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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铁施工造成相邻权不便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发布时间:2019-10-06 点击数:2441

地铁施工造成相邻权不便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地铁施工属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工程,那么在其建设施工的过程中造成商铺相邻权不便,商铺的损害事实已经发生,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来分配双方的责任?

 

一、关于公平原则

 

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公平责任原则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指在处理损害赔偿案件时,根据具体情况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二是指在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时依据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注:王利民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2日第2版,第81页。)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明确了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也就是说,公平责任原则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但当事人都没有过错的,以公平作为衡量的价值标准,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双方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二、基本案情

 

陈某所有的商铺位于海珠区工业大道中357号X铺面。从20115月起,因珠江三角洲城际快速轨道交通广州至佛山段燕岗站项目的围蔽、施工等原因,影响了原告铺面的正常经营和使用。于是向法院起诉。

 

 

诉称:

该临街旺铺从其围蔽后,一直无人问津,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该地段的铺面租金,市场价每平米在200多元以上,截止到2014年11月份,原告的租金损失累计达612000元,且不包含相应的利息在内。由于珠江三角洲城际快速轨道交通广州至佛山段燕岗站与原告的商铺属于相邻关系,依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故燕岗站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要依法承担相邻关系权利人的义务。而被告作为燕岗站项目的建设方,系相邻关系权利人;对于原告因配合相邻关系权利人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有依法予以赔偿的法定责任。为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612000元(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利息(以每月租金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从当月租金逾期之日的下个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陈某系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中357号X铺的不动产权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广佛轨道公司施工的场地位于市政公共道路范围,其施工行为也属于公共交通建设施工,陈某主张其与广佛轨道公司之间是相邻关系纠纷,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陈某主张因广佛轨道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涉案商租金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陈某要求广佛轨道公司赔偿其租金损失61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陈某上诉称:

若其与广佛轨道公司的相邻关系或侵权纠纷均不成立,亦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客观损害事实,涉案当事人应当共同承担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

1.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陈某系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中357号01铺的不动产权人,广佛轨道公司是涉案施工地处的占有人,因陈某的上述商铺正对广佛轨道公司围蔽施工路段,上述商铺与涉案施工地块相互毗邻,二者构成相邻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2.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1)涉案工程属于市政重点工程,是为社会利益而实施,围蔽施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的场地并未超越市政公共道路范围,陈某作为相邻关系一方,理应为广佛轨道公司施工提供一定的便利,接受一定的限制

(2)况且,作为与地铁临近的商铺,地铁站的建设必然会提升涉案商铺的价值,陈惠平作为受益者对其影响也是长远、持久的

(3)而事实上,广佛轨道公司围蔽施工是留有通行通道出入涉案商铺的,涉案商铺仍然可以经营,至于陈惠平能否出租涉案房屋是受多方面因素影响,租金损失与围蔽施工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陈某提出要求广佛轨道公司赔偿其租金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提出要求对涉案商铺的租金进行评估,由于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某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案例注解

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权利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陈惠平是案涉商铺不动产权人,广佛轨道公司是案涉施工地块的占有人。商铺正对围蔽施工路段,相互毗邻,二者构成相邻关系,本案属于相邻权纠纷。

 

(一)公共利益工程所致损害应慎用损失分担原则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首先遵循《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次序,兼顾《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即将不动产利用人之行为纳入以过错(及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为普遍原则,无过错原则为特殊规定,分担损失或补偿损失为例外的责任分担体系中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而言,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而实施加害行为,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行为人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对此,《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也针对相邻关系中的损害行为与归责进行了特别规定。

 

具体到本案,地铁建造施工意在改善城市交通状况,为社会大众提供安全、准点、快捷的交通工具,故广佛轨道公司不存在故意侵害陈惠平商铺使用权的目的。按照珠江三角洲城际快速轨道交通广州至佛山段燕岗站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建设工程已依法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公布环评报告,发布施工路段交通疏导通告并附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申请表、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临时占用道路延期申请表、施工围蔽疏解图等。可见,广佛轨道公司已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地铁施工为周边居民所带来的不便及影响,在本案中不存在疏忽或者懈怠。

 

实践中,市政工程、村集体修路等公益工程,由于建设必要,常有就近堆放沙石、设置屏障等行为,对进出商辅等不动产带来不便,确实给其造成一定影响。虽为公共利益使用相邻不动产,但有义务尽量避免由此对他人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围蔽等施工行为应当充分考虑相邻权人通行与基本使用的权利,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继续妨碍对方通行。其次,应当针对工程的特殊性与必要性,按时按质完成建设,避免工程的拖延导致对路旁商铺的影响。如修路工程方就近堆放沙石后,却又迟迟未启动,实际上是放任影响通行状况的持续存在。施工延迟的行为妨碍了相邻商铺正常通行的权利,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该类侵权损害,可结合税务部门核定商铺经营收人、同地段商铺租金标准等因素酌情计赔损失,并从建设方实施侵权行为起计至其自行排除妨碍时止。

 

 

(二)公序与良俗之间的衡平

《侵权责任法》颁行后,立法部门指出了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的5种具体情形;(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没有过错,但造成他人损害;(3)具体加害人不明,由可能加害的人分担损失;(4)因意外情况造成损害;(5)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立法部门同时指出:“公平分担不是说加害人与受害人各打五十大板,平均分担损失。确定损失分担,应当考虑行为的手段、情节、损失大小、影响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达到公平合理、及时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本案陈惠平上诉理由应出于上述第5种情形,即“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就社会常识而言,地铁建造施工期间,施工以及围蔽的设置及因施工所带来的粉尘、噪声以及车辆绕行、行人受限,必然会对施工附近商铺的经营、使用造成影响,对房屋使用人而言,必然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地铁施工属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工程,必要且合法,地铁建成后,包括陈惠平在内的广大公众都将受惠,对案涉商铺市场价值的提升亦有助益。必要且合法的公共利益应优先受到保护,陈惠平对公共利益实现过程中造成的个人利益受侵害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本案对城市更新进程中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具有参考意义。地铁等快速轨道交通的发展,加速了城市化与城市更新进程,对城市功能的合理布局如城市规划、交通、经济乃至社会环境等,能够起到重要的作用。本案属于较为常见的地铁施工相邻关系纠纷案例,案涉双方的矛盾集中在:一方面,在建设方没有过错时要求其分担损失不具有道德上的合理性;另一面,受害人不具有任何过错令其无辜地自负损失也将有违人们结合成社会的根本目的。本案驳回诉请的处理方式,不仅避免了因施工造成的必要损害,负担侵权赔偿问题上对《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滥用,抑制了“凡市政损害即可赔偿/补偿”的公众司法预期,减少诉累与节省司法资源的同时,保证地铁等市政工程顺利有序施工,加速城市更新速度,服务发展大局;而且通过地铁建设提升案涉商铺的价值来实现相邻关系一方受到使用限制后的利益衡平。因此,广佛轨道公司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地铁等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相邻关系纠纷,不属于铁路法院专属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广州、肇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是因地下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建设施工过程中因相邻关系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属规定的由广东省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管辖民事纠纷案件范围。本案争议标的物,即涉案商铺为不动产,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商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

 

案件来源: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三初字第3号。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尾终9号。

作者: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北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