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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我市房产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8-21 点击数:1623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我市房产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穗地税发[2005]107号
 
局属各单位:

  随着我市房产市场的日趋成熟,个人房产交易剧增,房产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日益突出,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产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转让自有房产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范围,包括转让的商品房、房改房、自建住房和商品房合同等住房、非住房,以及连同房屋建筑物一起转让的车库、电梯、空调器、太阳能热水器和其他家具用具一并作价转让的个人财产转让行为,均应按规定计征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转让自有房产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计征

  个人转让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按转让收入减除向财政部门或原产权单位缴纳收益后的余额带征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其他自有房产取得的收入全额带征个人所得税。
  自有房产转让收入按实际交易价格(指开具售房发票所载金额)确定。个人之间自有房产相互交换,不能确定交易价格的,按评估价格全额带征个人所得税。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或交换自有房产时,由设立在广州市的取得国土资源部等国家部门授予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后的价格。

  个人转让自有房产不能提供交易发票确定交易收入的;隐瞒、虚报房产成交价格或转让房产成交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按照税法的规定采用评估价格等方法核定房产转让收入,全额带征个人所得税。

  房产转让个人所得税带征率:转让住房的带征率为1%;转让非住房的带征率为1.5%.

  三、减免个人所得税管理

  (一)减免税规定

  1.对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并在出售后1年内重新购房的,且出售及新购住房均座落在广州市区范围(含三区两市)内,其出售住房已缴的个人所得税视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退回。具体方法是: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转让收入(原住房为房改房的,则原住房转让收入按扣除已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原产权单位缴纳收益后的余额计算),全部退还已缴个人所得税款;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转让收入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转让收入的比例退还已缴的个人所得税。个人出售住房后1年内(12个月)未重新购房的,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还。

  对个人现有住房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为1人,在出售后1年内又以产权人配偶名义或产权人夫妻双方名义按市场价格重新购买住房的,产权人出售住房所得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按前款的规定,全部或部分予以退回;对出售或新购买的住房产权人属夫妻与其他人共同拥有的,按夫妻两人占住房价值的份额计算退回,以其他个人名义按市场价格重新购房的,产权人出售住房所得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予退回。

  转让自有住房的时间确定:以代扣税款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上记载时间为准。
  购买住房时间的确定:购买商品房的,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广州市房地产买卖、登记申请表》或《契税申报表》中确定的房产交易时间为准;购买房改房的,以市房管部门制发的《购买公房缴款明细表》确定的时间为准。自建住房的以房屋档案记载的规划部门竣工验收时间或房管部门发放的房产证记载时间为准。

  2.对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对其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购买、转让时间也按上述规定确定。

  3.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在旧城改造过程中,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国土局及有关房管部门发出房屋拆迁公告的,个人因被征用房产而取得的补偿费收入,无论是现金、有价证券还是实物(房屋),均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4.转让上述第1、2款规定的个人住房以外的非住房(指立项的建设项目属于工业、商业、车库等的个人房产)或报批建设项目类别本属住房性质,但后来改变房产用途已不属住房的,均不属于免税范围。对虽与转让个人住房相连,但单独作价转让的车库、车位等非住房建筑物不属于免税范围。

  (二)办理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后一年内重新购房退税应提供的资料:

  (1)个人身份证;

  (2)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

  (3)个人在广州市任何一间银行开户的活期存折帐号页复印件;

  (4)转让商品房的,需提供购房发票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让房改房的,需提供房管部门制发的《购买公房缴款明细表》。

  (5)如转让或购买住房的产权人属夫妻共有的,需提供能证明其夫妻关系的户口本或结婚证。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家庭生活用房的,对其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及其他免税事项,也应提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不能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纳税资料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四、番禺区、花都区、南沙开发区、增城市、从化市地税局参照本规定执行,房产转让收入个人所得税带征率可视当地实际另行确定,并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二处、涉外处)备案。

  五、为了便于源泉控制税源,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委托当地房管部门代征税款。

  六、本通知从2005年6月1日起(税款所属时期)执行,此前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