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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内容存在瑕疵,该遗嘱有效吗?

发布时间:2018-08-21 点击数:1598
  张某生病去世前,将自己的房产份额赠予生前照顾自己的妹妹,为此,女儿和其姑妈闹上了法院。 
 
一、案情简介
 
    张某的妹妹系遗嘱人张某的妹妹。张某与蒋某1981年结婚,后生育一女小张。2008年,张某夫妻离婚,并约定:在某小区共有一套住房“8-3”,两人各半,今后不管那方死后,财产属于女儿。2011年,蒋某办理了房管证,其上注明权利人所有房屋为“8-1”。
 
  2012年2月9日,张某病重入院治疗。同年3月5日张某亲笔写下“遗书”,内容为:本人病中,全靠妹妹张某梅一人陪护在身边,再无任何亲属、子女看护过问。因此,本人去世后,将所拥有的房屋,该小区803号房产权及个人物品全部归妹妹张某梅,任何人不得有异议。该遗书上有同室病友周某、主治医师柯某、护士长尹某三人的签名。4月2日,张某在医院去世。张某的妹妹为要得房屋,遂将小张母女告上法院。
 
  “遗嘱人所有的房屋原本是该小区801号,而在给张某的妹妹的遗书上写的是803号,所以是故意将房号写错,而不愿意将自己唯一的房产赠与给张某的妹妹。该遗书内容有误应当认定为无效。”法庭上,张某的女儿要求法院认定该遗赠协议无效。张某的妹妹则辩称,遗嘱人身份证就是记载的803号,而房产证一直放在前妻处,写遗书时根本不可能故意写错。
 
二、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在医院所写遗书,在形式上具备有效要件。从张某身份证上对“地址”的记载、以及协议离婚时的约定等,足以认定张某所写遗书上中所陈述的“803号”的真实指向是自己依法享有产权,但在房地产权证中登记为“8-1号”房屋,故该遗嘱在内容上亦具备有效要件。虽张某在2011年签订“离婚补充协议”约定“财产属于子女小张所有”,但该协议张某有权撤销赠与。而后张某所写遗书则再次明确其对张某的妹妹的遗赠是其生前最终的意思表示,遂作出判决:遗嘱内容虽有瑕疵,但仍然有效,张某的妹妹依据遗赠协议取得哥哥的房产份额。作出上述判决。(来源:中国法院网)
 
三、宏力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对该遗嘱内容的解读。本案中,张某书写的遗嘱内容为“该小区803号房产权及个人物品全部归妹妹张某梅”,因房产证记载为房屋8-1号,故张某手写的遗书存在瑕疵。
 
    对于存在瑕疵的遗书内容,在作出判断以弥合存在的瑕疵时,需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为公民有处分其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利和自由。律师认为,对于被继承人处分其财产的意思解读,应结合被继承人的文化程度、知识结构、年龄状况、身体状况及当地的风俗习惯、房价等诸多因素,探讨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所书“该小区803号房产权及个人物品全部归妹妹张某梅”,从扩张文字含义的角度来理解,实则是其处置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即将其意思表示解读为将自己的财产处置给其妹妹张某梅,更符合被继承人张某的真实想法。张某身份证地址和离婚协议书中其处分的房屋均为803号,因此可推断张某所写遗书上中所陈述的“803号”的真实指向是自己依法享有产权,但在房地产权证中登记为“8-1号”房屋。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的规定,张某的遗书不属于上述遗嘱无效的情形,故张某的遗嘱是有效的。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张某与其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其女儿继承其房产份额,但张某在临终前立遗书由其妹妹张某梅享有,因此可以推定张某撤销了离婚协议书中对其女儿小张的赠与。
 
    综上所述,张某的遗书是有效的,张某所有的8-1号房屋的份额应由其妹妹张某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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