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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城管对我方原告撤销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6-27 点击数:1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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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6月11日一个炎热的夏天,被告向原告送达《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被诉处理决定述称:“广州市荔湾区某个房屋,依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上述房屋违法建设”。

 

原告:邓xx,男,汉族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被告处理决定如下:“当事人自接到本决定书起10日内,自行无条件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建筑面积86.31平方米,整饰现场。逾期不履行本处理决定,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

 

据我方律师所知被告处理决定错误有四:

 

①  涉案屋由母亲经银行同意于1961年兴建,被告的被诉处理决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按照1982年10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制止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的通告》第九条规定:“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的处理原则是:以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穗革通2号《关于加强城市建筑管理制止违法私建的通告》和一九八零年九月三日穗革法130号《关于制止出租、买卖土地的通知》为处理宽严的时间依据,对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做出处理。文告前非法占地、违章建筑的从宽(其中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占地私建案,只进行登记,一般不做追究),文告后非法占地、违章建筑的从严,主动如实登记的从宽,抗拒或逾期不报者从严”。

 

②  以及广州市人民政府于1983年3月19日印发《关于处理一九八二年以前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均明确,“不论国家、集体单位或个人,能按时如实登记,经审核后,除对其浪费或尚未使用的土地给予以收回外,一般不做追究”。

 

③  该两份文件对始建于1961年涉案房屋均有明确的处理依据,只进行登记,一般不做追究。被诉处理决定认定涉案屋建于1967年无事依据,再次错误认定下而选择适用其他行政文件规定认定房屋为违法建设,进而要求限期拆除,属于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给予纠正。另依据前述文件处理意见,在当时法律法规的体现下,原广州市城市规划局荔湾区规划分局已于1995年3月22日对涉案屋进行了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对使用人(原告母亲)进行罚款2400元行政罚款处罚。

 

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的重复处罚行为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属于重复处罚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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