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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房安置指标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发布时间:2019-10-16 点击数:1648

 

 

城镇化建设中,政府对被拆迁人给予建房安置指标,实行统一规划建设安置方式,房屋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死亡后,得到的建房安置指标能否作为遗产被继承呢?

 拆迁安置中被拆迁人之间产生建房安置指标争议,如何处理法律上没有规定。为此,就产生了不同的处理意见,有意见认为,建房安置指标本身不是财物,是政府给予被拆迁人享有的建房安置计划,具有行政属性,是被拆迁人取得建房资格或条件,不可以继承。另一种意见认为,建房安置指标为取得建房的基础条件,是当地政府给予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方式,即有条件许可建房,由政府的拆迁安置政策规定,被拆迁人须有原房屋产权才享有计划安置权利,也就是说拆迁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房产,政府才给予安置建房计划指标,否则,不得享有建房指标,也就没有资格另行建房,建房指标是由原合法房产被拆迁转化而来的,相当于实际进行了交易,体现被拆迁房的价值,并得到拆迁主管行政部门认可,登记合法产权,可作为财物来看待,继承人对此是享有继承权的。那么在司法实务中,是如何认定的,我们通过一则案例了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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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景某与杨某生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女一子(杨A、杨B、杨C、杨D)。景某与杨某共同生活期间有土木结构房屋60余平方米。除杨D婚后长期与杨某、景某共同生活外,杨A、杨B、杨C婚后均各自单独生活。1984年将60余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改建成201.65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杨某于2000年10月7日病逝。2004年5月,因其居住地沙坪新区土地开发,该房屋被拆迁,景某、杨D得到安置补偿费95869.31元,安置住房指标4套,每套112.6平方米、门面房指标84平方米。

原审原告杨A、杨B、杨C共同诉称:2000年10月其父杨某病逝,遗留土木结构房屋201.65平方米,由其母亲景某和兄弟杨D占有居住,2004年5月该片区的土地开发,房屋被拆迁,获得补偿费95869.31元,安置建房指标4套,每套112.6平方米、门面房指标84平方米均被二被告全部占有,侵害了应有的财产继承权,所有继承人应共同分配房屋拆迁补偿费95869.31元,享有8.04平方米门面和49.04平方米的住房指标继承权。

原审被告杨D辩称:被拆迁的房屋中有60平方米才是父母的财产,1984年自己又新建140平方米。三原告与家庭共同生活期间既未出钱又未出力,各自结婚后并单独生活,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父亲病逝也未出钱安葬,无权继承父亲遗产。

原审被告景某辩称:三原告均系自己与杨某所生之女,各自结婚后单独生活,未尽赡养责任,自身又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死者的那部分遗产应全部归自己继承享有,其子女均无权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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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均系法定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1984年,改旧新建的201.65平方米房屋的共有人为杨某、景某、杨B、杨D及杨D的妻子王某。死者杨某的房屋遗产有64.2平方米,改建的201.65平方米中有30平方米为杨某遗产,剩余的171.65平方米为杨某、景某、杨B、杨D及杨D的妻子王某共有,每人有34.2平方米,死者杨某的房屋遗产共计64.2平方米,转化成安置补偿费30601.6元。五继承人各继承6120元,建房指标不便分开,归景某、杨D,由景某、杨D分别给予杨A、杨B、杨C货币补偿,即补偿6101.7元。据此判决:一、被告某、杨D共同支付死者杨某房屋遗产的补偿费给原告杨A、杨B、杨C每人6120元;二、死者杨某房屋遗产的住房建房指标及门面指标归被告景某、杨D所有,由景某、杨D补偿原告杨B、杨A、杨C每人6101.7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B又以财产权属纠纷起诉景某。在审理中,昭通中级法院认为,本院做出的(2004)水民初第99号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该案不能正常审理,建议重审继承纠纷案。2007年4月17日,经原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撤销(2004)水民初第99号民事判决,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包含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中,在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根据房屋遗产面积,其家庭所获的四个建房指标中,有一个建房指标是遗产被拆迁所得,该指标是国家给予被拆迁户的建房许可,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应视为被继承人杨某遗产。原告杨A、杨B、杨C及被告景某、杨D均是被继承人杨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杨某死亡时未留有遗嘱,继承人又无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故五人均享有继承权。原告杨A、杨B、杨C及被告杨D的继承份额均等,被告景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现已七十多岁,已经缺乏劳动能力,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

在2004年房屋被拆迁前,虽然遗产被被告实际管理,但遗产客观存在,双方也没有对遗产如何分割进行协商,也就不存在原告继承权被侵犯。家庭共有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共同积累而形成,只有对家庭财产尽了义务的家庭成员,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原告杨B虽然在出嫁前与其娘家人共同劳动、共同生活,但1984年拆旧新建房屋时,杨B已出嫁成为另外一个家庭的成员,杨B在庭审中又未提交其出资、出力的证据,故原告杨B关于其是1984年拆旧新建房屋的共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建房指标已由被告出资修建完毕,不宜竞价,参照本县同年、同地段民间对建房指标的交易情况,确定本案作为遗产的指标折价为人民币52500元。被继承人杨某遗产房屋总价值为68520元(补偿费加指标折价)。鉴于遗产实物已不存在的实际,由二被告根据遗产的总价值结合各自的继承份额共同给予三原告货币补偿较为合理。本院(2004)水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杨B是1988年结婚,因而是拆旧新建房屋的共有人,并将不属遗产的无证房、临时建筑所获补偿费纳人房屋遗产平均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判决撤销本院(2004)水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被继承人杨某房屋遗产总价值为68520元,原告杨A、杨B、杨C及被告杨D各继承11755.7元,某继承21497.2元;争议的建房指标及房屋拆迁补偿费归被告景某、杨D所有,由景某、杨D共同补偿原告杨A、杨B、杨C各11755.7元(已领取);驳回第三人王某关于拆旧新建房屋是其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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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力观点:

本案所继承的标的物与一般的遗产继承不同,本案继承的遗产原房屋拆迁不复存在,已转化为建房安置指标和补偿费。建房安置指标是不是财产,可否进行处分?在司法实务审判中,安置的建房指标是房屋被拆迁转换而来,可视为遗产,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获得建房资格或者经济补偿。其次,从政府合理利用土地节约资源的角度来看,拆迁安置中按被拆迁房屋实际面积给予土地使用指标计划,导致被拆迁人内部对有限的建房指标容易产生争议,以何种方式解决其争议,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如果按原房屋产权人平均分配,面积可少到几平方米,根本不可能建房,既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当事人也不认可,不具有操作性。但可用作价补偿由争议双方竞价,以最高价格以一方获得指标,同时给对方经济补偿的方式解决。在当事人不同意竞价的情况下,再综合考虑各当事人的居住情况,以最急需解决居住问题的一方给予指标,参照市场价格,对建房指标面积计算所得指标价值给予补偿来解决多个继承人继承建房指标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