的前提条件是请求人对标的物享有分割请求权。本案中,陈某邦去世后,涉案房屋权属的一半应由马某及四个子女继承。马某1987年去世后,其对涉案房屋的份额应由陈X(因陈A先于马某去世,陈D应继承的份额由陈x继承)和其余三个子女继承。陈A、陈B、陈C、陈D去世后,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应由各自的子女继承。1992年7月,该房屋确权登记时陈D未经共有人同意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陈X在庭审中也述称其去年即2017年才知晓涉案房屋被登记在陈D名下,其行为侵犯了各继承人的继承权,故本案不是单纯的共有物分割纠纷,还涉及侵犯了继承人继承权的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之规定。陈某邦先于马某去世,马某于1987年去世,时至今日早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故对陈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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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时,宏力律师提出以下观点:

一审法院以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为由驳回陈德香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一、一审判决以《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陈德香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忽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77条对《继承法》第十八条解释的规定。《民通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本案陈x、马某超、陈e、原审第三人及一审判决均认可陈x的爷爷、奶奶去世后没有继承遗产,依《民通意见》第177条但书部分规定的,遗产未分割即为共同共有。

二、一审判决认定陈D侵犯陈x和第三人继承权是错误的。陈x在诉状中明确了1992年登记在陈D名下保管,马某超在一审庭审中答辩也自认房子如果她不保管,房子肯定不在了。陈D与陈x均是陈x爷爷奶奶的继承人,他有保管遗产和共有财产的义务。1992年当事人所在县对农村房屋集体颁证,涉案房屋是陈D在居住,陈x及第三人均不在涉案房屋所在地居住,陈x同意登记在陈D名下保管在情理之中,陈D自始至终无侵占涉案房屋的动机。陈D去世后,马某超、陈e见涉案房屋登记在陈D名下,才起侵占之意。陈x一审申请法院调取1992年颁证在陈D名下的房产登记档案,未获准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本案陈x的爷爷奶奶去世后,未对遗产进行继承,依《民通意见》第177条但书部分的规定,诉讼时效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而不再适用的继承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

 

 

马某超、陈e、陈f辩称,不认可陈x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1、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我方认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的,本案是一个典型的继承权纠纷,应当适用《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

2、陈x诉称涉案的房屋是由马某超在保管,涉案的房屋于1992年已经确权登记于陈D,第三人等人都是知道的,并不是陈x诉称的共有财产的问题;

3、涉案房屋在1992年已经登记给陈D,陈x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也查明了的,登记的证号也有;

4、涉案的纠纷就是按照陈x诉称是所谓的分割她爷爷和奶奶的房屋,一审法院适用《继承法》也是正确的,即使适用《民通意见》第117条,也是对诉讼时效进行的规定,《继承法》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应当适用继承法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继承法》并无不当;

5、、在《民法总则》生效以前,诉讼时效、权利已经届满,不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的继承权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算的,我方认为应当从两位老人死亡后开始计算,陈x对她爷爷的遗产分割没有任何法律根据,陈x爷爷死亡是在继承法生效前就去世了,只是陈x的奶奶是死于继承法之后,所以陈x没有抗辩依据。综上,认为陈x的诉求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最后,涉案的房屋一直是马某超与陈e的爷爷、奶奶一直共同生活几十年,在陈e的爷爷奶奶死亡前都是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所以涉案的房屋系陈x爷爷、奶奶以及马某超的共同财产,不属于遗产。

 

二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是:陈x提出的请求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的规定,本案诉争房屋因原房屋权利人陈某邦、马某死亡时开始发生继承,在继承发生后,无充分证据证明继承人中有人明确放弃继承,应当视为接受继承,且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继承人之间对案涉房屋进行过分割处理,现继承人之一陈x要求确认其在房屋上享有的权利份额,可按析产案件处理。虽然陈D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但因无充分证据证明陈x或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行为并不改变案涉房屋属于共有产权的性质。而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处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陈x提出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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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力律师说法:

为何要求分割遗产的继承案件不适用相关诉讼时效呢?

虽然我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了继承权的诉讼时效,当事人诉请要求分割遗产实际上行使的是共有物分割请求权,该权利是基于物权产生的请求权,根据现行法律的诉讼时效规定,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也就是说适用诉讼时效的继承权纠纷应作限制性解释,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主要是对继承人资格存在异议的案件,仅要求分割遗产的继承纠纷不包括在内,若案件不仅仅涉及遗产分割还涉及到继承人资格的确定等内容,也是适用诉讼时效的。正是基于《物权法》的规定对《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造成的冲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明确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本案当事人的诉请恰恰正是要求分割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进行处理,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